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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河南宏**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山诉被告河南宏**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山,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1日,被告承包三门**公司渑池县分公司烟草育苗大棚土建工程。施工期间,由原告向被告方供应砖。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砖款78675元,后经多次讨要被告支付欠款51300元,剩余27375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清偿拖欠砖款27375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合,原告起诉的欠条是白**向天**厂出具的,而原告却是个人,其在起诉时也没有提供委托手续及砖厂的营业执照等手续;该欠条是白**个人向天**厂出具的并未显示用于何处和用于什么项目;收据上显示购砖单位为鑫鹏,该公司为白**所有的独立法人,该公司与被告不存在任何业务来往也不存在任何关系,鑫**司购买的砖块所拖欠的砖款应该由鑫**司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白**出具的欠条一份;2、砖票66张。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招标文件一份;2、施工合同一份;3、工程决算书一份;4、工程量清单一份。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2月21日,被告作为承包人与三门峡**县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包渑池县坡头乡西川村、不召寨村、土岭村、段村乡柏隆村、南村乡原烟站院内烟叶育苗大棚土建工程。合同约定:根据施工地点由承包人自行安装计量表并承担安装费用和水电使用费用;承包方负责施工用水、电、通讯、道路等设施日常维护工作,以确保施工正常安全进行,费用自理;已完工程的成品保护工作由承包方负责;施工场地每日清理,费用由承包方承担;被告委派杨**为项目经理,投标文件中确定的项目部成员必须坚守工作岗位,项目经理每周现场办公不少于五个工作日,未经发包方同意,不得随意更换;工程材料由承包方采购,购置前必须得到发包方认可,依据现场签证依实调整材料价格;本工程中没有发包人同意承包人分包的工程,承包方必须使用本企业施工队伍进行施工,不得以任何形式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他人。合同第四部分关于工程现场勘察特别约定:本次招标要求施工单位开标前进行现场勘察,明确要求各投标单位“要综合考虑育苗大棚建设场地的土方平整和土方调配,工程量清单报价时一次体现”;特别提醒,施工单位现场勘察时要实地调查当地的建筑材料具体单价和运输成本,工程量清单报价时要慎重填报。同日,河南**限公司亦作为承包人与三门峡**县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河南**限公司承包渑池县仁村乡上西村、仰韶镇中涧村、裴窑村、陈村乡万寿村及洪阳镇胡坑村的烟叶育苗大棚土建工程,约定由河南**限公司委派冯*为项目经理。

被告、河南**限公司签订合同后,约定的项目经理及其他管理人员并没有到工地现场组织施工,而是层层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白**。因建设工地众多,白**又雇佣刘**负责寻找人员施工、接收建材、结算劳务费用、材料款、水电费用、运输费用等。被告建设大棚期间,经白**联系,原告经营的天坛砖厂陆续向被告、河南**限公司各工地供砖,其中被告工地202500块,价款78675元;河南**限公司工地175750块,价款58095元。期间白**支付砖款90000元。2013年12月21日,白**给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砖款46770元,并保证2014年元月5日前付清。欠条没有明确被告、河南**限公司各自欠款数额,原告根据被告、河南**限公司各自用砖数量,将白**支付的砖款90000元,冲抵被告砖款51300元,冲抵河南**限公司砖款387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7375元;要求河南**限公司偿还欠款19395元。

本院查明

另查:天坛砖厂系张**与赵**合伙经营,赵**同意该债权由张**个人享有。

再查,2013年10月9日,被告与三门峡**县分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工程总造价为86万余元。2013年12月22日,被告收取工程款73万余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与三门峡**县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被告承建工程项目,被告委派杨**为项目经理,投标文件中确定的项目部成员必须坚守工作岗位,未经发包方同意,不得随意更换,工程中没有发包人同意承包人分包的工程,承包方必须使用本企业施工队伍进行施工,不得以任何形式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他人。但被告在签订合同后,约定的项目经理及其他管理人员并没有到工地现场组织施工,而是层层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白**,白**又与刘**共同管理工地、组织施工,是工地的实际负责人。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被告将工程转包的行为无效,该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结算,被告应当对垫付材料款的行为承担清偿责任。因被告、河南**限公司签订合同后均委托白**负责施工,原告根据各自的施工范围、用砖数量确定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经庭审查明,原告起诉的欠款确实因建设大棚产生,故被告应当先行支付,之后可依据其他法律关系与相关人员进行结算。由于被告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而没有使用专业的施工队伍进行施工,也没有履行充分的管理义务,如果出现实际施工费用超出合同造价的情况,被告可向相关人员追偿,而不能以此作为不支付工程欠款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273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元,由被告河**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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