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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腾飞与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万**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月31日晚上,杜**驾驶原告陈**所有的车牌号为豫K×××××号轿车行驶到许昌县××度假村路段时,因对向来车灯光太亮,造成杜**没有看清楚道路两侧的隔离墩子,致使原告的轿车撞到石头敦子,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杜**向被告处报了案件,被告出现场之后以不合理的维修价格予赔付原告车辆的修理费用。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额度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利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车辆登记信息一份,据以证明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原告陈**的事实;3、保险单两页,据以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有强制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险包含车损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4、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单一份、保险公司出具的现场照片两页、电话视频录音一份,据以证明原告所有车辆发生事故的事实及事故发生后已经第一时间向保险公司报案的事实以及保险公司勘察现场的情况;5、车辆驾驶人杜**驾驶证一份,证明驾驶人具有驾驶资格,且与当时的报案人员杜**一致;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据以证明经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37822元,花费鉴定费2000元的事实。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定损单一份,证明我公司对该车定损价值为1.8万元。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二组证据中该车辆行驶证显示车牌号是豫K×××××,但是在我公司投保的车辆是豫K×××××。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豫K×××××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后车牌号变更为豫K×××××,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四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报案记录单没有加盖保险公司印章,真实性无法核实,而且该记录单是电话报案的一种形式,并非是第一报案现场,所以对于该事故当时的实际情况无法认定,根据照片看不出事故的时间,而且也没有记载当时发生事故时驾驶员的个人情况,所以对事故的形成过程无法认定。电话记录,只是证明当时杜**进行过电话报案,但是还是无法证明事故形成的过程,虽然公司人员进行拍照,但不是第一现场,而且录音证据无法认定其真实性,本院审查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能够证明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向被告报案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虽然是法院委托,但与我公司的定损差距过大,因此我公司有权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本院对该组证据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的定损价值过低,应以法院委托鉴定结果为准。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内容系被告单方出具认定,缺乏中立性和客观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杜**驾驶原告陈**所有的车牌号为豫K×××××号轿车行驶到许昌县××度假村路段时,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保险车辆受损,事后驾驶司机杜**向被告中国人**许昌市分公司报案。(被保险车辆豫K×××××过户后车牌号变更为豫K×××××号)。经本院委托许昌市诚**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豫K×××××号的车辆损失修复价格作出鉴定意见:该车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修复价格合计为人民币37822元。

另查明:陈**所有的豫K×××××号轿车(原投保车辆豫K×××××号于2014年6月20日变更登记为豫K×××××号)在中国人**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有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1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22日至2015年2月21日止,上述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陈**所有的豫K×××××号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投保有保险,缴纳保险费,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原告陈**所有的豫K×××××号车辆发生事故,造成该车辆受损,经鉴定,该车辆的损失修复价格为37822元,未超出保险公司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11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修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公司要求对事故车辆受损原因是否为故意碰撞进行鉴定的事项,本院认为,其申请事项系主观内容,鉴定事项不属于客观性事项,如果被告人保公司认为原告存在骗保故意,可以向有关部门报案进行处理,对在本案中提出的鉴定事项,不属于司法鉴定部门鉴定事项范围,对该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支付原告陈腾飞车辆损失修复费用3782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是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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