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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与被上诉人方城县古庄店乡马庄新村第八组、原审被告屈**移民补偿款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与被上诉人方城县古庄店乡马庄新村第八组(以下简称新村八组)、原审被告屈**移民补偿款纠纷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12)方民商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及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新村八组的委托代理人李*,原审被告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赵**方城县杨楼乡各口村8组村民,因修建燕山水库移民到方城县古庄店乡马庄新村八组。原告赵**和其它移民一样,享受国家因搬迁的实物补偿款(固定财产款)和土地补偿款(土地补偿款)等补助。其中实物补偿款用于移民在新村建房,土地补偿款发放给移民本人。移民局证明赵**实物补偿款52327.55元,土地补偿款每人7747元。原告赵**和妻子关**有三个孩子,大儿子赵**、小儿子赵**,女儿赵**,三个孩子均结婚成家。赵*移民前总共有三套房子,都有独立的房产证,大儿子赵**早已分家另过,2002年3月,赵**结婚,经赵**的舅父屈万根管事,家里6间主房和三间陪房的上棚都归赵**所有,次子赵**有3间主房的宅场使用权(原是队里的仓库,是赵**用现金买的)。村中群众证明赵**、赵**部分时间在一起生活。赵**、赵**房屋所有权证、2002年赵**户口簿、赵**户口簿,2008年赵**户口簿、赵**户口簿显示赵**、赵**系独立户型。2007年12月10日,方城县移民局公示的各口村淹地不淹房资金卡(移民安**也称明白卡)上显示,赵**和赵**是两个户头,赵**两口人,补偿金额50727.6元,赵**三口人,但赵**补偿金额为零。赵**没有实物补偿款,有土地节余款。各口村7组、8组为了节约土地,减少宅场占地面积,使移民都能及时住上房子,根据实际情况,两个组的代表研究制定如下规定:一.新村规划,统一水平线、统一标准、统一结算;二.弟兄数人,父母不再划房场,父母只能跟随其中一人(儿子);三.父母跟随哪个儿子,移民后,盖房子统一使用房产及土地节余款,待土地节余款领完后,多退少补。当时七、八组都是这样执行的。挪时100多户,最后合并为70多户,父母随子女走,八组由移民前的54户合为38户。移民点规划后,开始建房,时任组长屈**持委托书(委托书,县移民局:古庄店乡大杨庄村西各口移民点委托屈**拨给施工队地基款户签名:赵**等),从移民局领款,并把款拨给施工队建房。地基款是统一的,扣30%的钱。建房时赵**未提异议,未向组里表示不同意建房,要实物补偿款。也没说房子不是他的,是其儿子赵**的。赵**没有实物补偿款,他也从来没找过组长要求盖房子。方城县移民局证明,屈**出具赵**等移民签字的委托书,2007年11月14日第一次从移民局领款25000元,第二次领款10509.29元,第三次领款5072.755元,第四次领款5072.755元,拨给施工队建房,第五次领款是2012年9月5日赵**从移民局领取6672.27元。2012年9月5日河南在建水利工程移民补偿费领款单显示核对补偿款52327.55元,累计已领52327.55元,领款人赵**。新村八组移民安置房2008年建好。经2011年4月21日,屈**与赵**清算,屈**向赵**出具了结算清单,内容为“经屈**手领赵**款项。固定财产款(实物补偿款)45654.8元,土地节余款(土地补偿款)15492元,合计61146.80元,已付赵**13750元,余款47396.80元,经手人屈**,2011年4月21号,同意结算数额赵**”。另查明:被告屈**2007年1月至2009年1月担任新村八组组长。屈建青于2009年3月份担任新村八组组长,2012年不干。李*自2012年9月20日担任组长。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移民政策,经乡、村两级干部、群众代表协商后,新村八组安排赵**和次子赵**分一处宅基地建房,符合移民安置的实际情况。当时乡里规定实物补偿款用于村民建房,原告赵**有实物补偿款。其次子赵**没有实物补偿款,赵**也从未找组长要求建房,赵**亲自签名委托时任组长屈**领款并拨给施工队地基款,应视为赵**同意屈**从移民局领取他的实物补偿款用于组里统一建房。且建房时赵**未提异议,也未向组里表示不同意建房,要实物补偿款。组里将房子建好后,赵**却以该房屋是组里为其次子赵**所建,向组里要他的实物补偿款没有事实根据和证据支持,故其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被告曲**在担任新村八组组长时给原告赵**出具的结算清单,系职务行为,与赵**不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新村八组根据移民政策,实施的统一领款、统一建房等行为,并不违背法律的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1元,由原告赵**负担。

上诉人诉称

赵**上诉称,1、被上诉人已从方城县移民局领走上诉人移民款属实,结算为47396.80元。2、原审法院认识错误导致判决错误。根据**务院第471号令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燕山水库工程移民安置实施管理办法》移民款专款专用不得挪用,一村一卷,一户一卡。农村移民住房由移民自主建造,不得强行规定建房标准。赵**和赵**系两户,应分两处宅基地,盖两处房子。村规民约不能与法律法规相抵触。原审认定“原告委托时任组长屈**领款并拨给施工队地基款,应视为赵**同意屈**从移民局领取他的实物补偿款用于组里统一建房”是错误的。请求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代领的移民款47396.80元。

被上诉人辩称

新村八组答辩称,现争议的房子属于赵**的,统一建房符合移民政策,有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

屈**答辩称,当时划宅基地的方法符合移民政策,是县乡村支持的,当时领钱给施工队也是经过赵**允许的。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新村八组根据本组移民安置的实际情况规定,弟兄数人的,父母不再划房场,父母只能跟随其中一人(儿子)。新村八组给赵**和次子赵**分配了一处宅基地,赵**在家负责建房的相关事宜。当时乡里规定实物补偿款用于村民建房,赵**有实物补偿款,赵**没有实物补偿款,当时赵**对新村八组用其实物补偿款建房并未提出异议,且签字同意拨付施工队地基款。房屋建成后赵**已入住,现赵**称房屋是组里为其子赵**所建,向组里追要实物补偿款依据不足。赵**上诉称应分两处宅基地的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可依法另行解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5元,由上诉人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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