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程*选与新乡市**有限公司及孔*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选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司)及原审被告孔*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忠**司于2014年7月11日向新乡**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解除合同;2、程*选、孔*新给付租金36695.84元,并按合同支付违约金;3、程*选、孔*新返还所欠十字扣158个,接头扣50个,钢管1448.5米,并给付从结算之日(2014年6月30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租金及违约金。如不能返还则按合同约定的价格予以赔偿;4、请求支付自给付之日止的银行利息。河南省新乡**民法院于2015年3月2日作出(2014)牧民二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程*选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选及被上诉人忠**司代理人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孔*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忠**司(乙方)与程**(甲方)于2012年2月18日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程**租用忠**司的钢管、扣件等用于同和社区3#、4#楼工地,租价为钢管0.011元/天米,扣件0.007元/天个,甲方每月25日前向乙方结算一次,并付清租金,否则每日按租金的0.3%收取违约金。租赁物丢失赔偿:钢管20元每米,扣件5元每个。甲方委托孔*新办理相关手续,合同签订后,程**租用忠**司的钢管、扣件等,并不定期返还,期间未及时付清租金。截止2014年6月30日,产生租金36695.84元,程**未付,同时还有十字扣158个、接扣50个、钢管1448.5米未还在租。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忠**司按租赁合同约定将租赁物发送,而程*选未按约定付清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忠**司要求解除合同,由程*选支付逾期违约金,并返还租赁物,应予支持。孔*新系程*选的代理人,不是合同当事人,不承担合同责任。程*选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忠**司与程*选于2012年2月1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程*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忠**司租金36695.8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6695.84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30日算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日0.3%计算);三、程*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返还忠**司十字扣158个、接扣50个、钢管1448.5米(自2014年7月1日至返还之日,仍按钢管0.011元/天·米,扣件0.007元/天·个计付租金)。若不能返还,则按钢管20元每米,扣件5元每个折价赔偿;四、驳回忠**司对孔*新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共计1430元,由程*选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程学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就本案工程已支付租赁费21000元,一审判决未减去该部分付款,应改判为欠租赁费15695.84元。一审判决计算的违约金数额已达租金数额的80%以上,明显过高且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更正。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忠福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支付过21000元,被上诉人也没有收到该款,违约金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孔*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忠**司与程*选于2012年2月1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双方的结算单据,截止2014年6月30日,程*选尚欠忠**司租金36695.84元未付,同时还有十字扣158个、接扣50个、钢管1448.5米未归还。对此事实双方均无异议,程*选迟延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清偿所欠租金并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程*选上诉称其已支付租金21000元,应予扣除,并提供了忠**司向其出具的收据。但忠**司对此不予认可,因程*选在其他工程项目中与忠**司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程*选提供的收据不能证明系支付本案工程中产生的租金,且该收据的日期均在本案双方结算单据日期之前,故程*选认为该21000元应从所欠租金中予以扣除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因忠**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迟延支付租金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双方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每日按租金的0.3%收取标准过高,按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酌定将违约金调整为按日租金的0.1%计取。

关于未返还租赁物的租金计算问题,因本案的租赁合同解除后,双方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终止,对未返还部分租赁物再按照租赁合同约定计付租金缺乏事实依据。同时,原审判决已判令程*选在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未履行返还租赁物义务的,则按合同约定折价赔偿,自此时起,债务人的返还义务已转换为赔偿义务,故原审判决认定未返还租赁物的租金自2014年7月1日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欠妥,应予纠正,未返还部分租赁物的租金应自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部分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4)牧民二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4)牧民二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程*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新乡市**有限公司租金36695.8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36695.84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30日起计算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日0.1%计算)”;

三、变更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4)牧民二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程*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返还新乡市**有限公司十字扣158个、接扣50个、钢管1448.5米(自2014年7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仍按钢管0.011元/天·米,扣件0.007元/天·个计付租金)。若不能返还,则按钢管20元每米,扣件5元每个折价赔偿”;

四、驳回新乡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443元,由上诉人程*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