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新乡**有限公司与新乡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有限公司(以下称蓝天公司)与被上诉**带有限公司(以下称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纬**司于2015年7月8日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蓝天公司支付货款283592.01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5年11月2日,原审法院作出(2015)红民二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蓝天公司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纬**司与蓝**司双方系买卖业务关系,从2010年到2013年,蓝**司购买纬**司铝箔板,单价为3.67元/平方(含税价4.3元/平方),3.85元/平方(含税价4.5元/平方),总价值2832449.79元。蓝**司向纬**司支付了2548857.78元,尚欠283592.01元。有纬**司提供的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和付款凭证、证人证言所证实。后经纬**司多次向蓝**司催要货款283592.01元未果。另查明,新乡市纬民综合加工厂于2011年3月1日名称变更为新乡**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纬民公司与蓝**司存在业务往来,双方进行了供货、付款交易,纬民公司向蓝**司供应铝箔板共计2832449.79元,蓝**司支付部分货款共计2548857.78元,尚欠283592.01元,有纬民公司提供的证据链条所证实,蓝**司应当偿还。因双方未约定利息,纬民公司要求利息从起诉主张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蓝**司辩称的诉讼时效问题,因纬民公司的证人客观真实的证明了向蓝**司催要货款的事实,证人证言的效力予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本案不超诉讼时效期间,故蓝**司诉讼时效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蓝**司的其他辩解,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蓝**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纬民公司支付283592.01元及利息(利息以283592.01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4元,由蓝**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蓝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从2013年5月21日之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再发生业务往来,被上诉人于2015年7月6日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其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上诉人欠其货款,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借款,上诉人无支付利息的责任。三、被上诉人少提供铝箔板7837张,应扣减9147.86元。2012年3月3日被上诉人公司曲长林签字收回不合格铝箔板130000张,应扣减16538元。上诉人曾于2010年5月28日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78500元,原审法院未要求被上诉人对收到条进行鉴定便认定不能证明收款人与被上诉人的关系错误。被上诉人于2012年12月11日所发的20300张铝箔板系补发,不应计费,应扣减22485.9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283592.01元及利息,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纬民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约成单本院认为:关于蓝**司是否尚欠纬**司货款及下欠货款的数额的问题,蓝**司主张纬**司所交付货物缺少铝箔板7837张,应扣减相应货款,但其所提交的送货单上所载明的“实收数量”系其单方添加,而其向纬**司签字确认的送货单上并无相应记载,且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蓝**司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蓝**司称纬**司工作人员屈**曾签字收回不合格的铝箔板130000张(计货款16538元)及其曾于2010年5月28日向屈**支付货款78500元,对此,因蓝**司所提交的该两份证据并未加盖纬**司印章,亦无相应证据证明屈**系纬**司工作人员,且蓝**司一审时已自认收款收据并非屈**本人书写的事实,而纬**司对此事实亦不予认可,故蓝**司的该项上诉主张证据不足,依法亦不予支持。另,蓝**司称纬**司于2012年12月11日所发的20300张铝箔板系补发,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依法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依据纬**司所提交的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及付款凭证等证据,认定蓝**司下欠货款数额为283592.01元,证据充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因蓝天公司与纬**司并未就双方之间所发生的交易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亦未对付款期限进行明确约定,纬**司于2015年7月6日向蓝天公司主张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且纬**司在一审时向原审法院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曾多次向蓝天公司主张债权的事实,故蓝天公司主张应从2013年5月21日双方之间发生最后一笔业务之日起开始计算本案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蓝天公司主张本案诉争标的系货款并非借款,故不应支付利息。但《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据此,原审法院判令蓝天公司从纬**司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支付利息并无不当,蓝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54元,由上诉人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