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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巩**验小学因与被上诉人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巩**验小学(以下简称实验小学)因与被上诉人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4)巩*初字第2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实验小学的委托代理人秦**、王**,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于2003年投资开办巩义市亨*离子水厂(以下简称亨*水厂),生产销售桶装饮用水。2004年12月8日,经巩义市**办公室组织巩义**疫站、巩义**监督局对之前供应学校的饮用水厂评比后,推荐亨*水厂及小龙池纯净水厂同为巩义市学校的供水单位,后小龙池纯净水厂因故弃权。同年12月15日经巩义市**办公室下文通知各中、小学校,由亨*水厂自2005年1月1日开始供应实验小学饮用水。根据该通知,亨*水厂即从2005年春季开学起为实验小学配备了饮水机,并开始独家为实验小学在校师生供水。另应实验小学要求,王**自2005年至2006年四个学期,由亨*水厂为实验小学每个教师家庭配备立式饮水机一台,并按实验小学教师人数每人每期15张水票的标准供应实验小学水票,由实验小学向教师发放供教师家庭用水。2008年3月27日,王**将亨*水厂所有财产转让给了王**,其中包括实验小学学校及教师家庭使用的饮水设施。但实验小学至今未给王**结算2005年到2006年四个学期教师家庭用水的水票费用。审理过程中,应王**申请,该院曾到相关部门调取王**供水期间实验小学在校教师人数无果,实验小学也拒绝提供。参照巩义市教育体育局制作的2012-2013学年度巩义市教育统计年报摘要,实验小学教师人数为134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亨*水厂从2005年春季开学起,依照巩义**产公司的通知为实验小学配备了饮水机等设施,并开始独家为实验小学供水,该部分水费王**与实验小学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但王**供给实验小学水票的费用未予结算。王**讨要该费用,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实验小学收取王**水票给教师家庭使用,王**请求按照每桶水9元计算,实验小学不认可,考虑到虽是批量给水票,但需应教师要求逐桶送入教师家庭的情形,酌定按照每桶7元计算,该部分费用应为134人×7元×4学期×15张=56280元。王**提交的证据中,认可实验小学仅收取水票5640张,因此按照每桶水7元计算,实验小学应给付王**5640张×7元=39480元。王**请求中高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实验小学辩称王**向学生推销商品,向实验小学非法摊派费用,违犯法律与政策,应不支持其诉讼请求,对王**非法所得,应予以收缴并退还学生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此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实验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水票款39480元;二、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实验小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9元,由王**负担238元,实验小学负担831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实验小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程序错误,王**不是一审适格主体。二、原审认定王**按每人每学期15张水票给实验小学教师家庭供水证据不足。三、王**提起诉讼时已超过诉讼时效。四、没有证据和依据要求学校对教师家庭用水承担给付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辩称,教师家庭配备饮水机及发放水票时,教师出具的有证言和收据证明。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教师证明、水票收条、个人记录、市场价格证明、录音资料、教育统计年报等相关证据,考虑被上诉人王**的实际供水情况,综合按被上诉人王**个人认可的水票数量认定上诉人实验小学应向被上诉人王**支付教师家庭用水款共计39480元,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王**作为亨*水厂的实际投资开办人,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综上,实验小学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9元,由上诉**验小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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