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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与许昌**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公司)与许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源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县人民法院(2014)许**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神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12时许,王**驾驶苏G2614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S329线自西向东行驶至311国道423KM+30M时,与沿311国道自北向南行驶由张**驾驶的豫K55897号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及苏G2614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物品、张**、王**的物品不同程度损坏,张**及乘坐豫K55897号货车的李*两人受伤,后两人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本次事故发生的现场道路位于S329线与G311线丁字交叉路口,柏油路面,S329线呈坡道路面。2013年3月7日,该事故经襄城**警察大队认定,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李*、张**、王**无责任。2013年4月7日,原告神**司的豫K55897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损失经许昌诚信**有限公司鉴定,该车的车辆损失额为118900元(143900元-25000元残值),并支出鉴定费4500元。

肇事车辆豫K55897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原告神**司,该车于2012年6月2日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27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万元/座,其中驾驶员1座、乘客1座)、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6月26日0时起至2013年6月25日24时止,且不计免赔率。

事故发生时,张**,男,1986年9月21日生,汉族,住许昌县灵井镇纸张村1组,户口类别为农业家庭户口,系原告神**司雇佣的司机,于2013年3月7日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李*,男,1977年3月6日生,回族,住河南省扶沟县城关镇吉祥路北段,户口类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系豫K55897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乘车人,于2013年3月7日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义务,承担保险责任。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相关利益为保险标的所订立的合同,它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等,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该案中,原**公司就事故车辆豫K55897号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并缴纳保费,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原**公司驾驶员张**驾驶豫K55897号重型自卸货车与王**驾驶的迪苏G2614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张**、乘客李*死亡及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李*无责任。因豫K5589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27万元)、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万元/座,其中驾驶员1座,乘客1座),且不计免赔率,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其所承保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及其车上人员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关于原告车辆损失费及原告车上人员损失的异议,该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未向该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异议的成立,且原**公司及其车上人员是否要求第三者赔偿并不影响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但由于此次事故中原**公司车辆无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自向原**公司支付赔偿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享有代位行驶原**公司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关于本案诉讼费的承担问题,该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引起本次诉讼的责任在被告保险公司,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该院核定,原**公司的各项赔偿费用为:车辆损失费118900元、鉴定费4500元、张**死亡赔偿金150498.8元(7524.94元/年×20年)、李*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共计682751.2元,但因豫K55897号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员及乘客的保险责任限额均为5万元/座(不计免赔率),故对张**、李*死亡赔偿金超出机动车车上人员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原**公司车损数额并未超出其所投车辆损失险27万元(不计免赔率)的赔偿责任限额,故对此请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法赔偿原**公司保险赔偿金共计223400元(118900元+4500元+10万元)。依法判决一、被告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许昌**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共计223400元;二、驳回原告许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73元,由原告许昌**有限公司承担375元,被告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承担4651元。

上诉人诉称

信**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事故中其承保车辆驾驶员无责任,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其不应承担车损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责任,要求撤销原判并给予改判。

神**司答辨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所诉的保险条款以及合同约定,其公司根本不知情,其在上诉人处投有车损险、乘坐险及不计免赔,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归纳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车损险和人员责任险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收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神源公司是依据车辆损失险直接向信**公司请求保险赔偿,保险法实行的是先赔付原则,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付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赔偿的权利,因此,保险公司诉称车损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在无责任的情况下不应承担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险公司所称应按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中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付的约定,本院认为车辆损失险属于财产保险,补偿被保险人所发生的财产损失或者经济损失为该保险的唯一目的,应严格适用损害填补原则,而按责任比例进行赔付是第三者责任险的基础,在机动车损失险中不应当适用,故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依据是实际损失,而非是事故承担的责任。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条款中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不仅违反了损害填补原则和公平原则,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缔约目的,而根据该约定将会导致被保险人违章违法、应承担事故责任时会得到赔偿,而遵章守法、不负事故责任时反而得不到赔偿,也违反社会公德,不符合公序良俗原则。因此,该格式条款应为无效条款。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51元由上诉人信达**河南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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