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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与孙**、魏*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与被告孙**、魏*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任家旺诉称:2014年5月18日,被告孙**以做生意,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190000元,口头约定一个月内偿还;被告魏*为其提供连带担保(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但到期后,被告借故推诿,至今未能兑现。

综上事实,特具文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孙**即时偿还原告借款190000元,并自起诉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结清之日止。判令被告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

原告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为:

1、原告身份证;

2、2014年5月18日借据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这笔钱属实,我计划与原告协商,争取先给他还了。

被告孙中振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无答辩,无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被告孙**经被告魏*担保向原告任**借款19万元并出具借据,内容为:“借据今借到任**人民币(大写)壹拾玖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8日债务人:(借款人)孙**债权人:(出款人):任**担保人:魏*”。原被告在上述借据上签名并按指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借款本金和利息,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孙**即时偿还原告借款190000元,并自2015年5月13日(起诉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结清之日止。判令被告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孙**由魏*担保向原告任**借款190000元有借据为凭,且被告对该借款予以认可。事实清楚,原被告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在借款借据中被告魏*未约定担保责任,依法应由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中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任家旺清偿借款本金190000元,并自2015年5月13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魏*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孙中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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