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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城**搬运站与王**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方城县博望镇搬运站(以下简称博望搬运站)因与被上诉人王**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14)方民商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博望搬运站的委托代理人田*、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12月8日,王**之父王**与博望搬运站签订了关于集资兴建搬运站西临街房的合同书,合同书约定:一、博望镇搬运站向王**提供建房场地三间,建二层楼房,王**按每间上下层1.3万元标准缴纳,共计3.9万元,款项由博望搬运站统一使用建房。二、房屋建成后产权归博望搬运站,王**有使用、管理权,不得出售、改建。三、房屋建成后交王**使用二十二年,每间每月147.8元,每年结算一次,从集资款中扣除。四、王**有权使用22年,22年期内博望搬运站无权中止合同。五、在王**使用过程中,因扩街、街道迁移、行政体制改革和一切天灾人祸等造成的损失,由博望搬运站负担。六、合同到期后可优先满足王**延续合同,继续使用。七、合同变更,由双方协商决定,双方以合同条款为依据,恪守信用,永不改变。2003年12月17日王**(乙方)与博望搬运站(甲方)另行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将位于张骞街南段路东的门面房叁间二层计陆间及后边租给乙方长期使用。二、承租期自2004年一月一日起实行,租赁费每年共计叁仟元。三、乙方必须于每年的一月一日前向甲方缴清当年的租赁费。同时,甲方向乙方出具收款收据,逾期不缴,按日加收租赁费10%的滞纳金,逾期两个月仍缴不清者,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四、……。五、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甲乙双方原签的所有合同、协议,自行终止。以本合同为准。六、本合同未尽事实,依照《合同法》规定执行。七、本合同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一份,企业办一份,司法所一份。甲方签章:皮**、毛建营,博望搬运站公章,乙方签字:王**及指印。2013年2月,王**向博望镇政府经济管理办公室(为博望搬运站的主管部门)缴纳租赁费12000元,经济管理办公室两位工作人员出具了收据,2013年12月23日,博望搬运站向王**下发通知,要求王**2011年--2012年房租18000元,并注明:2013年每间房租600元,三间每月1800元,全年共计21600元,共欠39600元,限五天交清,如不积极配合,后果自负,2014年1月14日,王**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2003年12月17日王**与博望搬运站所签的房屋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1993年12月8日王**与博望搬运站签订的集资兴建搬运站西临街房合同书可知,王**所租赁的房屋系由王**的父亲集资建造,合同履行过程中,2003年12月17日王**之父与博望搬运站重新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对原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王**之父王**去世,合同的权利义务由王**继承,享有对该房屋租赁使用的权利。2003年12月17日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双方主体资格适格,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当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王**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确认王**之父王**于2003年12月17日同方城**搬运站所签定的房屋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方城**搬运站负担。

上诉人诉称

博望搬运站上诉称,1、租赁合同期限不得超过20年,“长期使用”条款违反法律规定,且“长期使用”条款属于约定不明,应当按照不定期租赁合同处理,不应认定为有效条款;2、原审时,上诉人已明确提出前述问题,并提交书面反诉状,原审判决仅适用《合同法》第44条规定予以处理有失偏颇,明显不妥;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003年12月17日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的“长期使用”条款无效。

被上诉人辩称

王**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3年12月17日王**与博望搬运站所签订的协议上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盖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以书面形式对原租赁合同的变更,亦符合租赁合同的形式要件,该协议为有效协议;上诉人一直收取租金,其上诉称该协议属无效协议的理由,缺乏有效证据支持,但租赁期限应为不定期租赁。上诉人在原审中所提的反诉请求,因未缴纳反诉费用,原审法院未予处理,并无不妥,现上诉人已另行提起诉讼,可在另案中予以解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方城县博望镇搬运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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