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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刁运道与被告黄*、安诚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刁运道与被告黄*、安诚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刁运道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决定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麻**、许**、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运道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黄*、被告安诚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刁运道诉称,2014年10月28日19时08分,被告黄*驾驶豫R3N719号东风牌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方城县古庄店新街时,与同向在前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黄*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诚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8194.66元。

原告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共3页;

2、被告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1页;

3、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

4、事故认定书1份;

5、住院病历复印件21页;

6、医疗费票据4张;

7、商业发票22张;

8、证明3份。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处理事故期间,垫付有9000元费用,保险公司在理赔时应当退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黄*为支持其答辩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垫付款收据一份。

被告安*财险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同意在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安*财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10月28日19时08分,被告黄*驾驶豫R3N719号东风牌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方城县古庄店新街时,与同向在前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方城**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刁运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1月28日在方**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计92天,期间产生医疗费25046.79元。原告刁运道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8194.66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1、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年;

2、事故处理期间,被告黄*向原告垫付费用3000元;

3、豫R3N719号东风牌小型客车在被告安诚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4、2015年6月3日,南阳耿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精鉴字第1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刁运道颅脑损伤所致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鉴定产生费用1700元;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黄*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刁运道相撞,造成原告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黄*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刁运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中各方责任的划分予以确认。

原告刁运道主张医疗费27352.55元,其中编号为“5168660”的票据项目显示为“医疗服务”,该费用不属于医疗费范畴,应当纳入交通费。其余27252.55元提供有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医院证明、外购药发票等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湿巾、垫巾等费用共计2200元,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该费用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9200元,由于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两人计算,提供有医院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以两人护理按照住院天数计算为9200元(50元/人/天×92天×2人=920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计算为1840元(20元/天×92天=1840元);原告的营养费按照住院天数计算为1840元(20元/天×92天=184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偏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区间,对交通费酌定为800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48022.11元(9416.1元/年×17年×30%=48022.11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偏高,本院结合事故责任比例及原告的伤残等级,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2000元。

原告刁运道的医疗费27252.55元、护理费9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营养费184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48022.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原告刁运道的上述损失共计100954.66元。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安*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上述损失并未超出交强险限额,被告安*财险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100954.66元足额赔付。又因处理事故期间,被告黄*已垫付3000元,该笔费用应予扣减,即原告刁运道实际受偿97954.66元。对于被告黄*垫付的3000元,被告安*财险在赔付时,应当直接向被告黄*进行支付。

本院认为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刁运道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7954.66元。

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黄*垫付款3000元。

三、驳回原告刁运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4元,鉴定费1700元,保全费320元,共计4884元,由原告刁运道负担366元,由被告黄*负担45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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