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浉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4)浉刑一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原审被告人曾某不服,以其未实施盗窃行为,应当宣告无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浉河区人民法院(2014)浉刑一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浉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