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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有限公司与新乡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胶带公司)诉被告新乡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霍**,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因生产需要购买原告的铝箔板,原被告建立了长期业务关系。截止2013年,被告共购买原告铝箔板价值2832449.79元。被告支付了2548857.78元,尚欠283592.01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至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83592.01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从2013年5月21日后没有再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在2015年7月6日提起对被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二年的诉讼时效,其已丧失诉权。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2、原告要求支付货款具体金额不准确。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欠其货款。对此原告要求支付283592.01元被告不予认可;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收到原告的物资是铝箔板而不是向原告借款,所以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责任。综上所述,恳请法院在查明案件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1、增值税发票38张,证明原告从2010年到2013年期间给被告供应价值2832449.79元的铝箔板。单价为3.85元/平方(含税4.5元)、3.67元/平方(含税4.3元);2、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被告对原告38张增值税发票认证的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开具的价值2832449.79元的增值税发票到税务局认证抵扣等行为,可视为被告已经认可增值税发票上记载的标的物品种、数量、价格等内容,对双方买卖事实的认可;3、进账单及收据共计24张,证明被告从2010年到2013年共支付给原告货款2548857.78元,结合第一组证据,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83592.01元;4、证人王*、薛*出庭作证,证明两证人代表公司多次向被告追要货款的事实,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5、工商档案2张,证明原告由新乡市纬民综合加工厂变更为新乡**有限公司;6、原告提供送货单28张,证明被告提供的送货单上仅有两张写有“实收”的张*,其他都没有实收张*,被告提供的送货单上的“实收”张*是被告单方添加的,与原告送货单不一致。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送货单45张,证明被告实际收到铝箔板513295张,原告少送铝箔板7837张,应减去金额9147.86元;2、2012年3月3收到条一张,证明原告工作人员屈**签字收回不合格铝箔板13000张,合计金额16538元,应减去;3、2010年5月28日收条一张,证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8500元,应当从应付款中扣除;4、2012年12月11日入库单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少发铝箔板20300张,原告于2012年12月11日给被告补发铝箔板20300元,金额22485.90元,应从应付款中扣除。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的38张增值税发票无异议,认可已收到并认证抵扣。故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3、5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4认为证人催款没有证据支持,不能造成诉讼时效的中断。薛*作为仓库保管员去催款是不可能的,他是在厂内工作。本院认为,证人证言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明了向被告催要货款的事实,故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6的真实性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该证据上显示的“实收数量”有异议,是被告单方事后添加的,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相对应的送货单,可以证实被告提供的送货单上的“实收数量”张*是另外添加的,与原告的不一致,未经原告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收条上没有加盖原告的公章,屈**也不是原告的工作人员,不能代表原告收货款和退货;证据2、3上屈**的签字及收条所书写的字体明显不一样;证据2、3不符合原被告双方的往来收款退货的交易习惯,原告收货、退货都是由业务员签收,双方付款方式是银行转账或银行承兑,从未支付过现金;证据3上“维*”是错误的。本院认为,原告异议理由成立,该证据均显示是署名屈**打的收条,但书写笔迹明显不是出于一人之手,且被告庭审辩称,屈**拿走银行承兑汇票没有打条,是被告去原告单位找屈**,屈**没在,由他人代屈**签字并出具了收到条,代出收到条及签字的人是谁不清楚。被告的辩称无事实依据,不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也不能证明屈**与原告的关系,因此也不具有关联性。综上,对证据2、3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入库单上验收、采购、制单上三个人签名均是被告工作人员,没有原告人员的签字;被告主张的补发没有证据证明,恰恰证明了原告向被告供应了20300张铝箔板,被告应当支付22485.9元货款,而不是扣除。本院认为,原告异议理由成立,该证据没有原告人员的签字,不能证明是补发的,故对该证据4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有效证据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胶带公司与蓝**司双方系买卖业务关系,从2010年到2013年,蓝**司购买胶带公司铝箔板,单价为3.67元/平方(含税价4.3元/平方),3.85元/平方(含税价4.5元/平方),总价值2832449.79元。蓝**司向胶带公司支付了2548857.78元,尚欠283592.01元。有胶带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和付款凭证、证人证言所证实。后经胶带公司多次向蓝**司催要货款283592.01元未果。

另查明,新乡市纬民综合加工厂于2011年3月1日名称变更为新乡**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胶带公司与蓝**司存在业务往来,双方进行了供货、付款交易,胶带公司向蓝**司供应铝箔板共计2832449.79元,蓝**司支付部分货款共计2548857.78元,尚欠283592.01元,有胶带公司提供的证据链条所证实,蓝**司应当偿还。因双方未约定利息,胶带公司要求利息从起诉主张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蓝**司辩称的诉讼时效问题,因胶带公司的证人客观真实的证明了向蓝**司催要货款的事实,证人证言的效力予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本案不超诉讼时效期间,故蓝**司诉讼时效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蓝**司的其他辩解,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新乡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新乡**有限公司支付283592.01元及利息(利息以283592.01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54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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