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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商**南北苑支行与博爱**有限公司、焦作市**有限公司、刘*、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焦作市商**南北苑支行(以下简称商**苑支行)与被告博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骅公司)、焦作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司)、刘*、王**合同纠纷一案,2013年9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2015年3月31日,本院予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将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材料送达给原、被告双方。2015年9月7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胜骅公司、飞**司、刘*、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1年商银南北苑承字第015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合同约定被**公司在原告处办理银行承兑汇票500万元整,被**公司缴纳60%的银行承兑保证金即300万元,如到期之日前被告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原告有权按照承兑合同第七条相关规定每天计收利息。同时被告飞**司、刘*、王**为该笔银行承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足额将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被**公司,但胜**司于该笔银行承兑2011年11月13日到期前不能按时支付票款,造成原告垫付票款200万元。后原告所垫付承兑200万元被告于2012年4月25日归还。但原告垫付的票款200万元应支付的利息及复利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他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请求:1、被**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垫付承兑款利息、复利、罚息(自2011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2013年6月20日止);2、被告飞**司、刘*、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胜**司、飞**司、刘*、王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答辩,庭前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本院认为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有:第一组1、博爱**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2、焦作市**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3、刘*、王**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第二组1、2011年商银南北苑承字第015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1份;2、划转银行承兑保证金通知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承兑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出具了500万元的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将应付票据款足额交存原告。3、2011商银南北苑保字第015号保证合同一份,自然人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焦作市**有限公司、刘*、王**对博爱**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兑合同承担保证责任。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故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结合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5月13日,原告作为承兑人,被告胜**司作为申请人,双方签订了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合同编号2011年商银南北苑承字第015号。合同约定:被告胜**司在原告处办理银行承兑汇票500万元整,被告胜**司缴纳60%的银行承兑保证金即300万元,如到期之日前被告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原告有权按照垫付金额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承兑期限为六个月。

同**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2011年商银南北苑保字第015号保证合同。被告刘*、王**作为保证人给原告出具自然人保证书,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借款生效之日起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公司办理了500万元的承兑汇票。承兑到期后,被**公司未按时支付票款,其他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为被告垫付200万元。2012年4月25日,被**公司归还原告垫付的200万元,未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诉讼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商行南**胜**司签订的承兑合同及与飞**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刘*、王**出具的自然人保证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有约束力。原告为被告胜**司办理了500万元的承兑汇票,到期后完成了承兑义务,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没有按约定及时支付票款,属于违约。被告飞**司、刘*、王**作为保证人,在胜**司没有按时支付票款及利息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承兑合同约定,被告方应当承担逾期利息,即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至2012年4月25日。被告胜**司、飞**司、刘*、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博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商**南北苑支行垫付200万元所产生的逾期利息162000元(自2011年11月13日至2012年4月25日,共计162天)。

二、被告焦作市**有限公司、刘*、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89元,由原告承担89元,由四被告3500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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