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被上诉人方城县博望镇搬运站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方城**搬运站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方城**搬运站于2014年5月12日向方城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终止双方2003年12月1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判令王**腾出所租赁方城**搬运站的房屋、支付自2011年起拖欠的租赁费。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方民商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及委托代理人张**,方城**搬运站的负责人毛**及委托代理人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撤销方城县人民法院(2014)方民商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

发回方城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退还王**。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