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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万里运输**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许*市分公司(以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万里运输**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因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人财保许*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中人财保许*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万*公司诉称:2014年6月20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豫K56311号货车在禹州市常庄路口北50米超车时,与同向行驶的豫K83032车相撞。经禹**警大队处理,认定豫K56311号货车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禹州**证中心对豫K83032号车的损失进行价格鉴定,确认该车损失为24800元,另有吊车费6500元。在交警的调解下,原告共支付豫K83032号车31300元。鉴于原告在被告处为豫K56311号货车投有交强险、车损险、50万三责险,不计免赔险等。事故处理完毕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及时报送了理赔材料。但被告对原告的赔款不予认可。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313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人财保许昌分公司辩称:1、被告愿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2、原告诉讼请求过高,与被告的定损数额相差太大,应当按照被告确定的车损价格予以赔付;3、保单约定第一受益人为许昌银行建安大道支行,原告主体不适格;4、诉讼费被告不应负担。

原告万*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车辆的基本情况。

第二组,交强险和车损险保险单,用以证明车辆投保的情况。

第三组,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的情况。

第四组,禹价认事字(2014)126号价格认定书及维修费、吊拖费发票及车辆照片,用以证明豫K83032号车辆的车损及吊拖费用。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第一组,驾驶证、行车证系复印件,请法庭核实原件;第二组,对保险单无异议,但该保险单特别约定本保险的第一受益人为许昌**限公司建安大道支行,而不是本案原告;第三组,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双方的调解结果与被告没有关系,对被告没有约束力;第四组,对车损鉴定结论书的真实性有异议,由于该结论书系单方委托,且该鉴定结论未扣除残值,与被告定损数额差距较大,因此,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材料工时费24800元,与本案没有关系。吊车拖车费过高。照片来源不明,与被告的照片不一致。

被告中人财**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豫K83032号车辆的定损单一份,用以证明该车的车损是18790元。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被告上述证据有异议,当时三责车辆对被告的定损有异议,后由交警队指定物价部门进行了损失认定。

本院认为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至三组证据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鉴定结论系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所形成,认定车损为24800元,且事故车辆经过了维修,并出具了维修费发票,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豫K83032号的车损为24800元,并花费吊拖费6500元的案件事实,综上,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原告的证据,对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万*公司的豫K56311号货车在被告中人财保许昌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三责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4月18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7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三责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其中三责险保单约定保险第一受益人为许昌**限公司建安大道支行。

2014年6月20日12时50分,贺长远驾驶豫K56311号货车由南向北行驶到苌庄路,超越同向罗**驾驶的豫K83032货车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贺长远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禹州**警察大队委托鉴定,禹州**证中心出具禹价认事字(2014)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豫K83032号车的车损为24800元。豫K83032号车经维修花费维修费24800元,另该车花费吊拖费6500元,禹州**维修站出具了发票。后在交警的调解下,原告支付豫K83032号车维修费24800元及吊拖费6500元,共计31300元;豫K56311号车损原告自担。后原告要求被告理赔,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后,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及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所涉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三责险,并约定不计免赔。原告作为被保险人遭受损失,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进行理赔,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24800元及吊拖费6500元,共计313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系原告万**司车辆的原因导致对方车损损坏,原告赔偿对方后要求被告理赔的问题。被告辩称保单约定第一受益人为许昌银行建安大道支行,原告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限公司支付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金24800元、吊拖费6500元,共计31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3元,由被告中国人**许昌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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