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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城**搬运站与梁**缺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方城县博望镇搬运站(以下简称博望搬运站)与被上诉人梁**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方**民法院于201年月日作出(2014)方民商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博望搬运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博望搬运站的委托代理人田*,被上诉人梁**的委托代理人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3年12月17日梁**(乙方)与博望搬运站(甲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将位于张骞街南段路东的门面房叁间二层计陆间及后边租给乙方长期使用。二、承租期自2004年1月1日起实行,租赁费每年共计叁仟元。三、乙方必须于每年的1月1日前向甲方缴清当年的租赁费。同时,甲方向乙方出具收款收据,逾期不缴,按日加收租赁费10%的滞纳金,逾期两个月仍缴不清者,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四、……。五、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甲乙双方原签的所有合同、协议,自行终止。以本合同为准。六、本合同未尽事实,依照《合同法》规定执行。七、本合同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一份,企业办一份,司法所一份。甲方签章:皮**、毛建营,(附原告公章),乙方签字:梁**(指印)。2013年2月5日,梁**向博望镇政府经济管理办公室(为被告的主管部门)缴纳租赁费12000元,经济管理办公室两位工作人员出具了收据,2013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下发通知,要求原告缴纳2011年-2012年房租18000元,并注明:2013年每间房租600元,三间每月1800元,全年共计21600元,共欠39600元,限五天交清,如不积极配合,后果自负。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博望搬运站基于对出租房屋的所有权,有权将自己的房屋对外出租,博望搬运站、梁**于2003年12月17日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双方主体资格适格,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当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履行过程中,博望搬运站欲变更房屋租赁价格,双方虽未达成一致,但不影响原合同的效力。

原审判决: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确认原告梁**(又名梁**)于2003年12月17日同被告方城县博望镇搬运站所签定的房屋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方城县博望镇搬运站负担。

上诉人诉称

博望搬运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长期使用”条款违反法律对于租赁合同期限不得超过20年之规定,且“长期使用”条款属于约定不明,应当按照不定期租赁合同处理,不应认定为有效条款。2、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有失偏颇,明显不妥。3、一审法院未处理上诉人的反诉请求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003年12月17日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的“长期使用”条款无效。

被上诉人辩称

梁**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诉请,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于2003年12月17日所签订的协议上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盖章,从形式上首先应当认定该份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主张该协议属无效协议,依法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现博望搬运站无充分证据证明本案诉争合同系无效合同,无法否定该书面证据的证明效力,且上诉人一直收取梁**所支付的租金,该协议为有效协议,但租赁期限应为不定期租赁。上诉人一审所提的反诉请求,因其并未缴纳反诉费用,原审法院不予处理正确,且上诉人已另行提起诉讼,可在另案中予以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方城县博望镇搬运站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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