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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宋*与焦作煤**责任公司、焦作煤**责任公司铁路运输处、焦作市**务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宋*与被告焦作**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焦**司)、焦作煤**责任公司铁路运输处(以下简称焦**运处)、焦作市**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5年3月19日向被告焦**司、焦**运处、日**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向二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2015年6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姬**、张**,原告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焦**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孙**,被告焦**运处的委托代理人王**、董**,被告日**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贺新胜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赵**、张**,原告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焦**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孙**,被告焦**运处的委托代理人王**、董**,被告日**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贺新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诉称,宋**系原告王**丈夫、宋*父亲。宋**2008年11月在新乡机务段月山分段退休,于2009年4月应聘至焦**司下属东部矿区铁路专用线大列运输改造项目建设指挥部(后组建成立焦**司铁路运输处)工作至今。自2009年至2012年被告焦*铁运处与宋**签订有协议书,但从2013年起,该处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将已在该处工作4年的宋**等人,通过被告日**司重新派遣到其单位,并从2014年起两月一签劳务合同。六年来,被告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既未对宋**提供法定的身体检查和劳动保护,也未对宋**已到期的驾驶证进行年检和换证,仍安排其从事机车驾驶工作,且要求宋**长期加班加点和从事学员培训等其他工作。因长期工作劳累,2014年9月9日9时许,宋**驾驶机车时突现头冒虚汗、胸区疼痛等症状,并向被告焦*铁运处领导通报病情,然而其不重视宋**的病情,仍要求宋驾驶机车往千业水泥公司拉煤。在宋**同事多次催促下,焦*铁运处才派人将发病近两个小时的宋**从千业水泥公司送至远离市区且没有任何救治条件的安阳**服务中心救治,严重耽误了救治的最佳时间和条件。在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无力救治时,还更多地考虑宋**本人的医保情况,才转院至可以使用铁路医保的解放军91医院。由于被告耽误了最佳救治时间,致使宋**于2014年9月9日13时20分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被告推卸责任,拒不支付宋**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抢救费等损失。被告焦**司与焦*铁运处是母公司与子公司的关系,被告焦*铁运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因此被告焦**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焦*铁运处与被告日**司间签订劳务服务协议,构成实质上劳务派遣形式,被告日**司是用人单位,被告焦*铁运处是实际用工单位,宋**与被告焦*铁运处、日**司间均形成劳务关系,故被告焦*铁运处、日**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现起诉要求:⒈被告向原告支付宋**死亡赔偿金447960.06元,丧葬费18979元,抢救费2723.38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合计519662.44元;⒉三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焦**司、焦煤铁运处共同辩称,宋**与被告焦煤铁运处不是劳务关系,故该处不应承担本案任何责任;原告方陈述是基于劳务关系要求被告焦**司和焦煤铁运处承担责任,但原告的诉状请求名目是基于侵权责任的要求赔偿,本案不具备侵权责任构成的四要件,故被告焦**司、焦煤铁运处不应基于此承担责任;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是宋**的自身疾病,对被告焦**司、焦煤铁运处来说是意外事件,是无法预料的,就疾病而言,被告焦**司与焦煤铁运处无任何过错,因病死亡与接受劳务无因果关系。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焦**司、焦煤铁运处的诉讼请求。

被告日**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于被告日**司的连带赔偿责任诉求。宋**是为被告焦*铁运处提供劳动,该处是宋**的实际用工单位,我公司不承担用工单位责任义务,也不是用人单位。我公司与被告焦*铁运处在2013年开展劳务合作之前,该处已使用返聘退休人员宋**多年,根据原告诉状可知,宋在我公司与被告焦*铁运处合作之前已为该处提供劳动。按照我公司与被告焦*铁运处合作协议约定,我公司仅为该处提供一项服务:代发被告焦*铁运处返聘的宋**等退休人员劳动报酬,也未与涉及代发劳动报酬的退休人员签订协议。首轮合作期满后,被告焦*铁运处为应对上级检查提出修订双方合作协议,经工作人员反复协商,双方约定,虽然合作协议条款有变化,但合作性质、实质与2013年度相同,我公司仍仅是代发退休人员劳动报酬。在此基础上,我公司与被告焦*铁运处在2014年3月3日补签了劳务服务协议书,并与宋**等退休人员补了退休人员劳务合同。宋**等劳务人员的生产作业全过程均由被告焦*铁运处负责,我公司没有任何介入,因此我公司与该处补签的劳务服务协议书约定由该处承担对劳务人员的管理责任和安全生产责任,也证明我公司不是宋**的用人单位,不承担责任义务。我公司与宋**的退休人员劳务合同明确约定,我公司不承担宋**等退休人员在工作岗位提供劳务服务期间除劳务费外的其他费用。从宋**发病、抢救、死亡,因死亡赔偿协商不成后至今,被告焦*铁运处及宋**家属均未与我公司联系,也未就赔偿事宜与我公司协商,证明其均认为此事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在本次死亡事件中无过错,也不存在抢救不及时的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各项连带赔偿责任诉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⒈宋长发与三被告间是什么关系;⒉二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

二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⒈二原告身份证、户口本4页,证明二原告与宋**的关系;⒉三被告工商公示信息查询单,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⒊急诊出诊记录、抢救记录单、死亡证复印件,证明宋**在被告焦*铁运处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因工作原因突发疾病,当天抢救无效死亡,从发病到得到有效救治时间间隔2个小时,该处耽误了宋**的有效救治;⒋宋**工作证、胸牌、账户交易明细查询单,协议书2份,返聘机车司机名单,劳务服务协议书及附件,退休人员劳务合同,证明宋**自2009年起至亡故在被告焦*铁运处从事火车机车驾驶等工作,遵照该处企业有关规章制度并接受该处日常管理,该处与日**司签订了实质内容为劳务派遣的服务协议书,宋**与焦*铁运处、日**司均形成劳务关系;焦*铁运处应按照国家劳动标准,向宋**提供必要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的约定义务和安全责任;该处违反规定将机车运行劳务发包给日**司,拥有安排机车驾驶劳务的主动权;⒌宋**铁路机车驾驶证、焦作**办公室批复打印件、日**司工商公示信息查询单,证明宋**自2009至2013年间铁路机车驾驶证均经审验,2014年未审验,但被告焦*铁运处仍安排宋从事铁路机车的驾驶,对此有明显过错,应对宋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日**司不具备劳务派遣资质,其经营范围不包含劳务派遣,但实质上从事了劳务派遣行为,应对宋的死亡赔偿承担连带责任;⒍住院费票据,证明抢救宋**花费2723.38元;⒎王**住院费票据,证明宋**在工作期间突发疾病身亡,给家属造成巨大身心伤害和精神损失;⒏袁**、李**、樊绍兴书面证言、身份证,证明宋**长期为被告焦*铁运处从事机车驾驶工作,工作强度高,因工作原因在工作期间突发疾病,因该处过错耽误救治抢救无效死亡,且在宋**不知情的情况下与日**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⒐证人袁**、李**当庭证言,证明宋**在工作时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焦*铁运处在火车机车工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与日**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

被告焦**司、被告焦煤铁运处共同质证认为,对二原告证据1、证据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指向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焦煤铁运处对宋**的死亡有过错;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指向有异议,银行交易记录显示的付款方并非被告焦**司或焦煤铁运处,其他证据不能证明宋**与被告焦**司和焦煤铁运处形成劳务关系;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指向有异议,驾驶证未年检与其发生疾病无关,不能证明被告焦**司和焦煤铁运处有过错,不能成为此二被告承担责任的依据;证据6无异议;证据7与本案无关;证据8中袁**、李**的证言真实性待证人出庭后一并核实,对樊绍兴书面证言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指向有异议,三证人书面证言仅仅证明宋**发病当天经过,不能证明其他内容;证据9二证人证言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所称的指向。

被告日**司质证认为,对二原告证据1-证据3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交易记录证明指向有异议,宋**的钱是日**司根据被告焦*铁运处通过QQ提供的工资金额向宋**代发的;证据5-证据7无异议;证据8袁相生、樊绍兴证言无异议,李**的证言日**司不知情;证据9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二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证据2均真实有效,予以确认;证据3-证据5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其指向将结合其它证据综合予以认定;证据6真实有效,予以确认;证据7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8、证据9均真实有效,予以确认,证据9中二证人袁**、樊**的证言真实有效,被告焦**司、焦煤铁运处的异议不能成立,予以确认;证据8中证人李**虽未出庭作证,但其证言内容与证据9中二证人的证言均可相互印证,故真实有效,予以确认。

被告焦**司、焦煤铁运处共同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⒈劳务服务协议书,退休人员劳务合同,证明被告焦煤铁运处与日**司之间存在劳务外包关系,宋**与被告日**司存在劳务关系;⒉光盘1张,内有59段视频和1个播放器软件,证明被告焦煤铁运处对宋**没有任何延误治疗的行为。

二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焦**司、焦*铁运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指向有异议,协议更能说明被告焦*铁运处与日**司违法签订劳务派遣协议,被告焦*铁运处相当于实际用工单位,应对宋**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两份协议是利用宋**等人文化程度低,不了解相关法律而签订,侵害了当事人权利,应属无效;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事件实际发生时间是2014年9月9日上午,而视频时间是2008年某一天的下午,时间不符,对指向有异议,该视频反映出事发当天上午,在宋**出现身体不适,直至送到医院施救,时间延误长达一个多小时,特别是当宋**出现嘴唇发紫等严重状况时被告焦*铁运处均没有采取及时有效措施、拨打120,所以被告焦*铁运处在进行施救的过程中存在延误情况,有明显过错。

被告日**司质证认为,对被告焦**司、焦煤铁运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指向有异议,两份协议可以说明日**司与被告焦煤铁运处不存在劳务派遣关系,与员工不存在用人关系,与被告焦煤铁运处的协议内容实质上就是代发劳务报酬;证据2录像中的人员均不认识,对事情经过不知情。

本院对被告焦**司、焦煤铁运处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证据2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其指向结合其它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被告日**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⒈退休人员劳务合同3份,证明宋**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日**司签订退休人员劳务合同,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日**司与宋**不存在实质上的劳务关系。从2009年至今,被告焦煤铁运处就一直是宋**的实际用工用人单位;⒉2014年9月5日第6号凭证、7月份劳务费发票、银行进账单,2014年7月份返聘人员劳务费账目明细表、日**司收费基金通知单2份、QQ传递信息单、劳务服务协议书2份,证明日**司与焦煤铁运处合作的性质既不是劳务派遣也不是劳务外包,仅是代发退休人员的劳动报酬。

二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日**司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指向有异议,虽然其没有参与具体签订过程,但被告焦*铁运处的行为得到了被告日**司认可;证据2无异议。

被告焦**司、焦煤铁运处共同质证认为,对被告日**司证据1有异议,签订于2015年3月26日,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其指向;证据2恰证明被告焦煤铁运处没有拖欠日**司任何费用。

本院对被告日**司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焦**司、焦煤铁运处虽提出异议但未举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异议不能成立,对其指向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证据2真实有效,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宋**系原告王**丈夫、宋*父亲,其于2008年11月退休前在新乡机务段月山分段从事铁路机车驾驶工作。2009年4月,焦**团东部矿区铁路专用线大列运输改造项目建设指挥部与宋**签订劳务协议,约定由该指挥部提供劳动条件,宋**服从该指挥部统一指挥和安排,完成其布置的各项生产指标和任务;实行工资包干制,包干工资每月1800元,工作时间按照国铁四班制执行;协议自双方签定后即生效执行,期限暂定一年。2010年4月,被告焦煤铁运处与宋**签订劳务协议,约定由该处提供劳动条件,宋**服从该处统一指挥和安排,完成其布置的各项生产指标和任务;实行工资包干制,包干工资每月2200元,工作时间按照国铁四班制执行;协议自双方签定后即生效执行,期限暂定一年。

被告焦**司的类型属于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焦**司铁路运输处的类型属于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后者系前者的分公司。

焦作市人社局于2012年6月15日作出批复,同意成立“焦作市**务有限公司”,核定业务范围:职业咨询、职业介绍、劳务输出(境内)、人事代理。2012年6月19日,被**公司成立。2013年1月1日,被告焦煤铁运处与被**公司分别作为甲方和乙方,签订了劳务服务协议书,约定:双方就甲方(焦煤铁运处)委托乙方(日**司)对甲方劳务人员进行劳动事务服务事宜达成该协议。乙方在收到甲方支付的劳务费用后,经核实无误,按照甲方所提供的劳务人员费用总额配合甲方做好代发代付服务,并负责出具合格票据;甲方劳务人员的人事档案,行政管理等事宜,统一由甲方全权负责;乙方向甲方所收取的劳务服务费,按照劳务费用总额的2%提取;协议有效期为一年。2014年3月3日,被告焦煤铁运处与被**公司分别作为甲方和乙方,签订了劳务服务协议书,约定:双方就甲方(焦煤铁运处)委托乙方(日**司)对甲方机车运行劳务服务事宜达成该协议。甲方按月支付乙方劳务费;乙方在收到甲方支付的劳务费用并经核实无误后,负责出具合格发票;乙方负责与劳务人员签订聘用协议,并将劳务人员交由甲方代乙方管理;乙方劳务人员在甲方工作岗位提供劳务服务期间安全、生产责任全部由甲方负责;乙方向甲方所收取的劳务服务费,按照劳务费用总额的2%提取;协议有效期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该协议附件“劳务服务人员名单”中,宋**、袁**、李**、樊**均在列。

2014年8月1日,被**公司与宋**分别作为甲方和乙方,签定了退休人员劳务合同,约定:鉴于乙方(宋**)为退休人员,不具备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双方经协商自愿签订本劳务协议。协议于2014年8月1日生效,至2014年9月30日终止;乙方承担的劳务内容、要求为提供机车驾驶及维修等工作;乙方同意在甲方(日**司)劳务合作单位内为甲方提供劳务服务;劳务报酬按乙方从事的劳务岗位由双方具体协商确定;甲方不承担乙方在工作岗位提供劳务服务期间除劳务费外的其他费用。本合同一式三份,甲方、乙方及服务单位各执一份。

宋**、袁**、樊**均系月山机务段退休人员,于2009年先后应聘到焦**司铁运处上班,宋**和袁**从事火车机车驾驶工作,樊**从事火车机车维护保养工作。宋**、袁**、樊**等人作为提供劳务者,先与被告焦**司铁运处签订劳务协议,后与被**公司签订退休人员劳务合同,其间宋**、袁**、樊**等人的工作范围和待遇等均无变动,被告焦**司铁运处并未明确告知樊**等提供劳务者其工作关系的变更,樊**等人未见到过与之签合同的日**司员工。其作为提供劳务者未留存合同,亦未意识到与之签订劳务合同主体的变化。

河南**煤公司向宋**发放的工作证载明:工作证编号329,姓名宋**,单位铁路运输处,部门运输段,职务乘务员。河南**煤公司铁运处向宋**发放的胸牌载明:宋**系运输段乘务员。**道部发放的铁机驾字0503001030号铁路机车驾驶证载明:姓名宋**,单位郑**路局新乡机务段,准驾机型A,发证日期2005年4月1日,该证自2005年起至2013年均逐年经过审验,2014年未审验。

2014年9月9日9时许,宋**与李**、樊**等人驾驶0221机车前往千业水泥公司,途中宋**出虚汗,到站后感觉有肩膀沉等身体不适症状,同行人员向铁运处运输段电话联系要求来车送宋**去医院。10时许运输段来车将宋**送至安阳**服务中心,经检查宋**病情系心梗,该中心无法救治,因铁路医保在解放**心医院,遂电话联系该院。11时许该院派车将宋**接至抢救室,13时20分宋**因心肌梗死、心源性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

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全年,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804元/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宋*发自2010年4月起为被告焦煤铁运处提供劳务,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突发疾病并于发病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其死亡属于一果多因情形,宋*发自身罹患疾病,在工作中突发心梗;被告焦煤铁运处返聘退休人员从事劳务未组织体检,劳动保护措施不到位,在宋*发工作期间发病后未能积极救治,贻误病情,最终未能避免宋*发死亡的不幸后果,综合上述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双方各承担50%的损失。被告日**司作为人力资源服务公司,在其与被告焦煤铁运处的劳务服务协议中约定由日**司代发代付宋*发等劳务人员的劳务费用,并以此向被告焦煤铁运处收取劳务服务费,该协议并非劳务派遣性质。二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宋*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抢救费、精神损失费,理由充分,应以本院计算的数额与比例为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宋*发时年61岁死亡,死亡赔偿金为24391.45×19=463437.55元,丧葬费为38804÷12×6=19402元,抢救费为2723.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515562.93元,双方应各承担50%计257781.47元。被告焦煤铁运处属于被告焦**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焦**司承担;被告日**司与被告焦煤铁运处之间并不构成劳务派遣,故原告要求被告日**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焦作**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宋*因宋长发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463437.55元、丧葬费19402元、抢救费2723.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515562.93元的50%计257781.47元;

二、驳回原告王**、宋*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997元,由被告焦作**责任公司承担5167元,二原告承担38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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