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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不服被告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不作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不服被告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光**大队)行政不作为一案,于2015年6月8日向光**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信阳**民法院将该案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8月13日向光**大队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被告光**大队的委托代理人李**以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2月5日14时许,原告张**驾驶豫S75932号轿车沿槐店乡高山村村通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槐店乡高山村鄢湾路段时,与驾驶摩托车沿该路段由南向北行驶的第三人王**发生两车相撞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王**受伤。被告光**大队于2013年2月15日作出光公交认字(2013)第04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负事故主责。案发后,张**与王**之间的民事赔偿经光山县人民法院调解解决。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3年2月5日14时许,其驾驶豫S75932号轿车沿槐店乡高山村村通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槐店乡高山村鄢湾路段时,与向北行驶的第三人王**发生相撞事故。原告向被告提出对第三人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被告光山交警大队在2013年2月5日采集血样后,在事故发生十六天后才将该血样送检,光山交警大队违反血样送检日期,致使血液检测结论与事实完全不符合,光山交警大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无视第三人王**酒后驾车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导致原告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政程序的严重错误及行政不作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职责对第三人王**酒后驾车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原告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诉讼证据材料:

一、原告张**的身份证复印件、光公交认字(2013)第04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原告身份信息以及事故发生过程以及责任认定错误。

二、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编号13-096。其中记载案发时间为2013年2月5日14时30分许,采血时间2013年2月5日16时许,送检时间2013年2月21日,以证明采血时间及送检程序违法,光**警大队对第三人酒驾不作为。

三、对现场目击证人文某甲、文某乙、程某某的调查笔录。三个证人都是及时到现场,闻到了第三人身上的酒味,以证明第三人王**系酒后驾车。

四、《**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追究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根据规定的血样提取条件,及时固定犯罪证据,规范办案期限,以证明公安机关违规操作。

五、2014年11月20日、2014年3月27日、2014年6月17日原告先后向中央巡视组网络、《天涯论坛》网络、光山县检察院反映诉求。证明原告以多种方式反映自己的诉求。

六、光**民医院诊断证明,证明事发当日交警队对第三人未做抽血检查。

七、文某某等十余名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均证明第三人系醉酒驾驶摩托车。

被告辩称

被**交警队辩称:一、没有证据证实王**酒驾。该事故发生后,被**交警队及时出警拍照固定事故现场,并对原告张**及第三人王**进行询问,办案交警并没有发现第三人王**有酒驾情况。虽然当时办案交警对王**进行了抽血,但是由于当时临近春节,队里事物太多,没有及时对抽血进行检测。但通过检测,王**血液中并没有检测出乙醇含量。二、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间,被告在作出光公交认字(2013)第04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负主要责任送达给原告,告知其应有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并没有提出对该认定书的复议程序。且其与第三人王**的民事纠纷也在此期间内经光山县人民法院调解解决,原告从事故发生之日至今已有两年半时间。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提出。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出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之规定,原告于事故发生之日两年半后起诉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请求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光山交警队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本案系原告张**在事故发生后报警。

二、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等,证实案件发生时的现场情况。

三、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告知书上有原告签字。证明光山交警大队对原告张**、第三人王**进行了权利义务的告知。

四、对原告及第三人的询问笔录,证实他们各自对案发时的陈述。

五、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2013年2月21日血醇检验报告单及检验记录。检验结果从送检的王**血液中未检出有乙醇含量。

六、光*(交)送字(2013)第146号、第148号、第189号、第207号送达回执等。证明原告张**、第三人王**于2013年2月18日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于2013年4月9日收到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检测报告的事实。

七、光山县人民法院(2013)光民初字第00399号光山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实原告张**与第三人王**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已经调解解决,且原告张**认可光公交认字(2013)第04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条例,证明该局具有处理交通事故的法定职责和执法依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光山交警队认为原告张**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其第一份证据原告的身份无异议,事故责任认定书也是客观真实的,但原告收到事故责任认定书后并没有提出异议,未向有关机关申请复议,也未向有关机关提出诉讼,且在光**院与第三人王**民事诉讼中原告在争议中已经认可了责任认定。对于第二份证据有异议,从血醇检验报告单可知,被告光山交警队办案交警及时采取血样,并将血样在交警队冷藏。对送检时间的问题,因为当时临近春节,20日内送检是合理的。对于第三份证据三个证人的笔录不予认可,该证言在民事诉讼中原告并没有提出,证言的随意性较大,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酒精检测原告并没有抗辩。对于第四份证据没有异议。对于第五项证据,被告认为原告向中央巡视组、网站、检察院反映诉求,并没有按法定要求向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反映诉求,且《行政诉讼法》有6个月的起诉期限,原告并没有举出其及时行使诉讼权利的证据。第六份证据诊断书所记载的内容与本案无关,医院的抽血不等同于交警办案的抽血,不能作扩大解释,交警办案抽血与医院是否抽血无关。第七份证据不符合证据表现形式,证人身份也不清楚,不具有真实性。

原告张**对被告光山交警队提交第一、二、三份证据没有异议。对第四份证据询问张**笔录有异议,其笔录记载原告明确告知被告光山交警队办案交警在第三人身上闻到酒味,对第六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2013年2月18日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3年4月9日收到酒精检测报告后,曾到被告单位反映问题,同时让其孩子在网上等多种方式反映问题,被告也找原告进行协调,但是并没有结果,所以才起诉。被告认为的超过起诉期间,原告并没有法律意识。第七份证据光山县民事调解书是真实有效的,但不同意被告所称的证明方向。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的第一、二、三、四份证据,原告未提出异议,且该三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第五份证据,虽然原告对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但该证据因送检时间过晚存在瑕疵,故不能采信。第六份证据送达回证和第七份证据均系书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备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的第一份证据真实有效,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第二份证据如前所述存在违法问题不予采纳。第三份证据系三名目击证人的调查笔录,内容真实性未得到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纳。第四份证据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系规范性文件,本院予以采纳。第五项证据系原告多种渠道反映其诉求的证明材料复印件,系原告张**证明自己采取过多种方式维权,本院予以采纳。第六份证据系光**民医院诊断证明,该证据不能排除交警部门有采取血样的行为,本院不予采纳。第七份证据系现场文世功等十余名目击证人的证明,该项证据属于言辞证据,未附十余名证人的身份信息,不具有法定的形式要件,其内容真实性未得到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15时许,原告张**驾驶豫S75932号轿车沿槐店乡高山村村通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槐店乡高山村鄢湾路段时,遇沿该路段由南向北行驶第三人王**无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的豫S7102B号二轮摩托车,两车相撞发生事故,第三人王**受伤,原告张**随即报警,光山县交警大队指派交警徐*、余**出警于2013年2月5日15时30分赶到事故发生地并勘查现场,出具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并附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于2013年2月5日16时许采取第三人王**的血样,并将血样送至光山县交警队冷藏。但未及时对抽取的血样进行检测,直到2013年2月21日送至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同日,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出具血醇检测报告单,检验结果为王**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mg/100ml。2013年2月6日9时被告传唤原告张**到光山**事故中队进行询问,并向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2013年2月13日12时许光山县交警大队交警徐*、余**到湖北**荆医院对第三人王**进行询问,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2013年2月15日,光山交警大队出具光公交认字(2013)第0416号光山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2013年2月18日向原告张**、第三人王**直接送达。2013年2月21日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血醇检测报告单,于2013年4月9日向原告张**直接送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处理所管辖的区域或者道路内发生的交通事故”。**警大队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处理交通事故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原告的诉请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职责对第三人王**酒驾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实质是不服被告作出的光公交认字(2013)地04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要求被告履行职责重新作出该事故责任划分的结论。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主要在于:一、原告的起诉是否超出起诉期限。二、本案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三、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执法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应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关于原告的起诉期限是否超出起诉期限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诉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最**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因此,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在性质上属于程序法上的法定期间,不能中断或者中止,特殊情况下才可申请延长或扣除被耽误的时间。在本案中,被告出具的光公交认字(2013)第04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2013年2月18日向原告张**直接送达,并告知当事人如有异议,可在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信阳**警察支队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但原告张**并未在期限内提出书面复核申请。被告于2013年4月9日向原告张**送达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2013年2月21日出具的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血醇检测报告单,如原告张**对被告就此次交通事故处理所做出的行政行为不服,可视为原告最晚自2013年4月9日起已经知道被告的行政行为对其权益造成侵害。

对于原告就被告不作为的行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采取提起行政诉讼以外的其他方式维权的时段,是否属于可申请延长或扣除被耽误的时间的问题。本院认为,从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原意来理解,行政诉讼法中之所以设立起诉期限,在于督促相对人尽快行使权利,提高行政机关执法效率,维护行政管理秩序的稳定。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从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是一个固定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除非有正当事由否则不能申请延长或扣除被耽误的时间。本案中原告的行为显然不属于《行政诉诉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自身的原因耽误其起诉期限,故原告的起诉应属于超出起诉期限。

据此,本案其他诉争焦点,因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而无审理必要。

综上所述,原告张**对被告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不作为的起诉,因该诉讼超过其法定的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对被告光山**大队提起的诉讼。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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