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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限责任公司曹窑矸石烧结砖厂与河南**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限责任公司曹窑矸石烧结砖厂被告河南**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韩**,被告委托代理人秦**、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1日,被告同三门峡**县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对渑池县仁村乡、仰韶镇、陈村乡、洪阳镇烟草育苗大棚进行施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烧结砖经核算为172768元。被告方工地负责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172768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10676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系公司分支机构,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等人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本案当中所出现的大部分证据都是由刘**和白占伟二人所出具,而这二人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也没有得到被告的任何授权和委托,根本无权代表被告对外出具任何债务文书。这些证据没有显示与被告有任何关系,也没有显示与被告所承建的工程有任何直接的关系,而且其中部分案件中的证据还明确显示根本与被告承接的项目没有关系。所以原告所诉的所有债务只能是白占伟和刘**个人的债务。原告等人所起诉的工资以及材料款项和被告已支付的款项已经远远超出了被告承接工程的全部造价。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各一份;2、白**出具的欠条二份;3、刘**签字的收砖情况一份。

本院依法对刘**进行调查。刘**陈述:我当时受白**所雇到建棚工地负责,每一个工地我都去过。在干活过程中,由我给提供材料的人或干活的人打条,打条的情况白**都知道,有的条打条时白**在场,有的条是白**让我打的。有关建育苗棚打的条白**都认可。平整土地本来不是我们的活,是村里或棚主的事,我们只负责地面建筑。因工期急,烟草公司让我们先平,平整后把费用报上去,由烟草公司把这部分费用补上。本来想将就着平一下,先让机械干,机械是按时收费,能省点省点;后来平的不行,又找人工平,出现反复。建设时烟草公司不断变更设计或更改道路宽度,导致垒的墙、砌的池子不断改,出现返工的现象。有时烟草公司还干扰我们施工,以育苗为由让我们停工,有时找几十个人搞突击以应付上级检查,每天每个工100多元。这样反反复复导致施工成本上涨。经刘**辨认原告提交的收砖情况说明是其本人签名。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招标文件一份;2、施工合同一份;3、工程决算书一份;4、原告财务人员出具的证明一份。

本院依法对白**进行调查。白**陈述:我当时受河南**限公司、河南宏**限公司的委托到工地负责。刘**与我签订劳务合同,每个大棚3500元,只负责劳务,采购材料由我负责。平整土地费用按合同和招标文件应该由烟草公司承担,后来因工期紧,烟草公司要求我们先把土地平整了,平整费用在结算时给追加上。平整土地的钱是我负责的,由我结算的。建棚期间的挖地基、平整育苗池等是由刘**负责的,包含在3500元之内。施工期间,因工地太多,我忙不过来,刘**也收过部分材料,后来这些材料款有的是我直接打发了,有的是我把钱交给刘**打发了,经刘**手的材料款只有不到一万元没打发。白**认可原告的欠款属实,但认为应当由烟草公司清偿。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2月11日,被告作为承包人与三门峡**县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包渑池县仁村乡上西村、仰韶镇中涧村、裴窑村、陈村乡万寿村及洪阳镇胡坑村的烟叶育苗大棚土建工程。合同约定:根据施工地点由承包人自行安装计量表并承担安装费用和水电使用费用;承包方负责施工用水、电、通讯、道路等设施日常维护工作,以确保施工正常安全进行,费用自理;已完工程的成品保护工作由承包方负责;施工场地每日清理,费用由承包方承担;被告委派冯*为项目经理,投标文件中确定的项目部成员必须坚守工作岗位,项目经理每周现场办公不少于五个工作日,未经发包方同意,不得随意更换;工程材料由承包方采购,购置前必须得到发包方认可,依据现场签证依实调整材料价格;本工程中没有发包人同意承包人分包的工程,承包方必须使用本企业施工队伍进行施工,不得以任何形式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他人。合同第四部分关于工程现场勘察特别约定:本次招标要求施工单位开标前进行现场勘察,明确要求各投标单位“要综合考虑育苗大棚建设场地的土方平整和土方调配,工程量清单报价时一次体现”;特别提醒,施工单位现场勘察时要实地调查当地的建筑材料具体单价和运输成本,工程量清单报价时要慎重填报。同日,河南宏**限公司亦作为承包人与三门峡**县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河南宏**限公司承包渑池县坡头乡西川村、不召寨村、土岭村、段村乡柏隆村、南村乡原烟站院内烟叶育苗大棚土建工程,约定由河南宏**限公司委派杨**为项目经理。

被告、河南宏**限公司签订合同后,约定的项目经理及其他管理人员并没有到工地现场组织施工,而是层层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白**。因建设工地众多,白**又雇佣刘**负责寻找人员施工、接收建材、结算劳务费用、材料款、水电费用、运输费用等。被告建设大棚期间,白**联系原告供应烧结砖,向原告预付砖款30000元。原告陆续向被告、河南宏**限公司各工地供砖;白**亦自用原告烧结砖价值47656元。2013年2月28日,白**给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190424元。2013年3月9日,白**给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120536元。两份欠条包括白**自用部分,且没有明确被告、河南宏**限公司各自欠款数额,原告方自行将白**自己用砖情况写在2013年2月28日欠条背面。2014年元月27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72768元(按2013年2月28日欠条数额扣除白**所欠的17656元);要求河南宏**限公司偿还欠款120536元(按2013年3月9日欠条数额)。诉讼过程中,原告得知被告和河南宏**限公司的施工范围后,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6760元,要求河南宏**限公司偿还186544元。

本院查明

另查:2013年3月7日,原告与刘**统计各工地用砖情况。被告各工地:裴窑年前35020元,年后17760元;中涧年前18200元,年后7600元;万寿年前24480元,年后3700元,合计为106760元。河南宏**限公司各工地:不召寨年前54264元,年后6660元;西川年前28560元,年后67260元;土岭年前20800元;段村年前9000元,合计为186544元。

再查,2013年10月9日,被告与三门峡**县分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工程总造价为82万余元。2013年2月4日,被告收取工程款20万元;2013年12月20日,被告收取工程款25万元。2014年元月24日,赵**等29人以河南**限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后赵**等29人申请冻结被告银行存款43万元;2014年元月27日,原告亦申请冻结被告银行存款19万元。为便于保全的执行,本院合并冻结被告银行存款62万元。后因赵**等29人又申请先予执行,2014年4月17日,本院扣除先予执行金额后冻结被告银行存款27万元(其中包含原告申请冻结的19万元)。

本院认为

诉讼中,被告认为原告等人要求的欠款数额和被告已支付的款项已超过合同约定的造价,申请对所建大棚工程实际造价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因被告承包工程后合同约定的项目经理及其他管理人员没有到工地履行职责,而实际由白**负责施工,白**又雇佣刘**进行管理,施工过程中因土地平整费用承担、大棚选址、建造规格、工程进度等与发包方多次协调,存在着管理不善、窝工、返工、突击施工的问题,实际造价与合同约定造价存在差异实属正常,故对被告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实际承担建造大棚的材料费用和劳务费用等费用后若用于工程的开支超过合同造价,可依据其他法律关系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与三门峡**县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被告承建工程项目,被告委派冯*为项目经理,投标文件中确定的项目部成员必须坚守工作岗位,未经发包方同意,不得随意更换,工程中没有发包人同意承包人分包的工程,承包方必须使用本企业施工队伍进行施工,不得以任何形式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他人。但被告在签订合同后,约定的项目经理及其他管理人员并没有到工地现场组织施工,而是层层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白**,白**又与刘**共同管理工地、组织施工,是工地的实际负责人。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被告将工程转包的行为无效,该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结算,被告应当对垫付工资的行为承担清偿责任。因原告领取了营业执照,故原告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因被告、河南宏**限公司签订合同后均委托白**负责施工,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各自的施工范围、用砖数量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经刘**和白**辨认,原告起诉的欠款确实因建设大棚产生,故被告应当先行支付,之后可依据其他法律关系与相关人员进行结算。由于被告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而没有使用专业的施工队伍进行施工,也没有履行充分的管理义务,如果出现实际施工费用超出合同造价的情况,被告可向相关人员追偿,而不能以此作为不支付工资、材料款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限责任公司曹窑矸石烧结砖厂10676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5元,保全费1470元,合计5225元,由原告河南**限责任公司曹窑矸石烧结砖厂承担1725元,由被告河**限公司承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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