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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因与被上诉人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与被上诉人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4)巩*初字第2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秦超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吴**曾两次从李*麦处买狗,交易金额均为10万元。第一次买狗交易款项结清后,李*麦、吴**才进行第二次买狗交易。2012年4月7日系吴**第二次从李*麦处买狗。在第二次买狗交易过程中,吴**先支付李*麦现金5万元,下欠5万元,给李*麦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伍万元整,2012年4月7日,吴忠虎”。诉讼过程中,吴**提供李*麦给其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已支付李*麦第二次交易的欠款5万元。该收条载明:“今收到狗款伍万元,经手人李*麦”。吴**对该收条解释称,其向李*麦出具落款时间为2012年4月7日的欠条之后,李*麦向其催要下欠款项5万元,当时吴**手头有现金4万元,便让李*麦到其处取钱。大约在2012年夏天,9月份之前,李*麦到吴**处取钱。吴**给李*麦现金4万元之后,李*麦表示欠款应当结清。吴**便给在巩义市妇幼保健院工作的妻子打电话,凑了1万元现金通过巩义市妇幼保健院附近的中**银行ATM机将1万元现金存入李*麦的银行账户,之后李*麦于当天给吴**出具了该收条。李*麦对该收条质证称该收条没有落款时间,收条上“李*麦”的“麦”字明显不完整,被撕去部分内容,不能证明是2012年4月7日以后所出具,且该收条的形成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若如吴**所述,该份收条是在李*麦到吴**厂里要账时所出具,按照常理,李*麦主动要账,应携带欠条,吴**如还款,李*麦退还欠条即可,没有必要出具该收条,即使出具收条,也应当注明所对应的欠条并注明欠条作废。根据吴**的申请,该院依法调取(2013)巩民初字第3115号民事卷宗。在该民事卷宗中,李*麦在第一次开庭过程中称吴**提供的涉案收条是双方第一次买狗交易所出具,吴**曾通过中**银行向其汇款的1万元也是支付第一次买狗交易的款项,在第二次开庭过程中,李*麦表示经过回忆,在2012年4月7日吴**向其出具欠条之后,吴**没有任何还款行为。在该院对李*麦、吴**的调查过程中,李*麦、吴**对第一次买狗的付款过程陈述不一致。李*麦称双方进行第一次买狗交易时,吴**当场支付现金5万元,后当天李*麦帮吴**找车一辆,将狗卸到巩**医院的二楼,吴**当场支付现金5万之后,李*麦给吴**出具收条一张。吴**称双方第一次买狗交易当时是一次性全款付清,不存在二次付款的情况。该院另查明:诉讼中,李*麦提供其在中**银行的交易明细单一份,证明在2012年7、8月份,未收到吴**所称的汇款1万元。该交易明细单显示,在2012年6月13日,李*麦的银行账户存现1万元。经该院核实,该笔款项系在巩**银行网点交易。吴**称该笔汇款即是其所称的向原告汇款的现金1万元。李*麦则称吴**应当提供汇款的回执单和录像,并且李*麦在巩义的客户有很多,记不清是何人向李*麦汇的这笔款项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李**、吴**在2012年进行过两次买狗交易,双方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李**称吴**欠其狗款5万元,有吴**给李**出具的欠条为凭;吴**称其已支付李**该笔欠款5万元,对其该项辩称意见,吴**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吴**提供的收条虽然由李**所出具,且款项金额与李**提供的欠条金额一致,但是该收条没有落款日期,因双方存在两次买狗交易,交易金额为10万元,李**、吴**对第一次买狗交易的过程又陈述不一致,且涉案收条上未注明“原欠条作废”的字样,故该院不能认定涉案收条系吴**支付第二笔买狗交易的下欠款项5万元之后,李**为其所出具,对吴**辩称已支付双方第二次买狗所欠款项5万元的辩称意见,该院也不予采纳。李**称中国**户银行交易明细单中,在2012年6月13日通过巩**银行网点存现的1万元不是吴**所汇,吴**主张由其所汇,应当提供回执单和录像。诉讼过程中,吴**虽然未提供该笔款项交易的回执单和录像。但是根据李**在(2013)巩民初字第3115号民事卷宗中李**已认可的吴**曾通过中**银行向其汇款1万元的事实,该院予以认定。因李**、吴**在进行第二次买狗交易时,第一次买狗交易的款项已经结清,故该笔汇款1万元应认定为吴**支付李**第二次买狗交易的款项。吴**下欠李**狗款5万元,扣除还款1万元,下欠李**4万元,吴**应予支付,利息应自李**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28日起至判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狗款四万元及从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判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吴**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二十元,由原告李**承担二百四十四元,被告吴**承担九百七十六元。

上诉人诉称

吴**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不合法,超越了审理范围。首先,此案经过二次诉讼,被上诉人第一次于2013年9月10日起诉,被上诉人诉称:“被告吴**欠原告款5万元,并于2012年4月7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伍万元整”。经过一审法院竹林法庭两次开庭后,被上诉人突然撤诉,一审法院于2014年3月3日下达了(2013)巩民初字第3115号民事裁定书,第二次上诉人于2014年5月16日再次起诉,被上诉人诉称:“2014年4月,被告从原告除购买狗,价值10万元你,4月7日当天付5万元你,余款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从二次诉状中均未提到第一次买狗,存在的纠纷事实及过程,而一审法院河**庭在审理中,查明第一次买狗的事实及交易过程,明显违背了民诉法的相关规定,超越审理范围,程序不合法。既然未涉及第一次买狗事实,只能证明双方在第一次买狗交易当天结算完毕,不存在纠纷。一审原告诉称被告不欠5万元款,一审被告提供了由一审原告出具的收款条,证明已收到下欠狗款5万元的事实。法院就应当依法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请,而一审法院以“故本院不能认定涉案收条系被告支付第二笔买狗交易的下欠款项5万元后,原告为其所出具”。上诉人认为该认定明显错误,望中院查明。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有误。从(2013)巩民初字第3115号民事卷宗笔录中,上诉人阐述了2012年6月13日给付5万元款的过程,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要款,由于缺少1万元现金,上诉人给在巩义市妇幼保健院工作的妻子打电话,其妻子通过中国农**ATM机将1万元现金存入李**银行卡上,之后被上诉人出具了收条,这一事实在(2013)巩民初字第3115号笔录中,李**已认可,整个过程事实清楚。而一审法院认定,下欠被上诉人4万元是明显错误。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李**辩称:一、原审法院查明双方第一次买狗的事实是为了确认本案事实,最终判决仅针对本案诉请进行的判决;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作出的判决应予维持,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在欠条出具后向被上诉人支付过任何款项,所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上诉人吴**称,一审法院对第一次买狗的事实及过程进行认定超越了审理范围,故审理程序不合法。本院认为,吴**和李**因两次买狗行为而存在数笔经济往来,吴**所提供收条又没有落款日期,故要认定第二次买狗的付款情况就必须对第一次买狗的情况予以查明,且一审判决的结果并未超出被上诉人李**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上诉人吴**的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吴**又称,一审法院认定其下欠被上诉人李**4万元属认定事实错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尽管上诉人吴**提供了由被上诉人李**出具的收条一张,但该收条却没有落款日期,且双方存在两次买狗交易行为,故该收条无法证明与其相对应的付款行为发生在第二次买狗交易发生之后,故原审法院对该笔付款不予认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李**在(2013)巩民初字第3115号民事卷宗中已认可的上诉人吴**向其汇款1万元的事实,原审判决已予以认定并在下欠款项中予以扣减。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吴**下欠被上诉人李**4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吴**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上诉人吴**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上诉人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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