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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中**限公司与魏丹青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与被上诉人魏丹青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魏丹青于2014年8月5日向山**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中**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85402.44元。山**民法院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4)山民二初字第00713号民事判决。中**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中**司委托代理人赵**、夏**,被上诉人魏丹青及委托代理人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即原告)购买出卖人(即被告)位于焦作市山阳区山阳路1068号中弘·名都城5号楼1单元802号房屋一套,该商品房建筑面积150.37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3861.6元,总金额580669元。合同第六条约定:“买受人按下列第3种方式按期付款:……3.其他方式公积金贷款以借款合同为准。”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2月29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5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5.该商品房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勘察设计单位、质检站五大责任主体联合验收合格。……”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2)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2的违约金。……”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接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由于买受人原因,未能按期交付的,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处理:出卖人以书面形式将交付通知书寄至本合同所记录买受人地址处,以邮寄存根为依据,10日内买受人来办理交房手续,逾期所产生的延期交房的责任由买受人承担,并由买受人支付20元/日的房屋管理费,直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原、被告双方就本合同签订的补充协议第4项约定:“付款方式为公积金的:买受人需自行办理公积金贷款的,必须在签订本合同后30日内将相关手续办理完毕,逾期按日支付总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逾期30日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总房款5%的违约金,其余房款无息退还。”补充协议第7项约定:“下列情况之一,出卖人可延期交付商品房,无需承担合同涉及之违约责任。7.3、为遵守当地政府的法规及配合城市建设、市政工程、地下文物障碍影响而造成的原因。”原告于2011年7月19日支付首付房款340669元,其余房款240000元办理公积金贷款。原告于2011年7月19日与焦作**理中心签订《焦作市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原告于2011年8月18日将剩余房款240000支付被告。2012年7月25日,中弘名都城5号楼经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验收合格。原告所购房屋具备交付条件后,被告未通过书面方式通知原告收房。被告向原告实际交付房屋的时间为2014年3月6日。同日,原告与焦作市**有限公司签订《业主临时公约》、《消防安全协议书》、《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并于当日缴纳物业费1654元。

另查明,2010年1月12日,被告中**司与焦作**探队签订《文物钻探合同书》,约定对中**司用地进行考古钻探。2010年12月9日,被告中**司与焦作**作队签订《文物发掘费用协议书》,约定:焦作**作队对中**司工程项目中弘名都城18号楼基础内发现的两座古墓葬进行考古发掘,考古发掘结束后,由焦作**作队向文物主管部门申请发放允许施工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全额支付购房款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向原告交付房屋。本案中,被告辩称原告付清房款超出了签订合同三十日的期限,违约在先,但根据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原告的付款期限以借款合同为准,且原告是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30日内到焦作**理中心办理的相关手续,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在施工中发现两座古墓,需文物部门发掘结束后才能继续施工,根据双方补充协议,无需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施工过程中发现的两座古墓是在中弘名都城18号楼基础内,而非原告购买的5号楼基础内,且被告与焦作**探队签订《文物钻探合同书》、与焦作市文物工作队签订《文物发掘费用协议书》均是在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前,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2012年7月份房屋具备交房条件,原告逾期收房,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其通过合同约定的书面形式将交房通知书寄至原告地址,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

原审判决:一、被告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魏丹青逾期交房违约金85358.34元;二、驳回原告魏丹青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35元,由被告焦**有限公司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时一并付与原告)。

上诉人诉称

中**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魏丹青所购买房屋于2012年7月25日具备了交房条件,上诉人在2012年2月29日至2012年7月25日期间因验收工作迟延而未能交房愿意承担违约责任,应支付被上诉人违约金17052元。上诉人多次电话通知被上诉人魏丹青收房,被上诉人恶意拖延并拒绝接受房屋,直至2014年3月6日才收房,这期间的责任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逾期交房违约金17052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魏丹青答辩称,上诉人逾期交房的事实客观存在,依双方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承担违约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中弘公司应支付被上诉人多少逾期交房违约金?

针对争议焦点,上**弘公司与被上诉人魏丹青的理由与其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上诉人中**司和被上诉人魏丹青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建设的房屋满足交付条件后,上诉人中**司应当按约定通知被上诉人魏丹青,双方合同也明确约定了通知方式,但上诉人中**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将交房通知送达给了被上诉人魏丹青,没有按约定履行自己的通知义务,对迟延交房应当承担约定的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上诉人中**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被上诉人魏丹青逾期交房违约金。上诉人中**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35元,由上诉人**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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