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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有限公司诉直瑞花、赵**、宋**、刘*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焦作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业银行)与被告直瑞花、赵**、宋**、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郭*、赵**,被告直瑞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宋**、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商业银行诉称,2013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直瑞花、赵**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直瑞花、赵**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用于购买哥俩好、白乳胶、五金产品,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11月24日,月利率12.5‰。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自逾期之日计收罚息,逾期罚息利率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原告与被告宋**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宋**、刘*提供自然人保证书,为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足额将借款本金发放给被告直瑞花、赵**,但被告直瑞花、赵**却没能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归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直瑞花、赵**却拒不还款。被告宋**、刘*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此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直瑞花、赵**立即支付借款合同项下拖欠的借款本金102396.85元;2、被告直瑞花、赵**立即支付拖欠的利息、复利、罚息至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履行之日止(截止2014年8月21日欠息2142.85元);3、被告直瑞花、赵**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4、被告宋**、刘*对上述1.2.3项诉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直*花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现因经济能力有限,希望银行可以酌减本息。

被告赵**、宋**、刘**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商业银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直瑞花、赵**、宋**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宋**和刘*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表、借款凭证、对账单各1份,证明直瑞花、赵**借款的事实;4、保证合同、保证书各1份,证明宋**、刘*为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被告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

被告直**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商业银行提交的证据,被告直瑞花均无异议,被告赵**、宋**、刘**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的证据原件,能够印证原告的证据指向,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直瑞花、共同借款人人赵**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个人经营性贷款30万元,用于购买哥俩好、白乳胶及五金产品。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11月24日,月利率为12.5‰,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作为债权人与被告宋**作为保证人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宋**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均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3年11月19日,被告刘*作为被告宋**的配偶与原告签订了自然人保证书,亦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直瑞花发放了贷款本金,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还款。截至2014年8月21日,被告直瑞花、赵**仍欠付借款本金102396.85元,拖欠利息2142.85元。被告宋**、刘*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查明

另查:被告宋**与刘**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直瑞花发放了贷款,已经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直瑞花、共同借款人赵**未按约定足额归还本息的行为属于违约,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偿还欠付本金的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要求的利息及罚息,双方合同当中有明确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支付的复利,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宋**、刘*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担保人即负有代为履行的义务,原告起诉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直瑞花、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焦作市**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2396.85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自2014年8月22日至2014年11月24日按月利率12.5‰计算;自2014年11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在原借款月利率12.5‰基础上上浮50%计算罚息);

二、被告宋**、刘*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履行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焦作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

本案受理费2391元、保全费1043元,由被告直**、赵**、宋**、刘*承担。暂由原告垫付,本院不予退还,于执行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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