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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人**限公司濮阳分公司诉被告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限公司濮阳分公司诉被告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限公司濮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依照省市公司文件规定,为了公司减员增效,规范用工,在李**未达到公司用人学历要求,不适合在公司继续工作的情况下,与李**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在2011年就向职工提出要求职工学历必须达到专科水平以上,但是被告直至2013年底仍未达到学历要求,并且人寿省公司在2013年下发文件,要求清除低学历工作人员,并且我国法律并未规定用人单位不能要求劳动者的学历,因此李**的学历水平不符合原告现在的要求,原告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任何违法之处。本案已经濮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认定原、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原告不服,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合法有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单方解除和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属于就业歧视,且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应认定无效。被告于2011年秋季入学,学的是法学专业,成年两年制学校,有业余学校最低两年半的要求,被告于2014年1月取得了专科学历,达到了原告要求的各项标准,原告应当继续履行和被告的劳动合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为期三年(自2009年8月1日起至2012年7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签订了期限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被告继续在原告处工作。2011年7月22日,原告下发国寿人险濮*(2011)68号文件,内容为:“关于印发《中国人寿**濮阳分公司深化经营管理体系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该通知附件为濮阳分公司一般工作岗位选配实施细则,显示:“对大专以下学历人员,本人必须写出书面承诺书,尽快取得大专以上学历,2年后仍未取得的,解除劳动合同”。但被告李**并未签订承诺2013年7月31日之前取得大专学历的承诺书。2013年11月20日,中国人寿**南省分公司下发国寿人险豫发(2013)563号文件,内容为:“关于印发《关于深入推进全省系统减员增效和规范用工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2013年12月3日,原告召开系统临时职代会,审议公司减员增效规范用工实施方案。2013年12月4日,被告下发国寿人险濮*(2013)82号文件,内容为:“关于印发《中国人寿**濮阳分公司减员增效和规范用工实施方案》的通知”。实施方案中写明了“2013年12月7日前,与劳动合同制低学历人员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低学历主要包括:初中起点的中专、高中及以下学历”等内容。当天,原告对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李**同志,根据中国人寿河南省分公司发《关于深入推进全省系统减员增效和规范用工工作的指导意见》,市公司制订了《濮阳分公司减员增效和规范用工实施方案》,经职代会审议通过。根据实施方案,你属于辞退人员范围,请于12月10日前到公司办理交接手续,逾期不办的,公司将与你解除劳动合同。特此通知”。原告下属范县支公司两位经理于2013年12月12日出具一份“关于对程**、李**、史**三人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对王**、王**送达解除劳务派遣合同通知书的情况说明”,证明于2013年12月12日上午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送达给李**本人。

又查明,2014年初,被告李**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濮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继续履行与申请人李**签订的劳动合同。濮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濮劳人仲案字(2014)8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应继续履行与申请人李**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提供中央广播电视大学毕业证书,证明2014年1月在该校修完二年制专科法学专业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成绩合格,准予毕业。2014年5月13日,河南广播电视大学濮阳广播电视大学学生管理处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李**,男,系我校2011年秋季法学专业专科学生,根据**育部规定,承认二年制学校,业余学习最低两年半的要求,该学员于2014年1月毕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根据原告于2011年7月22日下发的国寿人险濮发(2011)68号文件要求,为了取得原告要求的大专以上学历,于2011年秋季进入濮阳**大学法学专业学习,虽然于2014年1月31日取得毕业证书,晚于原告要求取得学历的时间,但是原告所读的是成人两年制学校,根据**育部规定,业务学习最低时间为两年半,所以被告才未能按照原告要求的时间取得毕业证。原告称,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原告为了减员增效,规范用工,在被告未达到学历要求,不适合在原告处工作的情况下才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本院认为,被告在接到原告要求员工学历达到大专以上学历的通知后,为了满足原告的用工需要,已经积极的开始进修、学习,其取得学历晚于原告要求的时间不是其本人原因造成的,而是学习制度所限;另外,且原告认为被告未按规定时间取得大专学历,即推定被告不适合在原告处工作,没有相应证据证实,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的理由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裁减人员的情形,而被告现已经取得了大专学历,满足了原告的用工需要,因此,原告请求确认其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合法有效,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继续履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中国人寿**濮阳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中国人**限公司濮阳分公司继续履行与被告李**签订的劳动合同。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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