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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杨**、中国人**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旺诉被告杨**、中国人**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周*旺自愿撤回对被告杨**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原告周*旺的委托代理人马**,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旺诉称,2014年5月12日13时45分,被告杨**驾驶豫A3VB80轿车沿郑州航空港区豫港大道由南向北行至薛店北街东西向无名路时,与沿豫港大道由南向北行至薛店北街东西向无名路左转弯的周*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周*旺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杨**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旺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豫A3VB80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车损费、抢险施救费、交通费共计23590.13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辩称,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给予原告合理合法的补偿,但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不应支持。医疗费相应扣减30%,原告出院后护理费不应支持,施救费发票与本次事故时间有出入,不能证明是本次事故产生的费用。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13时45分许,杨**驾驶豫A3VB80轿车沿郑州航空港区豫港大道由南向北行至薛店北街东西向无名路时,与沿豫港大道由南向北行至薛店北街东西向无名路左转弯的周**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周**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杨**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周**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周**支付抢险施救费750元。

事故发生后,周**在郑州市**港区医院住院治疗31天,被诊断为:头外伤,腰部外伤,L2、L3椎体轻度滑脱,双手软组织损伤,骶尾部外伤,左膝软组织损伤,共支付医疗费10290.61元,出院医嘱为:继续卧床8-10周、建议支具治疗,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不适请随诊。2015年6月27日,周**在该院支付门诊费7.60元。

另查明,豫A3VB80轿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覆盖,保险期间分别自2014年4月8日0时起至2015年4月7日24时止、2014年4月10日0时起至2015年4月9日24时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抢险施救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杨**对事故的发生及周**受伤均存在过错。鉴于本案系杨**驾驶的机动车与周**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杨**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周**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周**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抢险施救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10298.21元。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辩称周**的医疗费应当扣除30%,但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31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3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并结合周**的伤情,本院对其出院后加强营养时间为30天,住院31天,共计61天,可计营养费为915元。(四)护理费:周**提交证据的证明不足以证实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并结合周**的伤情,本院对其出院后护理期限酌定为30天,住院31天,共计61天,按1人护理计算,可计护理费为4758.61元。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辩称不应支持周**出院后护理费,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五)抢险施救费为750元。(六)交通费:周**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依据周**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鉴定等情形,本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400元。以上损失共计18051.82元。周**要求车损费2000元,但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豫A3VB80轿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人**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周*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周*旺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158.61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周*旺抢险施救费750元,不足部分为2143.21元。

豫A3VB**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覆盖,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周**各项损失共计1714.5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各项损失共计17623.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0元,由原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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