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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有限公司与新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称小**司)与被上诉**带有限公司(以下称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纬**司于2015年7月8日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蓝天公司支付货款208952.84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5年11月2日,原审法院作出(2015)红民二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小**司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纬**司与小**司双方系买卖业务关系,从2013年到2014年7月底,小**司购买纬**司铝箔板,单价为3.67元/平方(含税价4.3元/平方),总价值576002.78元,其中已开票部分价值436942.13元,未开票部分为139060.65元。小**司向纬**司支付了367141.59元,尚欠208861.19元。有纬**司提供的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和付款凭证所证实。后经纬**司多次向小**司催要货款208861.19元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纬**司与小**司存在业务往来,双方进行了供货、付款交易,纬**司向小**司供应铝箔板共计576002.78元,小**司支付部分货款共计367141.59元,尚欠208861.19元,有纬**司提供的证据链条所证实,小**司应当偿还。因双方未约定利息,纬**司要求利息从起诉主张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小**司辩解纬**司产品部分存在质量问题,因未提出反诉,不予审理。小**司的其他辩解,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小**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纬**司支付208861.19元及利息(利息以208861.19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纬**司其他诉讼请求。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4元,由小**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小叶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未予以退还或调换。二、因被上诉人一直未向上诉人出具发票,导致货款延期支付的责任不在上诉人,被上诉人主张的是货款而非借款,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三、2014年7月24日,上诉人通过农行以转账方式向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韩**支付30000元,原审法院不予认定错误。四、被上诉人开具的01999069号发票金额为102606.67元(对应2014年3月30日至2014年5月13日送货),在此期间的三笔送货已开具发票金额共计21461.3元,应从总货款中扣除。五、2013年7月30日的送货,被上诉人少送了350张,合计货款387.69元,应予扣除。被上诉人送货金额139060.65元,应扣除税金20205.39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决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货款208861.19元,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纬民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纬民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为韩**。2014年7月24日,小叶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纬民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支付3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叶公司对其和被上诉人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并无异议,但对是否尚欠纬**司货款存在异议,故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小**司是否尚欠纬**司的货款及下欠货款的数额。纬**司主张小**司尚欠其货款金额为208861.19元,并提交了增值税发票及收款收据等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小**司上诉认为纬**司所交付的货物部分存在质量问题且未予调换、货物数额不足、发票重复开具、部分货物未开具发票及应扣除相应税金等问题,但依据其所提交的证据,证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照片、检验报告等证据均系小**司单方制作或单方委托形成,且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并无不妥;送货单上“实收9650张”系小**司单方添加,并无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且纬**司不予认可,亦不足以证明纬**司所交付的货物数额相差350张(价款合计387.69元)的事实;至于是否存在重复开具发票的问题,小**司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税金应由相关行政机关征收,小**司主张未开具发票部分的货款从下欠货款中直接予以扣除缺乏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上述规定,小**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另,小**司主张本案诉争标的系货款并非借款,故不应支付利息。《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据此,原审法院判令小**司从纬**司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支付利息并无不当,小**司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小**司主张其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纬**司法定代表人韩**支付30000元货款的事实,对此,虽纬**司不予认可,但纬**司系一人公司,韩**作为其法定代表人,在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韩**均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韩**与小**司之间尚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小**司有理由相信该款项系向纬**司支付,故小**司该项上诉理由于法有据,小**司下欠纬**司货款金额应为178861.19元(208861.19元-30000元),原审法院对此事实未予认定不当,本院依法未予纠正。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认定下欠货款数额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二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新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二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新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新乡**有限公司支付178861.19元及利息(利息以178861.19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34元,由新乡**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新乡**有限公司负担4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32元,由新乡**有限公司负担4000,新乡**有限公司负担4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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