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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诈骗、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3)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诈骗罪、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2013)登刑初字第440号刑事判决,以诈骗罪、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郭*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2000元。宣判后,被告人郭*不服判决,以其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河南省**民法院于2014年9月4日作出(2014)郑**终字第124号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本院(2013)登刑初字第440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耿某某、刘某某及耿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景*和;被告人郭*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一、诈骗

2011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郭*虚构自己承包登封市电业局和登封市农村信用社工程的事实,以需要资金并给付好处费为由,先后在郭*的装修门市等处,多次骗取耿某某、刘某某现金共计125.7万元。

二、危险驾驶

2012年10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郭*酒后驾驶豫ACM860小轿车沿荥阳市郑上路由西向东驶至城关乡李克寨村路段时,与陈某某驾驶的豫A610U1面包车追尾相撞,致陈某某的面包车又与其左侧郑*驾驶的豫A4U858小轿车相撞,肇事后被告人郭*驾车向东逃逸至郑上路与701路口时,被荥阳市公安局特警大队民警抓获。经检验,被告人郭*血醇含量为181.43mg/100ml。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郭*的供述;被害人耿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某、吴某某、陈某某、郑*等人的证言;车损估价鉴定结论书、血醇检验报告单;现场勘验、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借条、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关于指控诈骗罪,被告人郭*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称,被告人郭*与耿某某、刘某某系民间借贷关系,郭*并未虚构承包登封市电业局和登封市农村信用社工程的事实,且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不构成诈骗罪。

关于指控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郭*及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诈骗

2011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郭*虚构自己承包登封市电业局工程的事实,以需要资金并给付好处费为由,先后在郭*的装修门市等处,多次骗取耿某某、刘某某现金共计572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郭*在侦查阶段对2011年5月至8月期间,其为偿还朋友借款,以承包登封市电业局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先后多次共计骗取耿某某现金287000元,后通过耿某某认识刘某某,骗取刘某某现金共计285000元,在耿某某、刘某某索要承包合同时,又伪造了承包登封市电业局工程合同书,所得款项用于偿还吴**欠款等用途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耿某某对2011年4月至8月期间,郭*以承包登封市电业局工程需要资金为由,骗取其现金共计287000元,期间其又介绍郭*认识刘某某,郭*从刘某某处骗得现金285000元,2012年春节其与刘某某到电业局询问得知郭*并未承包该局工程,在其索要下,郭*向其提供了伪造的登封市电业局工程承包合同书的陈述;被害人刘某某对其通过耿某某认识郭*,郭*以承包登封市电业局工程需要资金并承诺给付好处费为由,多次骗取其现金共计285000元,其与耿某某到登封市电业局询问察觉自己被骗,后*某某出示一份据称是郭*提供的登封市电业局假合同书的陈述。

3、证人郭某某对侦查机关向其出示的登封市**有限公司合同书系伪造,郭*并未与登封市电业局签订任何合同,2011年确有两人到电业局询问郭*是否与电业局签订合同一事的证言;证人吴某某对2011年7、8月份郭*陆续还其现金100000元的证言;证人刘某某对2011年8月,郭*以承包登封市电业局工程资金不足为由向其与刘某某借钱,其与刘某某在郭*门市将一笔120000元的借款交给郭*的证言;证人李某某对2011年期间,郭*多次到其家中向耿某某借钱,听耿某某称郭*以承包电业局工程的假合同诈骗的证言。

4、借条复印件证实2011年8月10日郭*借耿某某现金287000元,2011年9月15日郭*借刘某某现金285000元,且借条均注明“以上借款用于登封市电业局工程”的事实。

5、登封市**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涉案装修承包合同书中甲方河南省登**有限公司的印章及甲方代表人杜某某的签名均系伪造的事实。

6、登封市**有限公司合同书,该合同书内容为2011年12月16日,甲方河南**团有限公司与郭*代表的乙方河**程有限公司就乙方承揽甲方变电站基础改造工程一事签订合同。

7、收到条证实案发后郭*偿还刘某某3000元的事实。

二、危险驾驶

2012年10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郭*酒后驾驶豫ACM860小轿车沿荥阳市郑上路由西向东驶至城关乡李克寨村路段时,与陈某某驾驶的豫A610U1面包车追尾相撞,致陈某某的面包车又与其左侧郑*驾驶的豫A4U858小轿车相撞,肇事后被告人郭*驾车向东逃逸至郑上路与701路口时,被荥阳市公安局特警大队民警抓获。经检验,被告人郭*血醇含量为181.43mg/100ml。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郭*对案发时,其饮酒后驾驶豫ACM860小轿车沿郑上路行驶至李某某一路口处,撞到一面包车尾部,后又驾车向东逃逸,行至荥阳市701交叉口处被民警抓获的供述。

2、证人郑*对案发时,其驾车行至郑上路李克寨十字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车牌号为豫ACM860的轿车与一辆面包车相撞后,导致面包车又与其所驾车辆相撞,轿车司机当场逃逸的证言;证人陈某某对案发时,其所驾车辆被追尾,导致与前方车辆相撞,后肇事车辆向东逃逸的证言。

3、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撞车辆损失情况。

4、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郭*赔偿受损车辆情况。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以上两起犯罪事实的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同时公诉机关还提供有河南省**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郭*的前科、到案及户籍情况,并经庭审示证、质证属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诈骗罪和危险驾驶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犯诈骗罪和危险驾驶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郭*虚构登封市农村信用社工程进行诈骗的指控。经查,被害人耿某某对郭*为使其相信确有信用社工程,曾当面联系郭某某,并带其到信用社工地查看的陈述与证人郭某某对郭*是否承包信用社工程其不知情的证言不能相互印证,郭*本人亦对虚构信用社工程的事实予以否认,而公诉机关又未能提供相关书证、物证等客观证据来佐证郭*虚构信用社工程的事实,因此公诉机关对郭*虚构登封市农村信用社工程进行诈骗的指控不能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条。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郭*虚构登封市农村信用社工程进行诈骗的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又查,部分借条及其借款用途的备注能够与耿某某、刘某某的陈述相互印证,证实郭*以承包登封市电业局工程名义向耿某某借款287000元,向刘某某借款285000元的事实,对于其余郭*向耿某某所打借条,因不能证实郭*确有虚构承包登封市农村信用社工程的事实,且其中部分借条所显示的借款时间在耿某某知悉郭*虚构登封市电业局工程之后,明显不符合逻辑,而郭*也曾为该笔借款偿还利息,不能排除系民间借贷之可能。故对于郭*虚构登封市农村信用社工程诈骗耿某某685000元的指控数额,本院亦予以扣除。

关于被告人郭*及其辩护人提出郭*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登封市**有限公司工程承包合同书复印件经由郭*辨认与原件一致,合同书中确有郭*本人的签名,能够与被害人耿某某、刘某某对郭*以虚构承包登封市电业局工程,先后骗取耿某某287000元、刘某某285000元,并伪造登封市电业局合同书的陈述及证人李某某、刘某某对郭*以承包电业局工程名义向两名被害人借钱的证言相印证,而备注有“此款用于电业局工程”的借条亦佐证了以上事实,被告人郭*在侦查阶段对上述事实均予以供认。综上,被告人郭*虚构电业局工程,并许以好处费为诱饵,连续多次骗取耿某某、刘某某财物,在两名被害人发觉其虚构事实后,又伪造工程承包合同书意图掩盖,继而达到占有被害人财物之目的,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被告人郭*还辩解称,借条所列数额与其实际借款数额不符,存在借款重复计算、包含高额利息等情况,结合郭*所书写的借条及其本人的供述和被害人的陈**印证,涉案诈骗的具体数额明确,且其辩解明显不符合常理,两名被害人亦予以否认,故对于被告人郭*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

犯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郭**在此幅度内予以量刑。被告人郭**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郭*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具有逃逸情节,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郭*原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可酌情从重处罚;结合本案中被告人郭*的悔罪态度、危害后果及退赃和赔偿损失等情况对其处以相应的刑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郭**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2023年1月6日止,原被羁押的18日已予折抵。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郭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退赔被害人耿某某涉案款项人民币287000元;退赔被害人刘某某涉案款项人民币28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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