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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阳市东**责任公司、马*与被上诉人赵**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阳市东**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阳**产公司)、马*与被上诉人赵**合同纠纷一案,赵**于2013年9月17日向方**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南阳**产公司、马*、李**归还借款15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3)方赵*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南阳**产公司、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产公司及马*的委托代理人李*,赵**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马*于2011年1月29日找到赵**商量,南阳**产公司与赵**合伙开发南阳市白河南泰山公寓房地产项目,后赵**给马*150万元定金,由马*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赵**先生与东方地产合作东方太山地产项目定金壹佰伍拾万元整(150万元)南阳**公司(公章)马*2011年.元.29日”。后南阳**产公司未找赵**参与该地产项目合作,也未将定金退还给赵**,该笔定金经赵**多次追要,南阳**产公司仅归还50万元,下余100万元定金未予归还。2013年6月20日,赵**与马*达成还款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赵**乙方:马*双方在平等、自愿、诚信的基础上就乙方向甲方借款100万元定金的返还事项,经充分协商达成如下还款协议:一、原乙方借甲方100万元定金(前期已还30万元本金,下欠70万元本金),现乙方同意补偿100万元,按定金双倍共计200万元(含前期已付30万元)支付给甲方,以了却双方纠纷。二、具体还款时间为本协议签订当天支付现金20万元;下余150万元分三次付清,分别为2013年7月15日支付50万元;2013年8月15日支付50万元;2013年9月15日支付50万元;届时双方彻底结算完毕。三、为确保上述款项如期支付,乙方自愿以京NEQ955号奔驰轿车作为担保,如到期未付清全款,以该车辆抵押给甲方,以清偿债务。四、另约定截止2013年9月15日若未结清全款,下欠部分乙方同意按月利率2分计息,直至欠款全部结清为止。五、本协议为终局性处理,自乙方付清本协议约定数额的欠款后,双方互不追究,原100万元借款定金作废。包括之前甲方经手为乙方贷款时,由乙方提供的房产抵押担保手续全部作废。六、本协议一式两份,自双方签字后生效。甲方签字:赵**乙方签字:马*日期:2013年6月20日。该协议签订当天,马*即支付赵**现金20万元,下余150万元未按约定付清。赵**无奈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南阳**产公司及马*归还借款15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中,赵**申请撤回对李**的诉讼,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南阳**产公司及马*归还借款150万元,并自2013年9月15日起按还款协议约定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款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赵**与南阳**产公司及马*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南阳**产公司及马*收取赵**合作项目定金150万元,后赵**未参与该房地产项目,南阳**产公司及马*仅归还赵**50万元本金,2013年6月20日赵**与马*就下余定金100万元达成还款协议一份,该协议是对双方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定金归还事项的进一步约定,明确了适用合同定金罚则,即违约一方双倍返还定金给守约方,该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南阳**产公司认可马*订立合同和接受定金是职务行为,并自愿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马*作为南阳**产公司的董事长,其在与赵**订立借款合同后,用自己的个人帐户收取借款,主观上存在过错,并导致无法证明该笔借款由南阳**产公司独立支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马*系南阳**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收条上加盖公司印章并签名,并以其本人名义与赵**签订还款协议,应视为南阳**产公司和马*的共同行为,故赵**诉请南阳**产公司归还借款150万元,并自2013年9月15日起按还款协议约定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款还清之日止,并要求马*对南阳**产公司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中,赵**申请撤回对李**的诉讼,是赵**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南阳**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赵**定金150万元,并自2013年9月15日起按还款协议约定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款还清之日止。二、马*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向赵**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南阳**产公司、马*共同承担。

上诉人诉称

南阳**产公司、马*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涉案标的系双方合作开发泰山房地产项目的合作款,而非民间借贷。2、南阳**产公司、马*收取赵**的投资款后,已陆续归还了80万元。3、原审判决既适用定金罚则,又适用利息罚则,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二、本案不适用定金罚则。1、南阳**产公司、马*收受定金的前提是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的主合同不存在,定金合同自然不成立。2、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定金的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就本案而言,在主合同不成立,具体标的额不确定的情况下,认定为定金缺乏根据。3、本案的诉讼双方实际上是一种合伙关系,合作目的未实现,应按合伙或合作关系处理,不能按照民间借贷予以处理。4、原审判决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赵**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请求维持。

二审审理中,赵**提交2011年1月29日存款凭条一份,证明借款打入马*个人帐户。南阳**产公司、马*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款是否为本案借款无法确认,即使为本案投资款,马*作为单位法定代表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本院经审查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6月20日赵**与马*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诚信的基础上签订的,协议约定原马*借赵**100万元定金,马*同意补偿100万元,按定金双倍共计200万元支付给赵**,以了却双方纠纷。协议同时约定了具体的还款期限、担保责任及违约责任等,并由当事人签字予以确认。原审认定该协议为有效协议,并判决南阳**产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南阳**产公司及马*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马*作为南阳**产公司的董事长,用自己的个人帐户收取借款,主观上存在过错,且无法证明该笔借款由南阳**产公司独立支配,故原审判决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马*上诉称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南阳市东**责任公司、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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