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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有限公司与郑州**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公司)与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福**公司于2015年7月2日向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苏**司归还福**公司已经支付的合同价款80万元,利息98400元;苏**司将福**公司商场楼顶恢复原状;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苏**司承担。河南郑**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7855号民事判决。福**公司、苏**司均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王**,上诉人苏**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自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6日,福**公司与苏**司双方签订了《福蒙**流中心广告招牌工程制作及安装承包合同》,约定苏**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福**公司位于郑州市商都路、明理路交叉口西北角工程名称为郑州福蒙**流中心ABC馆楼顶广告牌装饰装修(含电气照明等安装工程项目);工程期限为2013年5月11日至6月10日完成A馆工程量,7月30日完成B、C馆工程量;开工日期按福**公司向苏**司支付的第一笔工程款,苏**司收到银行回单的次日为准;承包工程范围以《福蒙特家居楼顶广告牌》设计施工图效果图等文件资料和相关装饰装修工程规范及行业标准为基准,按福**公司之商业管理公司要求等内容进行施工;合同按照总价款(即固定价款)人民币230万元,已经包含相关全额费用(如材料的合理损耗费、二次搬运、垂直运输、采保费、管理费、协调服务费及税金等),水电费自理,按福**公司现场规定和要求据实缴纳费用;合同签订后福**公司向苏**司预支付100万元工程款和30万元的协调服务费;合格等级详见附件(预算单、图纸及相关资料),工程量必须到达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按照国家及行业性有关标准进行验收;工程完工验收前进行成品保护,所发生的费用由苏**司承担,并承担项目施工期间对原有建筑物及相关产品的拆除、损坏、移动等的恢复和修缮工作,费用由施工方承担;苏**司承担并负责本工程项目相关协调服务工作及其费用,保证本工程项目完成后两年内不得出现相关行政干涉等造成的拆除、修改、更换,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施工方承担伍拾万元(即除协调服务费外合同总价款200万元的四分一)的费用赔偿给福**公司。2013年6月17日,福**公司向苏**司支付协调服务费30万元。2013年6月19日,福**公司向苏**司支付工程款50万元。2013年6月27日,福**公司通过公司员工周**代苏**司缴纳税款8.372万元(该款项已包含在工程款230万元内)。2013年6月28日,福**公司向苏**司支付工程款41.628万元。至此,福**公司已支付苏**司130万元(含税款8.372万元)。2013年8月,A馆尚未竣工,因广告牌设计不符合市政府的有关规定,郑**东新区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拆除。其B、C馆没有开始施工。庭审中,苏**司提交设计方案的A馆效果图、图纸,证明福**公司、苏**司签订合同后,苏**司对前期工作进行了实施,并称因广告的设计高度不符合郑州市关于户外设计标准属于违规,按此高度设计可能承担不利后果,但福**公司坚持按已定方案实施,福**公司认为A馆效果图、图纸系苏**司施工所用,没有向福**公司提交,福**公司对施工的结果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福**公司与苏**司称,《福蒙**流中心广告招牌工程制作及安装承包合同》已解除。福**公司、苏**司确认,2015年3月20日,苏**司返还福**公司5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5月6日,福**公司、苏**司双方签订《福蒙特家居物流中心广告招牌工程制作及安装承包合同》,双方均履行了该合同,福**公司向苏**司支付了130万元(含交纳税款83720元),苏**司对广告招牌进行了部分施工。因广告招牌设计不符合市政府的有关规定,2013年8月,郑**东新区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拆除。该合同约定:承包工程范围以《福蒙特家居楼顶广告招牌》设计施工图效果图等文件资料和相关装饰装修工程规范及行业标准为基准,按福**公司之商业管理公司要求等内容进行施工;协调服务费30万元,苏**司承担并负责本工程项目相关协调服务工作及其费用,保证本工程项目完成后两年内不得出现相关行政干涉等造成的拆除、修改、更换。且该合同系加工承揽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故该院认定,福**公司作为定作人对楼顶广告招牌的设计图纸及相应后果是明知的,苏**司作为专业的广告招牌制作单位设计并施工违反相关规定的广告招牌,福**公司与苏**司双方对造成广告招牌被责令拆除双方均有过错,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案对福**公司、苏**司损失一并处理,该院根据福**公司、苏**司的过错程度、施工情况、损失情况等酌定苏**司返还福**公司55万元,福**公司商场楼顶福**公司自行恢复原状。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郑**限公司返还原告郑州**有限公司工程款55万元;2、驳回原告郑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84元,原告郑州**有限公司负担3484元,被告郑州**有限公司负担93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福**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苏**司应对广告牌的拆除负全部责任。福**公司与苏**司签订的《广告牌工程施工合同书》9.11条明确约定“苏中装饰(乙方)承担并负责本工程项目相关协调服务工作及其费用,保证本工程项目完成后两年内不得出现相关行政干涉等造成的拆除、修改、更换,因此造成的损失由苏**司承担50万元的费用赔偿给福**公司”,福**公司的广告牌在A馆广告尚未竣工的情况下就被行政干涉拆除,原因是苏**司并未尽到协调服务义务,苏**司应承担广告牌被拆除的赔偿责任。苏**司作为具备相应设计资质的广告牌设计施工安装方,对该广告牌的设计是否符合相关部门的要求,必须具有相应的判断能力,广告招牌设计违反相关规定,应由其承担责任,而不应由不具备相关专业知识的福**公司承担责任。因苏**司的过错导致双方解除了《广告牌工程施工合同书》,苏**司的安装行为导致福**公司屋顶遭到损坏,因此,应由苏**司返还福**公司所有下余款项80万元,并对该屋顶损坏恢复原状。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苏**司针对福**公司的上诉辩称:原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在原审诉讼中,福**公司并没有主张要求赔偿损失,而是要求返还工程款。但原审判决中,原审法院越权审理,根据双方的损失情况判令苏**司返还福**公司55万元,违反法定程序,侵害当事人诉权;另外,福**公司与苏**司签订的《广告牌工程施工合同书》9.11条约定苏**司收取30万元协调服务费以保证广告牌不被拆除,苏**司是一个企业,无权干涉行政部门的执法行为,该约定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视为无效,苏**司无履行义务。苏**司对福**公司所要求的A馆工程已经基本完工,合同解除后,应当对已经完工的A馆工程进行结算,在返还的工程款中扣除苏**司已建成的工程款及税款。苏**司并未造成福**公司的房顶损害,不应当承担修复责任。综上,要求驳回福**公司的上诉。

上**中公司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苏**司返还福**公司工程款55万元缺乏依据。依据苏**司与福**公司2013年5月6日签订的《福蒙**流中心广告招牌工程制作及安装承包合同》,合同总价款230万元,之后福**公司仅支付130万元,苏**司已经退还福**公司50万元,其中A馆造价60万元,证据显示A馆的工程已基本完工,原审法院在此情况下,未扣除苏**司已经完工的工程款,却依酌定判令苏**司返还福**公司工程款55万元,该判决结果显然不公。福**公司作为定作人对楼顶广告招牌的设计制作要求及相应后果是明知的,正是福**公司的要求违反了相关规定,才导致广告招牌被行政机关拆除,对造成的损失,苏**司没有过错,福**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另外,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福**公司仅诉请原审法院判令苏**司返还已支付的合同价款80万元及利息,将商场楼顶恢复原状,并未诉请苏**司赔偿损失,原审法院判决苏**司支付福**公司损失,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福**公司针对苏中的上诉辩称:原审法院没有任何程序违法,福**公司主张的利息和屋顶修复都属于损失的范畴,何况原审法院的判决主文中仅支持了福**公司要求返还工程款的诉求,并未判令赔偿损失。福**公司并非是专业的广告公司,不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广告牌的尺寸大小及如何安装由苏**司确定,且根据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协调行政机关避免广告牌被拆除的义务归苏**司,现广告牌被拆除,福**公司没有任何承担损失的义务。苏**司施工的A馆工程并没有完工,A馆的造价仅是苏**司自己制造的清单,A馆的工程款不应当从应返还的工程款中扣除,且A馆的工程所交的税款是由福**公司代缴的。综上,苏**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苏**司和福**公司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福蒙特家居物流中心广告招牌工程制作及安装承包合同》,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中约定作为制作方的苏**司负责本工程项目相关协调服务工作,以保证工程项目完成后两年内不得出现相关行政干涉等造成的拆除、修改、更换,如被拆除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施工方承担50万元的费用赔偿给福**公司。现A馆广告牌尚未完工,B、C馆广告牌尚未制作,A馆广告牌即被拆除,福**公司要求退还已付的部分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福**公司共支出工程款130万元,苏**司已返还50万元,尚余80万元;因苏**司确实已经进行了A馆广告牌的施工,实际支出了一定的费用,存在相应的损失;但该广告牌当即被行政执法部门拆除,未给福**公司产生收益,却造成了房顶损坏,也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施工情况、损失情况等,酌定苏**司返还福**公司工程款55万元,由福**公司自行将屋顶恢复原状并无不当。上诉人福**公司及上诉人苏**司的上诉理由均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但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主文的诉讼费负担部分中“被告郑**有限公司负担9300元”的表述存在笔误,本院直接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2784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3484元,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9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784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3484元,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9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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