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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辛**与被告贺**为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辛**与被告贺**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辛*兴诉称:2015年6月11日上午12时许,原告在其儿媳王**陪同下到被告家中询问包地承包费等事宜。在谈话当中,因涉及原告之妻坟地问题,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因言语不和,被告即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其鼻骨骨折,身上多处受伤。公安干警接警后,由120救护车将原告送往方**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已构成残疾。2015年8月6日经方城县公安局独树派出所调查,依法对被告进行了治安处罚。但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特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伤害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暂计23000元。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

2、方*(独)行罚决字(2015)0478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3、原告入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二人护理证明、病历资料等;

4、原告医疗费票据2张(金额为3363.55元);

5、交通费票据;含救护车急救费、车费200元。其他交通费550元。

6、伤残鉴定书及票据。

被告辩称

被告贺中*辩称:原告损失我不能赔偿,我与原告没有发生肢体冲突,且当时是原告及其媳妇用醋瓶子攻击我头部,瓶子都碎了,瓶子里面的醋洒了,我与辛**滑倒了。原告对我进行人身伤害,派出所让我去医院我没有去,因为当时我需要种庄稼,我也没有时间去医院。我身上的伤有派出所拍的照片,我的伤比原告更严重,只不过是因为我年轻,且也没有时间去医院。原告称派出所对我有处罚,我不认可,我也没有出钱,也没有去派出所。原告请求的18824.82元我不知道哪儿来的。

被告贺中元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5年6月11日上午12时许,原告在其儿媳王**陪同下到被告家中询问包地承包费等事宜。在谈话当中,因涉及原告之妻坟地问题,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因言语不和,引起撕打,在厮打过程中原告受伤。原告因此在方**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3363.55元。2015年8月6日方城县公安局作出了方*(独)行罚决字(2015)0478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给予罚款500元的处罚。现原告为此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伤害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暂计23000元。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18824.82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1、原告为治疗伤情在方**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3363.55元。

2、原告的伤情经南阳宛衡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十级伤残。所需护理期共计约1个月,营养期共计约为1个月。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结合原告诉讼请求及河南省2014年度相关统计数据,本院依法确定本案原告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护理费共计1900元,住院期间按二人护理为800元(8天×50元/天×2人=800元),出院后按一人护理计算为1100元(22天×50元/天=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元(8天×20元/天=160元)、营养费为600元(30天×20元/天=600元)、残疾赔偿金5649.66元(9416.1元/年×6年×10%=5649.66元)合计8309.66元。

本院认为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邻居,本应和睦相处,但原、被告因琐事而产生争执,继而引发厮打,在双方争执过程中原、被告均有不同程度的伤情,有方城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予以证实。综合事情的起因,及双方过错程度,对于原告受伤所致的各项损失,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身须承担30%的责任。所以,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3363.55元、护理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600元、原告提供了交通费票据,数额累计为750元,但因票据票号相连、票据数额相同,不合常理,考虑到交通费的必然发生,对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400元。残疾赔偿金5649.66元。合计12073元(12073.21元,四舍五入取整得),被告应予以赔偿70%即8451元(12073×70%=8451元)。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正当,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数额过高,综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双方经济状况,本院酌定由被告赔偿3000元为宜。两项共计11451元(8451元+3000元)。被告称未致伤原告,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辛荣兴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11451元。

二、驳回原告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贺中元负担87元,原告辛**负担2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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