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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宋**与被上诉**道办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宋**与被上诉**道办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宋**于2015年9月18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4日签订的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有效,判令被告履行协议并支付违约金988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登民一初字第2650号民事裁定,宋**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米宗**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是平等主体之间因财产关系发生的纠纷,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故宋**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起诉的实质要件,应予驳回。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宋**。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宋**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所涉宋**与登封**办事处签订的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为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宋**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登封**办事处不履行协议,是民事违约行为,原审法院应予审理。故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履行合同,支付违约金9888元,误工费、过渡安置费另算;2、发回重审;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登封**办事处辩称,本案上诉人的请求是让被上诉人履行合同,合同双方不是平等主体,他们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本案合同不具有民事合同的特征。原审裁定是正确的,应依法予以维持。

本案在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宋**原审诉称,登封**办事处于2010年12月24日与其签订了一份登封**道南段建设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签订后,登封**办事处违约不按协议安置,严重侵犯了宋**的合法权益,故要求登封**办事处按照双方签订的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约定执行,并承担违约金、误工费等损失。本院认为,宋**诉称的其与登封**办事处所签订的《登封**道南段建设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属于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如果宋**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该协议,可依照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原审裁定驳回宋**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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