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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昌市**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昌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宏**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中人财保许昌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中人财保许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宏**司诉称:2014年10月24日,李**驾驶豫K75025号货车行至禹州市磨街乡大涧村路段时不慎发生颠覆事故,当即向保险公司报案。随后,经保险公司派人查勘现场情况属实。豫K75025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商业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现因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等共计67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人财保许昌分公司辩称:愿意在保险限额内给予赔偿,本次事故是单方事故,应当增加15%的免赔率,车损鉴定过高,应当以被告定损为准,本案产生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不予承担。

原告宏**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报案记录及事故现场勘验记录。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保险合同的查勘人员现场进行查勘、施救、事故发生的真实性;2、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两证合法有效;3、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保险单。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车辆保险限额为253725元,且买有不计免赔率保险;4、车辆损失鉴定费、鉴定费发票。证明车辆鉴定修复价格60560元,鉴定费2500元;5、施救费票据。证明事故车辆产生施救费3800元。

经质证,被告中人财保许昌分公司认为:证据1有异议,没有加盖被告的印章,该事故是否真实发生被告不知情;现场勘查记录没有加盖公章,没有查勘人员的签名及记录,不能证明事故发生的真实性;证据2是复印件,需核实原件;证据3没有异议;证据4的鉴定书有异议,虽系法院委托,但结论不真实,数额过高,且结论没有扣除残值2000元,鉴定费被告不予承担,且鉴定费过高,结论在2015年2月9日作出,但发票日期为2月4日,没有车辆的信息,该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联系,原告公司车辆众多,该鉴定费是否是本次事故产生,对鉴定费用不予认可;证据5真实性不予认可,发票的出具单位是汽车配件门市部,并不具有拖车、吊车的资质,且事故发生在2014年10月份,票据日期为15年3月份,施救费用应当是当时当日产生,不可能在事故半年后产生施救费,对该票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也看不出与本案的关系,因此被告不予承担。

被告中人财**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保险条款一份,约定了责任免除,单方事故的免赔率为15%。

原**公司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该条款不具备证明力,且被保险人没有签字,依据相关规定,被告免责无效,且原告购买有不计免赔率。

本院认为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3、4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5份证据,被告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但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5月14日,原告宏**司为车辆豫K75025在被告中人财保许昌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4日17时起至2015年5月14日17时止,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11680元。

2014年10月24日,李**驾驶原告宏**司的车辆豫K75025在行驶至许昌市禹州市磨街乡大涧村时发生事故,导致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及时通知被告。被告中人财保许昌分公司派员前往第一现场勘验,并出具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勘验记录一份,该查勘记录的查勘信息一栏中对事故发生的情况予以确认,明确事故发生原因为不慎发生颠覆事故。经原告方申请,本院委托许昌市诚**估有限公司对豫K75025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修复价格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5年2月2日出具的许**评估(2015)车鉴字第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该车:1、需要更换配件价格为55560元;2、拆装、钣金维修工时,烤漆费用共计5000元;3、残值为2000元;该车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价格合计为人民币小写:60560元,大写:陆**拾圆整。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用2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所有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属被告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范围的,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对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事故系单方事故,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向被告报险,履行了及时通知义务,且被告出险勘验现场,并出具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勘验记录,被告对事故发生的情况已经知情。因原告投保有不计免赔率,故被告关于本案单方事故的免赔率15%的辩称,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被告应当对事故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事故车辆具体损失数额的问题。原告申请法院委托评估公司对车辆损失情况进行了评估,认定车辆实际损失为60560元,被告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在本院确定的重新鉴定申请期限内被告明确表示不再申请鉴定,系对权利的放弃。但原告车辆实际损失应扣除2000元残值。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5856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评估费、施救费是否应当由被告负担的问题。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以及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负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评估费25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施救费3800元的诉讼请求,没用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诉讼费用、评估费不应由被告负担的辩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许昌市**有限公司支付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金及评估费共计6106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原告许昌市**有限公司承担149元,由被告中国人**许昌市分公司承担13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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