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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巩**三小学因与被上诉人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巩**三小学(以下简称第三小学)因与被上诉人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4)巩*初字第2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第三小学的委托代理人秦**、王**,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巩义**用水厂的前身为巩义市亨*离子水厂,开办人为王**。2004年,为解决学生饮水问题,巩义**产公司经过考察,并报请巩义市教体局同意,将巩义市亨*离子水厂生产的亨*离子水和另外一厂家生产的纯净水列为学生用水。并给各中小学校和局直单位下发了通知。其主要内容为︰厂家免费为学校配备饮水机(班级台式、教师立式),厂家负责饮水机的维修、更换、定期清洗。小学生饮水费每人每月4.5元(后变更为每人每月5元),每年按10个月计算。厂家承担学校饮水机的电费,每月每班20元。学校的特困生、教师子女及办公室饮水免费。学校负责收费,一个月内收齐交水厂。通知下发后,巩义市亨*离子水厂即从2005年下半年为第三小学配备了饮水机,并开始独家为第三小学学生供水。第三小学也按照通知精神与巩义市亨*离子水厂进行了水费结算。在巩义市亨*离子水厂给第三小学学生供水的同时,应第三小学要求,巩义市亨*离子水厂为第三小学每个教师家庭配备立式饮水机一台,并为第三小学提供水票供第三小学给其教师发放,用于教师家庭用水,标准为每位教师每学期15张。2008年3月27日,王**将该厂所有财产转让给了王**,其中包括第三小学及教师家庭使用的饮水设备。王**将厂名变更为巩义**用水厂,并在工商部门变更了营业执照。此后王**、第三小学双方未对送水事宜重新约定,王**仍按照通知精神给第三小学学生送水至2013年8月1日,并按照第三小学要求自2009年至2012年上半年给教师家庭供水。此后,因其它水厂介入为第三小学送水,双方发生纠纷,巩义**用水厂退出。但第三小学未将2012年下半年至2013年上半年的学生用水水费付给王**,也未结算自2009年至2012年上半年给教师家庭水票的费用。王**讨要该费用,并要求第三小学退还学生及教师家庭使用的立式饮水机85台、台式饮水机51台、PC饮用水桶218个、饮用水机架30个,第三小学推拖,引起诉讼。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4月23日,王**与单贵仓签订协议,将巩义**用水厂转让给了单贵仓,但不包括第三小学使用的饮水设施。审理过程中,应王**申请,该院曾到相关部门调取王**供水期间第三小学在校学生人数及教师人数无果,第三小学也拒绝提供。参照巩义市教育体育局制作的2012-2013学年度巩义市教育统计年报摘要,学生人数为1791人,教师人数为97人,班级40个。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巩义市亨*离子水厂从2005年秋季开学起,依照巩义**产公司的通知为第三小学配备了饮水机等设施,并开始独家为第三小学供水。第三小学也按照通知精神与巩义市亨*离子水厂进行了水费结算,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2008年3月27日,王**将巩义市亨*离子水厂所有财产转让给了王**,其中包括第三小学及教师家庭使用的饮水设施。王**将厂名变更为巩义市亨*饮用水厂,并在工商部门变更了营业执照。此后王**、第三小学双方未对送水事宜重新约定,王**仍按照通知精神给第三小学学生送水至2013年8月1日,第三小学也按照通知精神结算了部分水费。王**、第三小学之间也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水费的结算应当按照2004年巩义**产公司的通知内容进行结算。同时王**按照第三小学要求自2009年至2012年上半年给教师家庭供水,王**要求第三小学给付款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参照巩义市教育体育局制作的2012-2013学年度巩义市教育统计年报摘要,学生人数按1791人,教师人数按97人计算,学校班级数为40个。依照巩义**产公司的通知,一年按10个月交水费,因此2012年下半年至2013年上半年的学生用水水费应按照10个月计算。王**供水时,特困生、教师子女免收水费,审理过程中,第三小学未提交该部分学生人数,该部分学生酌情按学生总人数的10﹪计算。供水时,饮水机电费应由王**承担,每台每月电费20元,因此王**应承担的电费为10个月×20元×40个班=8000元。照此计算,第三小学拖欠2012年下半年至2013年上半年的学生用水水费为(1791人×5元×10个月)×90﹪-8000元=72595元。第三小学2009年至2012年上半年收取王**水票给教师家庭使用,按照教师人数97人计算,水票数应为97人×15张×7学期=10185张。但王**提交的证据显示第三小学收取水票9120张,应按照该数额计算。王**要求按照每桶水9元计算,第三小学不认可,考虑到是批量给水票,逐桶送入教师家庭的情形,可酌定按照每桶7元计算,该部分费用为9120张×7元=63840元。第三小学及教师家庭在第三小学供水期间使用的立式饮水机85台、台式饮水机51台、PC饮用水桶218个,系王**财产,因王**、第三小学双方的买卖合同在2013年第三小学与其它供水单位产生新的供需饮用水关系后,王**、第三小学的买卖关系已实际解除,王**要求返还,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如不能返还,王**要求按照立式饮水机每台120元、台式饮水机每台50元、PC饮用水桶每个30元计算,缺乏依据。因该设施均已投入使用,考虑到折旧,参照王**与其他用水单位的结算手续,立式饮水机每台按80元计算、台式饮水机按每台30元计算、PC饮用水桶每个按25元计算较为合适。王**要求第三小学退还饮水机架30个,但没有提交相应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小学辩称不欠王**水费等,没有事实根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巩**三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水费七万二千五百九十五元、水票款六万三千八百四十元。二、巩**三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立式饮水机八十五台、台式饮水机五十一台、PC饮用水桶二百一十八个。如不能返还,应当按照立式饮水机每台八十元、台式饮水机按每台三十元、PC饮用水桶每个二十五元折价赔偿王**王**。二、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巩**三小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零五十二元,由王**负担一千一百零六元,巩**三小学负担二千九百四十六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第三小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程序错误,被上诉人王**不是一审适格主体。二、原审认定王**按每家每学期15张水票给第三小学教师家庭供水证据不足。三、原审判决上诉人第三小学支付2012年9月27日以后的学生饮用水水费证据不足,且按5元标准支付2012年下半年至2013年上半年期间的学生饮用水水费标准过高。四、被上诉人王**无权要求返还饮水设备。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一、教师家庭配备饮水机及发放水票,教师出具有证言和收据证据。二、2012年至2013年协议解决的2007年、2008年学生用水的水费,不是诉争年份的水费。三、送水模式是2005年开始,一次性配备饮水设备,有时送多桶水,收回少数水桶,就写一次收条,供水是按需供应。四、饮水机在供应关系终止后应返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教师证明、水票收条、个人记录、市场价格证明、录音资料、教育统计年报等相关证据,考虑被上诉人王**的实际供水情况,综合按被上诉人王**个人认可的水票数量认定上诉人第三小学应向被上诉人王**支付水费72595元和水票款63840元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王**作为巩义**用水厂的实际投资人,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王**与上诉人第三小学之间的买卖合同解除后,被上诉人王**有权要求返还饮水设备。综上,上诉人第三小学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52元,由上诉**三小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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