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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与被告陈**、中国平安**司河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陈**、中国平安**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宗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2015年8月13日14时28分许,陈**驾驶豫AM095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省道10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方城县独树镇脱脚河北侧20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马**驾驶的二轮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马**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心医院住院治疗。但其伤情已构成残疾。2015年8月27日,方城**警察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5)第004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外豫AM095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暂计180000元。二、判令被告中国平安**司河南分公司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

2、被告陈长聚驾驶证、豫AM0958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

3、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

4、事故认定书一份;

5、原告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含二人护理证明)、病历等;

6、医疗费单据两人份及费用清单等;

7、院外购药证明及收据、凭证和票据等;

8、救护车票据一张及交通费票据;

9、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公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2-02c号和**公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2-02d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江西**矫形康复器具司法鉴定中心德*司法鉴定中心(2015)肢鉴字第077号辅助器具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票据。

10、保全费票据。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在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外,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责任。原告营养费计算过高,应当按每天15元;外购药及辅助器具不予认可;我方前期已经支付了15000元。双方应按主次责任承担责任,我方仅承担80%的责任。

被告陈**为支持其答辩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事故认定书;

2、陈长聚驾驶证、行车证;

3、原告出具的收据;

4、交强险保单;

5、停车费票据。

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前期我公司已经支付10000元医疗费,医疗费限额已经用尽;原告部分诉求金额过高,缺乏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5年8月13日14时28分许,被告陈**驾驶豫AM095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省道10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方城县独树镇脱脚河北侧20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马**驾驶的二轮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马**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27日,方城**警察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5)第004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一、请求依法令被告陈**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暂计180000元。二、判令被告中国平安**司河南分公司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另查明,(1)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

(2)原告因治疗伤情先在南阳万和医院花费医疗费660元,同日去南**心医院住院治疗50天,花费医疗费68927.13元。院外购药1260元。医疗费共计70847.13元。

(3)河南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临床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伤情为五级伤残;原告的护理等级已构成“部分护理依赖”。江西**矫形康复器具司法鉴定中心德*司法鉴定中心(2015)肢鉴字第077号辅助器具鉴定意见书确定,1、原告需选配“骨骼式气压膝关节”大腿假肢,价格人民币32800元。2、被鉴定人初次装配假肢约需30天左右的装配及训练时间,以后每次更换假肢时间约需10天左右,装配训练期间需陪护一人。3、假肢使用四年需更换一次。4、假肢使用过程中须定期保养、维修,总费用按假肢装配款的20%计算。5、假肢装配年龄赔偿期限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公布的人均寿命(74.83周岁)计算。原告支付鉴定费用5000元。

(4)被告陈**驾驶的豫AM095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

(5)原告当庭认可被告陈**已垫支其赔偿款15000元,被告平安财**司已垫支其医疗费10000元。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2015年8月13日14时28分许,被告陈**驾驶豫AM095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省道10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方城县独树镇脱脚河北侧20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马**驾驶的二轮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马**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中双方责任的划分予以确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的各项损失,被告陈**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应在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直接赔付义务。

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结合原告诉讼请求及河南省2014年度相关统计数据,本院依法确定本案原告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70847.13元,对于原告请求的其他票据,没有相关病历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为50846.94元(9416.1元/年×9年×60%=50846.94元);原告的护理费,依照诊断证明应按二人护理计算,住院50天护理费为5000元(50元/人/天×50天×2人=5000元)。原告的营养费为1000元(20元/天×50天=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元(50天×20元/天=1000元);交通费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0元;残疾器具费32800元,装配假肢陪护费为(50元/天×30天×1人=1500元),假肢保养、维修费为6560元(32800元×20%=656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171554元(171554.07元,四舍五入取整数)。

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五级伤残,精神上确实受到了一定的伤害,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25000元,但结合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20000元。以上共计191554元。

本院认为

综上,原告的医疗费70847.13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共计72847元,超出交强险10000元的分项限额,应由被告**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予支付10000元,下余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陈**予以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50278元(62847×80%=50278元)。其余各项损失数额118707元超出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应先由被告**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直接赔付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下余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陈**予以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6966元(8707元×80%=6966元)。扣除被告陈**已赔付原告的15000元和被告**公司已赔付原告的10000元,被告**公司应赔付原告110000元(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被告陈**应赔付原告4224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案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假肢保养、维修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0000元。

二、被告陈*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马**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假肢保养、维修费等共计42244元。

三、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鉴定费50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9920元,由被告陈**负担7936元,原告马**负担19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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