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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州**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司)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双**司于2014年9月30日向河南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豫**司:1、偿还所欠钢材款2020968.24元(含加价款,加价款暂计算至2014年8月31日,之后继续计算至还款之日为止);2、支付违约金,暂计算至2014年8月31日止为2032480.55元,之后违约金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承担本案诉讼费。河南省**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0日作出((2014)管*二初字第1993号民事判决。豫**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豫**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双**司的委托代理人秦**、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6日,双**司(作为合同供方)与豫**司(作为合同需方)签订“钢材供货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供方向需方提供大厂生产螺纹钢、元钢、线材,按需方提供的料单内规格、型号、数量积极供货,时间双方协定;价格依据《我的钢铁》网上当日郑州价格为准,提货欠款每一个月在当日网价上每吨上浮140元(不含装运费)依此推算,欠款开具价为加价二个月价,提前还每吨降价140元,反之每吨加价140元,但欠款期最长为二个月,如果超过二个月不能付清欠款,不但每一个月每吨钢材上浮140元,而且还得承担违约责任;出库单注明价格及金额,为合同约定价执行结算;供方所供钢材必须是大厂钢材,达到国家标准,送货随带化验报告单,货到工地现场取样化验,四日内提出异议,若出现质量问题,供方无条件进行退货或更换;货在郑州现场验收到工地换取收货凭证,出现数量异议当场解决,货到工地先化验后使用,若违规不化验使用,出现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由需方自行承担;交货地点为郑**公司仓库,需方指定的收货人为白**,货到工地由王宝贵、白**开具收货凭据及价款数为结算依据,欠款期限为供货之日起,欠款当月无论几号提货都按一个月算欠款期限,发第二批货时必须付清上一批货款,若不能按期付款,欠款方应按约定加价,但每月必须办理一次账务手续;违约责任,需方如不能按期付款,需按钢材上浮后价格的日万分之十承担违约金,需方在没有付清供方欠款之前不能到其他公司采购钢材,若不经过供方书面同意,视为需方违约,需方承担合同总额10%的违约金;双方如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由供方所在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管辖;本合同仅限于平顶山市消防大队士官公寓项目。合同签订后双**司开始向豫**司工地供应钢材,其中2010年4月30日供应钢材69.951吨,共计329469.21元;同年5月8日供货58.18吨,共计288290.55元;同年5月25日供货75.87吨,共计345880.58元;同年7月9日供货40.436吨,共计173604.56元;同年7月18日供货40.496吨,共计173622.64元;同年8月7日供货61.483吨,共计276818.16元;同年9月13日供货45.313吨,共计225407.8元;同年9月24日供货30.329吨,共计141441.3元。

2010年7月10日、7月19日、9月24日,豫**司工地员工白**分别出具欠条三份,主要载明:欠钢材运费共计7150元。钢材供应后,豫**司分别在2010年7月13日、9月13日支付双**司钢材款各叁拾万元。庭审中,双**司提交2013年1月18日双**司向豫**司出具的收据一份,该收据主要载明:双**司今收到豫**司钢材款100000元。双**司称该100000元中有7150元系支付的平顶山市消防大队士官公寓钢材的运费,其余的钱为支付的原双**司、豫**司之间其他工地的钢材款。豫**司称该100000支付的为景园工地的钢材款。

另查明,庭审中,豫**司提交2008年6月21日至2008年9月14日收据7份,该7份收据载明的收款人为杨**,单位盖章处记载为双佳公司,载明的金额共计9500000元。

庭审中,豫**司提交刘**2008年9月28日、10月31日转给张**的中**行自助终端交易回单两份,该两份回单主要载明:2008年9月28日、10月31日刘**分别转给张**人民币500000元、1000000元。2011年1月24日,张**向豫**司出具收据一份,主要载明:今收到豫**司人民币7985600元,系付应收钢材款抵房款。

再查明,双**司曾在郑**委员会申请仲裁与豫**司之间的纠纷,仲裁案号为(2013)郑仲(案)字第463号。双方在庭审中称:双方曾合作过三个工地的钢材供给。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司、豫**司之间签订的“钢材供货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豫**司在收到双**司钢材后,理应及时足额支付钢材款,其不能足额及时支付钢材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双**司要求豫**司支付加价后的钢材款及违约金,理由正当,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豫**司所欠钢材款的数额,双方在钢材供货协议中约定豫**司每超过一个月支付货款则钢材价格每吨加价140元,故在计算钢材价格时应考虑豫**司的付款时间,关于豫**司已支付的平顶山市消防大队士官公寓钢材款的金额及时间,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中约定的工程为平顶山市消防大队士官公寓工程,开始时间为2010年4月30日,根据双**司提交的出库单确定双方就该工程供货的截止时间为2010年9月24日,故豫**司于2010年7月13日、2010年9月13日支付的两笔300000元货款系支付的平顶山市消防大队士官公寓钢材款,豫**司辩称双**司、豫**司在2011年以房屋抵偿所欠双**司的钢材款时,已经将部分金额作为平顶山市消防大队士官公寓工程钢材款予以抵扣,但根据张**出具的收据,该收据上并未注明其中包含平顶山市消防大队士官公寓工程的钢材款,且庭审中,双方认可双方之间存在三个工地的供货协议,故不能认定2011年以房屋抵偿豫**司所欠双**司的钢材款7985600元中包含有平顶山市消防大队士官公寓工程的钢材款,综上,可以认定就平顶山市消防大队士官公寓工程的钢材款豫**司仅在2010年7月13日、9月13日支付过两次;双方总合同金额为1954534.8元,总吨数为422.059吨,按照双方约定,双**司2010年4月30日供应钢材,豫**司逾期一个月付款,5月8日供应钢材,豫**司逾期3个月付款,其余供货钢材,豫**司逾期付款月数均已超过40个月,如按照双方约定每月加价140元来计算,明显过高,故应酌情予以减少,结合《我的钢铁》网上的报价及豫**司逾期付款时间已长达四年多的情况,该院酌定自2010年5月8日起,双**司供给豫**司的钢材价格每吨均加价280元;2010年4月30日,双**司供给豫**司的69.951吨钢材有部分系超过2个月,应每吨加价280元,有部分系仅超过1个月,每吨应加价140元,该笔钢材共应加价12127.22元;由此可以计算出豫**司共欠双**司的货款为2065251.98元,扣除豫**司已支付的60万元,豫**司扔欠双**司钢材款1465251.98元。关于违约金的数额,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为日万分之十,明显过高,应予减少,参考豫**司的逾期付款时间,该院酌定为日万分之七,截止2014年8月31日,豫**司共欠双**司违约金1508754.78元;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1465251.98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七计算违约金。豫**司辩称违约金和价格浮动为重复计算,该院认为,价格条款作为合同的主要组成条款,双方可以就定价标准进行特别约定,此与违约条款并不属于重复约定,故对豫**司的该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信。豫**司辩称双**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双**司、豫**司双方之间存在多个买卖关系,关于豫**司付款的指向,在双方未在收据中特别说明的情况下,双**司可以确定豫**司付款指向的工地,故豫**司在2013年1月18日付款的100000元中,有7150元属于支付的平顶山市消防大队士官公寓工程钢材的运费,另,豫**司拖欠双**司的钢材款及违约金,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系在不断增加,故可认定双**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该院判决:一、河南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郑州**限公司钢材款人民币1465251.98元,违约金人民币1508754.78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974006.76元(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1465251.98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七计算违约金);二、驳回郑州**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228元,由郑州双**贸公司负担10170元,由河南省**有限公司负担29058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豫**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双**司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双**司丧失胜诉权。涉案《钢材供货协议书》签订于2010年4月26日,双**司于2010年9月24日供货完毕。之后,双**司从未向豫**司主张过任何权利,双**司于2014年9月29日才提起诉讼。对于在庭审中双**司提交的豫**司于2013年1月21日向其支付10万元,双**司于2013年1月18日向豫**司出具收据,豫**司认为,该10万元是豫**司支付景园项目钢材款。双**司在郑**裁委的案件庭审中也承认10万元是鑫苑景园项目钢材款,双**司出具的收据上也写明是钢材款,但双**司在本案中将10万元中一部分当做本案争议钢材款中的运费予以抵扣,双**司出具的证据与其所主张的事实是相互矛盾的,不应采信。上述10万元抵扣的是鑫苑景园项目的钢材款,并非本案争议的平顶山士官项目的运费。因此,双**司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双**司丧失胜诉权。并且,钢材款与运费属于不同性质的款项,钢材款是买卖交易中产生的债务,其交易的背后具有物权变动性质,是基于物权变动而产生的债务,而运费是一种劳务债务,是基于付出劳动而取得的报酬请求权,二者不属于同一债务,其对运费的诉讼时效中断只能限于运费,并且,这种抵扣运费的行为只是双**司单方口头解释,并且与其出具的收据所注明的不一致,因此双**司的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不能成立,双**司在本案中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一审判决根本就没有查明豫**司总计支付给双**司的款项金额,判决错误。实际上豫**司已将本案争议合同项下的货款支付完毕。在双**司与豫**司之间另一起同类案件正在郑**裁委进行审理,在该案件中豫**司向双**司支付了货款共计23385600元,超出其供货总价值451万元,其中的1354535元用于支付士官项目,再加上本案士官项目另行支付的60万元,豫**司已将士官项目货款1954535元支付完毕。3、一审判决认定加价款不属违约金范畴,也是认定错误,虽然降低了违约金的标准,但是结合加价款的存在,豫**司承担的违约责任仍然过高。《钢材供货协议书》中约定的加价款并不是产品货款,而是属于违约金性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合同约定,结算价格应当按照出库单的注明的价格为准,不应含加价款。其与《钢材供货协议书》中第六条约定的日万分之十违约金属于同一性质,都是为了弥补双**司货款损失,并且随着还款期限的延长而增加,因此,二者不能同时主张。《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赋予了当事人协商约定违约条款的权利,允许当事人可以约定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或者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体现了缔约自由的宗旨。同时,依据公平与诚实信用原则,对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情况亦做出了限制性规定。违约责任的基本性质为补偿性,其本质是对因违约而受损失的当事人以补偿。因此,若任由当事人约定过高的违约金且以意思自治为由而不加干预,无异于鼓励当事人通过不正当的方式获取暴利,这是法律所不允许的。但一审判决中认定加价款和违约金双重存在,显然是认定错误,虽然降低了违约责任的标准,但仍然过高。4、双**司对于损失扩大化应当承担责任,一审判决对此没有作出判决。首先,双**司双**司在豫**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及时付款的时候并没有想豫**司主张权利,而是仍然继续向豫**司供货,不积极主张债权,人为的造成了以后的货款的拖延,人为的造成违约责任承担的金额亦过高。其次,对于在该合同项下停止供货后,双**司没有及时采取措施防治损失的扩大,而是故意拖延,在供货停止之后四年多,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仍然无理的分拆款项,想达到救济诉讼时效的目的,因为在此期间,钢材的价格一路下降,双**司拖延主张权利而要求承担违约责任,比经营钢材获利更多。对于双**司的这种行为,人民法院应当不予支持。对此,最**法院在相应的裁判意见中也阐述的非常清楚。因此,双**司应当为拖延主张权利的行为造成目前违约责任金额过高承担责任,双**司应当自行承担因此所造成的后果,而不应转嫁给豫**司。综上所述,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双**司答辩称:1、双**司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豫**司最后一次向双**司付款的时间为2013年1月18日(有双**司于2013年1月18日向豫**司开具的收条及对应的银行流水为证)。豫**司支付的该10万元款项,在付款当时并没有明确指明系付哪个工地的款项,在付款当时,豫**司与双**司之间还有两个合同没有付款完毕(景园项目、平顶山士官公寓项目),豫**司的该笔付款又没有明确指向,且不足以将任何一个合同项下的款项结清,那么双**司当然可以选择将该笔款项分开,分别计算至两份合同的履行当中。因此,双**司在2014年9月经无数次催要无果后,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钢材供货协议书》第四条明确约定了运费由需方即豫**司承担,且运费本身就是合同条款的一部分,在豫**司没有支付的情况下,双**司将豫**司所付款项用来抵扣运费没有任何问题,当然可以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2、豫**司所述其已经结清本案合同项下的货款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更没有任何证据予以支持。3、《钢材供货协议书》中关于加价款的约定是合同双方就需方付款时间不同而做出的对钢材单价的调整,双方当事人对此都有明确认知,且一致同意。与违约金是截然不同的两种性质。加价款所在的条款是《钢材供货协议书》第一条“产品名称、数量、价格及交货时间”,从其在合同中所处的位置也能体现出双方对该条款的定性,即加价款就是合同双方对于价格的调整,而非违约责任。在合同的第六条违约责任中,双方就违约责任有明确的约定,与价格调整条款互不冲突。且该价格调整的合同条款并未违背任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豫**司对于其逾期付款的后果是明知且认可的,因此其应当承担该后果。关于价格调整条款的性质,已有法院生效判决及其郑**委员会的生效裁决书将其认定为合同本金,与违约金是完全不同的性质而同时予以支持(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2008管民二初字1025号民事判决书及郑**委员会(2010)郑仲裁字第273号裁决书)。钢材加价款是一个全国通行的行业惯例,且该惯例经过合同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在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违约金的产生正是因为豫**司的违约,违约金的不断增加也正是因为豫**司对支付款项一拖再拖。违约金的产生及增加是基于豫**司的过错,因此,该后果当然应当由其承担。且在合同签订当时,豫**司即对其延迟付款将产生的后果非常明确,然而其在双**司无数次催要之后仍然不予支付,给双**司造成巨大损失无法弥补。双**司自合同签订即尽全力履行合同,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对当下结果的产生没有任何过错,因此,双**司没有理由承担因豫**司违约所产生的违约责任。且一审判决已经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进行了调整,已经极大的减轻了豫**司的违约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

本愿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双**司作为申请人在郑**裁委申请裁决被申请人豫**司支付鑫苑景园项目钢材款11820090.59元及违约金。2015年12月8日郑**裁委作出(2013)郑仲裁字第463号裁决。裁决书中,豫**司答辩称,在景园项目中,豫**司用以房抵债的方式向双**司支付了7985600钢材款,裁决书予以确认。郑**裁委(2013)郑仲裁字第463号裁决裁决豫**司因鑫苑景苑项目向双**司支付货款5003724.6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豫**司认为本案钢材款已经支付完毕,称在双**司与豫**司之间因景园项目部钢材款纠纷正在郑**裁委进行审理,在该案件中豫**司向双**司支付了货款共计23385600元,超出其供货总价值451万元,其中的1354535元用于支付士官项目,再加上本案士官项目另行支付的60万元,豫**司已将士官项目货款1954535元支付完毕。该上诉理由与前述本院查明的郑州仲裁委(2013)郑仲裁字第463号裁决所认定的事实及裁决主文内容相悖。在豫**司再无其他付款证据的的情况下,原**院认定的已付款项并无错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豫**司尚未付清的钢材款,该公司以双**司的请求权超过诉讼时效进行抗辩。该抗辩理由不具合理性,相反,双**司有关多次讨要未果的陈述符合常理及生活经验,本院对双**司的陈述予以采信。原**院在其阐述的理由基础上未采信豫**司有关本案诉请罹于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并无不当;本案,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了单价、浮动价并约定了违约金。价格条款作为合同的主要组成条款,双方可以就定价标准进行特别约定。双方就违约责任有明确的约定,与价格调整条款互不冲突。且该价格调整的合同条款并未违背任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豫**司对于其逾期付款的后果是明知且认可的,因此其应当承担该后果。故原**院认定浮动价与违约条款并不属于重复约定并无不当。有关浮动价及违约金的适用标准,原**院在合同约定的基础上,参考合同的实际履行及豫**司的抗辩意见业已酌定减少了浮动价及违约金的适用标准,减轻了豫**司的给付责任,本院不宜再予变更。综上,豫**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58元,由上诉人河**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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