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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梁**与被上诉人方城县博望镇搬运站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与被上诉人方城**搬运站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方城**搬运站于2014年5月12日向方城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双方2003年12月17日签订的长期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梁**支付2011年至2012年度拖欠的租赁费6000元,2013年、2014年租赁费按标准支付到腾房为止。3、判令梁**腾出所租赁方城**搬运站的房屋。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方民商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及委托代理人张**,方城**搬运站的负责人毛**及委托代理人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方城县人民法院(2014)方民商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方城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退还梁**。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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