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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封中联**限公司与河南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登封**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登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米宗**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银**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日,登封市**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约定由登封市**限公司向被告负责施工的河南**有限公司的办公楼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合同签订后,登封市**限公司开始按期如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2013年1月28日,登封市**限公司被原告收购,成为原告的子公司,双方约定,登封市**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商品砼供需合同》中登封市**限公司的权利义务由原告承受,被告对此知道且认可,至此,原告开始按照上述合同约定继续按期如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原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后,截至2014年11月25日,被告已拖欠原告261360元剩余混凝土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根据《商品砼供需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的约定:”依据国家民法、合同法等法律,违约方支付合同标的20%违约金予另一方”。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巨额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严重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混凝土货款26136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以合同标的的20%承担违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无答辩。

原告向法庭举证有,第一组,《商品砼供需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与登封市**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日签订了《商品砼供需合同》,合同约定由登**基公司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违约,合同约定20%的违约金,被告应予支付;第二组,对帐单二份,证明:1、被告所欠货款本金是261360元。2、宏**司的债权由本案的原告继受,原告的对帐单里面注明宏基部分垫资,两份对帐单均由被告盖章确认。

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无举证。

本院查明

综合原告举证情况,因原告所举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日,登封市**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约定由登封市**限公司向被告负责施工的河南**有限公司的办公楼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并对价格和付款方式和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登封市**限公司按期如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2013年1月28日,登封市**限公司被原告收购,成为原告的子公司,双方约定,登封市**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商品砼供需合同》中登封市**限公司的权利义务由原告承受,被告对此知道且认可,至此,原告开始按照上述合同约定继续按期如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原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后,截至2014年11月25日,被告已拖欠原告261360元剩余混凝土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原告因此诉至本院。

另查明,根据《商品砼供需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的约定:”依据国家民法、合同法等法律,违约方支付合同标的20%违约金予另一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登封市**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商品砼供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而登封市**限公司被原告收购,成为原告的子公司后,原告继受了登封市**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商品砼供需合同》中登封市**限公司的权利义务,且被告对此知道并认可。因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商品砼供需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其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称要求被告向其支付261360元剩余混凝土货款,并按照合同约定以合同标的的20%承担违约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河南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登封中联**限公司支付剩余混凝土货款26136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以合同标的的20%承担违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20元,由被告河**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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