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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许昌万里运输**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人财保许昌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昌万里运输**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4)魏**初字第00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人财保许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万**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李**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万*公司的豫K67551号货车在被告中人财保许昌分公司处投有三责险、机动车损失险等,并约定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2084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5日0时起至2014年9月24日24时止。并约定该保单第一受益人为许昌**限公司建安大道支行。2014年6月23日14时许,卢**驾驶豫K67551号货车沿鲁平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鲁山县辛集乡西羊石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赵**驾驶的无号牌平板货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经鲁山**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时事故,给豫K67551号货车造成车损22058.66元,原告花费施救费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后,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及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所涉车辆在被告处投有车损险,并约定不计免赔。原告作为被保险人遭受损失,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进行理赔。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22058.66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施救费2000元,系原告为防止或减少被保险车辆损失的必要、合理费用,应当由保险人负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车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受益人是人身保险的特有概念,不存在于财产保险中。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关于以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为受益人的约定,没有法律依据,被告辩称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遂依法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限公司支付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金22058.66元、施救费2000元,合计24058.66元;二、驳回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4元,由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限公司负担1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负担4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人财保许昌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本案投保车辆豫K67551商业三责险约定第一受益人为许昌**限公司建安大道支行,本案原告不是受益人,也无权对我公司提起关于赔偿车损的请求。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万*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适当,应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审对车损赔偿责任的认定是否妥当。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万**司作为车损险投保人在交通事故发生车辆毁损即保险条件成就时,有权向上诉人中人财保许昌分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双方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关于指定受益人的约定内容,因违反法律规定应视为无效。即使按上诉人称该合同约定有效,根据二审中被上诉人出示的保险受益人中原**限公司建安大道支行证明,该行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行为予以认可,不存在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问题,故原审所作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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