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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昌**限公司诉被告中银**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昌**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公司”)诉被告中银**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许昌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正**公司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中银保险许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正通运输公司诉称:2014年5月23日,原告正通运输公司车辆豫KE5921号轿车,在鄢陵县人民路与花博大道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后经鄢陵**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正通运输公司车辆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受损车辆豫KE5921号轿车经司法鉴定认定损失价值为87522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90522元。由于原告公司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银保险许昌支公司支付原告正通运输公司车损87522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9052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银保**公司辩称:原告方诉讼请求过高,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请法院依法裁决。

根据原告诉称及被告辩称,并征询各方当事人同意,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鉴定费被告是否承担;2.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原告正通运输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发生事故的事实,并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第二组,保单抄件两份,证明投保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车损险以及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第三组,车损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一份,证明受损车辆的损失以及支付鉴定费3000元的事实。

被告中银**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第三组证据有异议,鉴定报告系原告方单方委托,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我公司对该车辆损失申请重新鉴定。鉴定报告的内容也存在异议,根据鉴定报告显示更换材料项目有导航及导航面板这一项,这些配件是原告私自加装的,我公司不承担该项损失。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公司提供的证据审核认为:原告**公司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被告中银保险许昌支公司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公司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被告中银保险许**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原告**公司支付鉴定费真实有效,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中银保险许昌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依据上述证据认证情况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15日,原告正通运输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豫KE5921号轿车在被告中银保**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其中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5日0时起至2014年7月14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135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5日0时起至2014年7月14日24时止。

2014年5月23日,原告正通运输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豫KE5921号轿车,在鄢陵县人民路与花博大道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后经鄢陵**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正通运输公司车辆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月15日,原告正通运输公司委托许昌市诚**估有限公司对豫KE5921海马牌小型轿车修复价格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该车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修复价格合计为人民币87522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90522元。后原告到被告处要求对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理赔,被告拒绝赔付,形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正通运输公司与被告中银保**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正通运输公司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被告中银保**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正通运输公司新车购置价为135000元,其向被告中银保**公司投的车损险保险限额为135000元,系足额投保。依据双方保险条款约定,被告中银保**公司应在车损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正通运输公司保险金87522元。原告支付的鉴定费3000元,系确定原告车辆损失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被告应当赔付原告3000元鉴定费。被告中银保**公司辩称的理由及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银**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许昌**限公司保险金90522元。

案件受理费2064元,由被告中银**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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