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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新义与登封市教育体育局教育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贺新义因与被上诉人登封市教育体育局行政诉讼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5)新密行初字第6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贺新义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被上诉人登封市教育体育局的副职负责人史**及委托代理人郭**、米**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3年12月24日,甲方登封市人民政府与乙方内黄清华园学校签订了登**园学校项目合同,该合同第12至16条约定:“甲方有义务选派在编教师到乙方学校任教,且有义务按照人事、财政等职能部门核定的工资标准(含绩效工资)保障选派到乙方任教的这部分教师2014年9月1日至2029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该服务期满后,如乙方要求,甲方继续选派在编教师时,该部分教师的工资福利等待遇由乙方全部负担,只不过甲方有保障该部分教师事业身份、工资发放方式等与其他在公办学校任教教师待遇相同的义务。”2015年7月7日,登封市教育体育局制定发布《登封市2015年教师调配公告(第一号)》,该公告将民办公助性质的登**园学校教师调配,也纳入了统一调配计划,原告认为该调配公告造成公办学校中优秀在编教师流失,不仅侵犯了登封市60余万人的利益,更是对登封市公办学校学生受教育权的侵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作出的《登封市2015年教师调配公告(第一号)》行政行为违法。原告还认为被告保障到登**园学校工作的这部分教师的工资等待遇,挥霍浪费了国家教育经费及财政资金,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对到登**园学校工作的公办教师依法解编解职,并将发放给该部分教师的工资追回上交国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一、关于《登封市2015年教师调配公告(第一号)》对原告权益是否产生实际影响的问题。《登封市2015年教师调配公告(第一号)》是被告登封市教育体育局针对登封市在编教师在不同地区、不同学校之间的调配问题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通告性质的工作方案,方案内容只涉及调配的办法、报名的条件、考试的形式、关系的办理等,并不涉及特定对象具体的权利义务内容,故不可能对本案原告贺新义的权益产生实质性的影响。二、关于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对到登**园学校工作的公办教师依法解编解职,并将发放给该部分教师的工资追回上交国库”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民办教育事业属公益性事业,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委托民办学校承担部分义务教育任务,并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教育等相关部门应当保障教师在公办学校和民办学校之间的合理流动。本案中,登**园学校系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民办学校,登封市教育体育局在登封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从在编公办教师中选派相关教员到登**园学校任职,并由市政府保障该部分教师2014年9月1日至2029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等待遇,系政府支持、帮助民办学校建设发展的具体形式,合理合法。该部分教师在登**园学校任教,也是其承担登封市义务教育教学任务的一种方式,并无不当,也不存在对这部分教师解编解职的条件。另该部分教师目前的工资待遇仍是由市政府按照其原来的工资标准予以保障的,至于登**园学校内部给予某些有突出贡献的优秀教师的奖金,也属该部分教师合法的劳动所得,缺乏追缴的事实和法律基础。总之,对登**园学校工作的公办教师解编解职以及追缴该部分教师的工资,其权益受到直接影响的是该部分教师本人,而并非原告贺新义。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贺新义的诉请同其本人并没有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贺新义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贺新义上诉称,登**园学校是商业性学校,收取高额学费,不具备公益性,被上诉人从公立学校中选调优秀教师到清华园任教,致使很多公立学校关门,造成登封市学生上公立学校难,每一个登封人民都有权利提起诉讼。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登封市教育体育局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主体不适格。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一审认定贺新义的诉请同其本人没有利害关系、其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并无不当。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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