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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万里运输**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万里运输**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因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人财保许*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中人财保许*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万*公司诉称:2014年6月23日,卢**驾驶豫K67551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鲁平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鲁山县辛集乡西羊石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赵**驾驶的无号牌平板货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经鲁山**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豫K67551号货车为原告所有,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和不计免赔险等,且在保险期间。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赔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车辆损失费22550元及施救费2000元,共计245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人财保许昌分公司辩称:1、被告愿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2、原告诉讼请求过高;3、诉讼费等间接费用被告不应负担。

原告万*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认定卢**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第二组,豫K67551号车辆的保单一份,用以证明豫K67551号车辆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和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

第三组,车损确认书、维修及施救发票,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需要施救,发生施救费2000元,车辆经维修,发生维修费22550元。

第四组,豫K67551号车辆的行驶证、卢**驾驶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第一组,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对责任的划分错误。同时,双方达成的调解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第二组,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保险单特别约定一栏中,约定第一受益人为许昌**限公司建安大道支行。因此,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第三组,车损确认书没有被告签章及工作人员的签字,因此对定损数额有异议,待被告核实后再确认;对维修费发票中的配件及维修费22550元不予认可,应当扣除残值为22000元;第四组,驾驶证、行车证是复印件,请法庭核实原件。

被告中人财保许昌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二、四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确认其真实性;第三组,原告仅提供发票并不足以证明原告车损的实际数额,具体车损数额应以被告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为准。综上,可以确认原告的车损数额为(22345-286.34=)22058.66元。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万*公司的豫K67551号货车在被告中人财保许昌分公司处投有三责险、机动车损失险等,并约定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2084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5日0时起至2014年9月24日24时止。并约定该保单第一受益人为许昌**限公司建安大道支行。

2014年6月23日14时许,卢**驾驶豫K67551号货车沿鲁平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鲁山县辛集乡西羊石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赵**驾驶的无号牌平板货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经鲁山**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时事故,给豫K67551号货车造成车损22058.66元,原告花费施救费2000元。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后,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及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所涉车辆在被告处投有车损险,并约定不计免赔。原告作为被保险人遭受损失,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进行理赔。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22058.66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施救费2000元,系原告为防止或减少被保险车辆损失的必要、合理费用,应当由保险人负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车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受益人是人身保险的特有概念,不存在于财产保险中。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关于以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为受益人的约定,没有法律依据,被告辩称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限公司支付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金22058.66元、施救费2000元,合计24058.66元;

二、驳回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元,由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限公司负担14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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