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河南省**有限公司与陈**行政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复议人河南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公司)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牧野法院)(2014)牧执异字第20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

执行法院认为,被执行人鸿**司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设厅关于建立建筑行业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制度期望是解决建筑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通知》规定,凡在我省参与建筑工程项目招投标的建筑企业必须按工程中标价的2%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缴纳工资保障金专用账户。鸿**司提出拖欠工资时,可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从其存入的工资保障金中先行划支。在鸿**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向李**偿还债务时,该院依法执行鸿**司的银行存款行为正确,程序合法。故驳回鸿**司的执行异议。

请求情况

申请复议人鸿运公司称农民工工资属于建设工程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实际生活中,很少有建筑企业缴纳工资保障金,这是目前建筑行业普遍现象。为使农民工尽快拿到工资过年,请求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4)牧执异字第20号执行裁定,依法解除对鸿运公司在中国银**路支行存款183200元的冻结及扣划,并返还该款。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牧野法院在执行李**与鸿**司、孝昌县建**务有限公司、陈**租赁纠纷一案中,冻结并扣划了鸿**司在中国银**旗路支行的存款183200元。该存款所在账户为鸿**司承接工程项目开立的普通账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牧野法院冻结、扣划的款项所涉账户为鸿**司开立的普通账户,并非工资保障金专用账户。因鸿**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付款义务,牧野法院对该账户中183200元款项采取冻结、扣划措施并无不当。鸿**司的复议理由缺乏根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河南省**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4)牧执异字第20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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