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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责任公司与焦**生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司)与被申诉人(原审原告)焦**生局(以下简称卫生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诉人不服本院(2009)山民初字第1155号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焦作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1月14日作出焦检民抗(2012)29号民事抗诉书,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抗诉。2012年11月23日河南省**民法院以(2012)焦民立抗字第35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2013)山民再字第3号判决,原审被告、再审申请人焦作市**责任公司不服本院(2013)山民再字第3号判决提起上诉。焦作**民法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4)焦民二终字第87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3)山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和(2009)山民初字第1155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立案重审,于2014年9月3日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派检察员王**出庭。申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被申诉人(原审原告)焦**生局的委托代理人赵**、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卫生局诉称,卫生局、宏**司于2002年8月15日、2005年元月17日分别签订了购房合同及购房补充协议,约定宏**司将位于焦作市人民大道与焦东南路交叉口宏业高尚小区1号楼出售给卫生局,用于解决单位的职工住房,房屋共40户,建筑面积6608.94平方米,包干价每平方米900元。该合同价款包含了暖气安装施工部分,合同对暖气安装施工明确约定为暖气主管道入户,同时还约定宏**司在2005年3月31日前完成全部收尾工程,提交工程完工验收质量的报告,确保水、电、暖、煤气等到位,保证正常使用,并不再收取任何费用,确保具备交工条件。合同签订后卫生局依约履行了支付合同价款的全部义务,宏**司也基本履行了(逾期)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唯独暖气安装施工至今也未达到合同约定的目的。暖气管道安装之初,宏**司未能按照施工图纸要求的钢管施工,采用质材较差的PVC塑管,导致2006年元月20日试水时管道严重变形、断裂,未能通过热力公司等质检部门的验收。截至目前宏**司从未采取任何整改或其他有效措施,期间经多次协商、催促均遭宏**司拒绝。卫生局的40余户职工至今无法采暖,伴随严重的安全隐患。卫生局据此要求:1、宏**司在20天的合理期限内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未通过验收合格的宏业高尚小区1号楼(建筑面积6608.94平方米)共40户的暖气安装施工,确保正常使用;否则,由宏**司返还、赔偿因其不履行合同义务所导致宏业高尚小区1号楼(建筑面积6608.94平方米)共40户暖气安装施工费用、损失323900.81元;2、由宏**司按暖气安装总价款的同期人**行贷款的利率承担违约金(从2005年3月31日计算至至判决确定之日);3、由宏**司承担诉讼费等费用。

被告辩称

申诉人(原审被告)宏**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审原告焦**生局的诉讼请求。1、原审原告焦**生局所述不是事实,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审被告宏**司安装施工的暖气工程是验收合格的工程,并正常投入了使用;3、原审原告焦**生局暖气无法使用的原因是因为其住户拒不缴纳暖气管网改造费,热力公司无法对其分户计量造成的,与自己无关;4、原审原告焦**生局要求我公司对暖气管网进行整改既无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并非自己的义务;5、自己交付的房屋暖气安装工程是验收合格工程,并正常投入使用。原审原告焦**生局暖气无法使用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与原审被告宏**司无关。

原审查明,2002年8月15日,卫生局(买方)与宏**司(卖方)签订宏业高尚小区1号住宅楼的买卖合同。由宏**司按照卫生局提供的图纸施工。同时双方对图纸进行调整,约定暖气主管道入户。价款为每平方米900元包干,除煤气安装由用户负担外不再另行收取费用。2003年7月1日前完工并交付卫生局。

2005年元月17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确认房屋共计40户,建筑面积6608.94平方米,由宏**司于2005年3月31日前完成全部收尾工程,同时提交工程完工验收报告。双方还约定宏**司确保水、电、暖等到位,确保正常使用,并不再收取任何费用,具备交工条件。卫生局自认2005年12月收到上述房屋钥匙。

原审判决,一、焦作市**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即对宏业小区1号住宅楼暖气工程实施安装施工,确保正常使用;二、驳回焦作市卫生局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判决生效后,本院已将本案执行完毕。

本院查明

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重审另查明,卫生局于2005年12月收到宏业高尚小区1号住宅楼房屋钥匙后进行了试暖。因其第一,楼内立管安装质量不合格;第二,没有按分户计量设计和施工,无法安装热表进行分户计量;第三,没有提供施工图纸和竣工资料等。焦作**有限公司不予供暖。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卫生局、宏**司之间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依照双方的约定,宏**司负有确保暖气到位并保证正常使用的义务,且不再收取与上述暖气相关的费用。宏**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其辩解已经履行了保证暖气到位并正常使用义务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卫生局要求其实施暖气安装施工并保证正常使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卫生局要求其承担施工费用323900.81元并承担违约金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抗诉机关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09)山民初字第1155号民事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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