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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6年1月8日向被告赵**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未到庭,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到庭、被告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被告赵**因资金周转于2013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15%,原告将借款给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后被告按约定分别支付了原告利息15000元。但被告自2014年5月份后,被告便不再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本金和利息,被告拒不偿还故。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利息28500元,共计128500元。直至本金及利息偿还完毕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其经营鱼饲料,张**从其处进料。因张**没钱,张**找到杨**借款100000元,并将该借款作为鱼饲料的预付款给了赵**,利息则由被告赵**偿还,利息每月是1500元,赵**一共偿还原告杨**利息15000元,后张**卖鱼之后没有偿还借杨**的借款100000元,赵**也就不再偿还利息,赵**保留起诉张**的诉讼权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和调查重点是:原告所诉借款是否属实及被告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根据上述争议焦点,结合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适格。

2、借条及存款凭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已将100000元借款给付被告。

经被告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1、2均无异议。

被告赵**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针对原告所举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赵**于2013年7月17日向原告杨**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是每月15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于当天以银行转账方式将100000元借款给付给被告赵**。借款出借后,被告共偿还原告利息15000元。后被告不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来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债务应当清偿,有能力偿还而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被告赵**于2013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杨**依照约定将该借款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赵**,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出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赵**拒不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赵**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因借款借据中未约定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原告称口头约定为月息一分五,被告予以认可,且原被告均认可被告赵**偿还过15000元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诉请按月息一分五支付利息,利率并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均认可被告赵**给付了10个月利息15000元,故计息时间起日为2014年5月18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利息月息一分五计算,自2015年5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杨**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5元,由被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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