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南阳**有限公司因与张**、平顶**运输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阳**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平顶**运输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10)方赵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南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平顶**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闫付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查明,2010年5月11日,张长远驾驶其所有的挂靠在平顶山**有限公司名下的牌照为豫D34779号柳*神力牌货车,承运由南阳**有限公司交付的康佳电视从漯河至郑州,途中货物起火,经当地消防队扑救,货物受损,车辆基本完好。后贺延*受南阳**限公司委派要求将该货车开至南阳**有限公司位于漯河的仓库中停放。贺延*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加盖南阳**有限公司的公章。张长远随后多次交涉,要求其归还车辆,南阳**流公司以未向其出具消防大队的火灾责任认定书为由,拒绝归还车辆。方城**二庭于2010年7月23日作出(2010)方民商初字第16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所涉及的车龄予以异地扣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张长远所承运货物途中因发生火灾,使货物受损,南阳**有限公司委派贺**将该车扣留,经张长远催要,南阳**流公司未予归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所有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张长远作为车辆所有人,南阳**有限公司未经所有权人同意扣押其车辆,属无权占有。张长远的车辆是营运车辆,南阳**有限公司占有该车期间对张长远造成损失,理应赔偿,计算时间应自南阳**流公司扣留车辆之日至法院做出扣押该车裁定生效之日。因法院已经做出扣押该车的裁定,对其张长远请求返还车辆不予支持。营运损失酌定每日700元,181天应计损失126700元。平顶山**有限公司系张长远的车辆挂靠单位,车辆所有权人为张长远,平顶山**有限公司权利未受损害,不享有索赔的主体资格。贺**的扣车行为系南阳**有限公司委派,其法律责任应由南阳**有限公司承担。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南阳**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张长远车辆营运损失126700元。(二)驳回张长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0元,由被告南阳**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南阳**流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车辆所有权人为张长远错误。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张**,张长远仅是司机。2.原审认定扣车非法错误。将事故车辆存放仓库经双方同意,且事故原因未予查明。存放车辆还是为查明火灾原因保全证据,不是非法扣押。3.计算扣押时间不对,不应计算至裁定送达之日。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张长远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主题正确,车辆系张长远自张文增手中购买得来;扣押事实清楚,系未经被上诉人许可所扣,自事故发生后至裁定送达之日,被上诉人未接到任何被扣车辆的通知。原审判决认定非法扣押正确,请求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张长远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张长远与张**的卖车协议证明张**的车辆已出售给张长远,故张长远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原审判决认定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上诉人对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南阳**流公司的扣车行为构成侵权。张长远在运送货物过程中发生货物自燃事故,就事故处理问题虽然暂时未与南阳**流公司达成协议,但南阳**流公司仅仅基于运输合同不能擅自将张长远车辆存放至自家仓库,其强行扣押行为侵犯张长远的物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南阳**流公司明知该车系营运车辆,故应当赔偿张长远因停运所受损失。3.营运损失起算时间问题。查封裁定生效前系非法扣押时间,原审判决以截止查封裁定生效之日计算之前的扣押损失并无不当。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80元,由南阳**流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