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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有限公司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濮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2015)范*初字第00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冠军、程**、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益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濮**公司分别于2010年9月6日向王**借款600,000元、2011年1月24日借款1,060,000元,借款期限二个月,月利率30‰、2011年8月31日借款1,500,000元,月利率35‰、2011年11月8日借款900,000元,月利率35‰、2011年11月9日借款500,000元,月利率35‰,2012年1月12日借款400,000元,月利率36‰、2012年1月16日借款500,000元,月利率40‰、2012年1月17日借款600,000元,月利率40‰、2012年1月20日借款250,000元,月利率40‰、2012年6月29日借款250,000元,月利率40‰、2012年8月4日借款500,000元,月利率40‰、2012年11月7日借款300,000元,月利率40‰,上述借款合计7,360,000元。濮**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付至2013年5月25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濮**公司向王**借款并出具收据和借款清单,王**依约支付了借款,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明确。2011年1月24日的借款1,060,000元到期后,濮**公司未依约偿还,已构成违约,王**要求其偿还1,060,000元借款的诉请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其余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王**有权要求濮**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其要求濮**公司偿还6,300,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予以支持。2010年9月6日的借款60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王**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双方对600,000元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且王**无证据证明就该部分借款向濮**公司主张过权利,视为起诉之日为主张权利日。对该部分借款的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双方就其余6,760,000元借款约定的利率明显过高,超出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王**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合法有据,予以支持。王**主张从2013年5月26日计算利息,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濮**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国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借款本金7,360,000元及利息(其中6,760,000借款本金的利息自2013年5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60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720元、保全费5,000元,由濮**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濮**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本案是合伙纠纷,不是民间借贷纠纷。王**丈夫张**濮**公司开发的盛世国际小区建设中的股东,盛世国际股东共有王**、张**、卢**、曹**四人,四人各占25%的股份。盛世国际小区建设过程中,向股东配偶或家属个人以民间借贷方式筹集资金,由濮**公司承担偿还责任。濮**公司向王**借款实际是张**作为股东投入资金,如出现运营亏损的情况,张**应当承担相应的份额。濮**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盛世国际小区股东曹**的情况说明证明张**盛世国际小区建设股东。濮**公司的借据证明,在盛世国际小区筹资建设过程中,向濮**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妻子韩荷鲜等股东家属个人借款进行筹资进行建设的事实。王**诉讼请求与濮**公司王**向借款实际金额不符。濮**公司收到张**以王**名义的投资款项金额为9,600,000元,已偿还王**及张**3,867,430元,剩余5,732,570元。还款过程中有王**的儿子及儿媳代为办理,原审判决濮**公司多承担1,627,430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显失公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王**辩称:原审判决案由定性准确,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而非合伙纠纷。濮**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王**丈夫张**是该公司开发建设的盛世国际小区的股东,王**提交的借款借据及濮**公司财务部门出具的借款对账清单均可证明本案借款属民间借贷。濮**公司提交的濮**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盛世国际小区股东曹**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与事实不符,且情况说明出具人均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其情况说明只能是陈述,不是证明,不具有证据效力。濮**公司对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妻子韩荷鲜出具的借款借据证明是该公司向韩荷鲜个人借款,不能证明是王**的入股股金。濮**公司为王**出具的借款借据说明,该借款是需要支付付息的,而股东入股的股金不存在支付利息,据此也可以证明濮**公司是向王**借款,而不是该公司所称的张**入股股金。经濮**公司会计秦**结算,该公司欠王**利息金额为8,379,000元,濮**公司偿还王**的钱款均是该公司应当支付给王**的利息。因该公司向王**儿媳葛*借款500,000元,葛*收到该公司的180,000元属于该公司应当支付葛*的借款利息,与王**无关。濮**公司称向王**借款9,600,000元,王**持其中7,360,000元的借据提出诉讼请求,因其他剩余借款借款濮**公司未向王**出具,所以王**未能就此主张权利。对濮**公司称已偿还3,867,430元的金额,王**不予认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客观公正,濮**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濮**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濮**公司向王**借款并出具借款清单,且约定了需支付的利息,双方借贷关系明确清晰。濮**公司称王**丈夫张**系该公司筹款建设的盛世国际小区的股东,向王**的借款是张**应当投入的股金,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合伙纠纷,但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而且该公司在向王**出具借款收据时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故本院对濮**公司该项主张不予采纳。濮**公司称该公司向王**借款金额为9,600,000元,已偿还3,867,430元,剩余5,732,570元未予偿还,原审判决该公司多承担1,627,430元,王**对濮**公司偿还欠款金额不予认可,且已偿还欠款属于该公司应当支付的利息,该公司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濮**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82元,由濮阳**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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