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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海坡与辛红旗等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辛**、张**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黄**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做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辛**、张**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海坡诉称:2013年11月份,原告借给被告辛**、张**款10万元,约定月息2.5分。借款至今,被告既不封息,也不还款,期间原告向被告追要,但被告总是借故推拖不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约定利率2.5分支付利息至款清。

被告辛**、张**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2014年1月17日被告辛**、张**分两次向原告黄海坡借款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借条内容分别为:一、“今借到黄海坡现金伍万元(50000元)借款人辛**、张**,2013年11月4日”二、“今借到黄海坡现金叁万元(30000元)借款人辛**、张*,2014年1月17日”。2013年11月18日被告辛**又向原告黄海坡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黄海坡现金贰万元(20000元)借款人辛**,2013年11月18日”。后原告向被告追要,被告推拖不还。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约定利率2.5分支付利息至款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辛**、张**共同向原告黄**借款80000元、被告辛**单独向原告黄**借款20000元,有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双方约定利率2.5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可自起诉之日起(2015年6月26日)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被告辛**、张**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当庭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辛**、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借款本金80000元,并自2015年6月26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被告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借款本金20000元,并自2015年6月26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辛**、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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