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河南**限公司与十堰**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限公司与被告十堰广用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予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河南**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十堰广用工**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全部货款应于当月底前付清。2010年10月19日,原告把价值195521.5元的货物发给了被告,并经签收确认,至当月底,被告未依照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因双方之前曾有业务往来,被告在原告处有90373元预付款,但并不足以清偿欠款数额。后经原告催要,至2011年4月15日,被告又付了3万元,余额不再支付,至今仍欠原告75148.5元货款。被告欠款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违背了订立合同时的交易目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而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75148.5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105148.5元为基数,以日万分之七为利率,自2010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1年4月15日止;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75148.5元为基数,以日万分之七为利率,自2011年4月16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十堰广用工**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三份;证据2,送货单复印件三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着真实有效的合同关系,原告已交付货物,被告拖欠货款至今未付;证据3,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收到货物的情况。

被告十堰广用工**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均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十**限公司于2010年10月15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全部货款于2010年10月底一次性付清。2010年10月19日原告把价值195521.5元的货物发给被告,被告指派该公司员工鲍*前去接货。接货后至当月底,被告未依照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因双方之前曾有业务往来,被告在原告处有90373元预付款,被告又于2011年4月15日支付3万元货款,此时欠款本金为75148.5元,按合同约定以日万分之七为利率,自2011年4月16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日止。原告就上述欠款催要无果,被告之行为已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故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买卖合同、送货单、证明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十堰广用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河南**限公司购买工业品,在收到原告的货物后应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拖延支付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货款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以日万分之七为利率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应当按照日万分之七为利率支付原告违约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十堰广用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限公司货款75148.5元;

二、被告十堰广用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限公司违约金,以105148.5元为基数,以日万分之七为利率(期间从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1年4月15日止);

三、被告十堰广用工**公司支付原告河南**限公司违约金,以75148.5元为基数,以日万分之七为利率(期间从2011年4月16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日止)。

案件受理费1679元、公告费700元均由被告十堰广用工**公司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实际履行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