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段**与新乡市**程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乡市**程总公司(以下称五**司)与被上诉人段**合同纠纷一案,段**于2014年12月24日向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五**司支付材料款15万元及相应利息。2015年6月12日,原审法院作出(2015)牧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五**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卫**管局石庄廉租房工程为五**司承建,张**是此工程的项目负责人,2013年7月31日张**给段**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上载明:最后一次货款的交付,在供货结束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全款,否则按5%利率收取滞纳金。2013年8月6日至2013年11月5日,段**分七次向五**司承建的工地供应了价值149339元的材料。后张**于2013年12月30日向段**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上载明:“今欠到段**料款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用予卫辉廉租房,新乡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同意,张**。”,但之后,段**并未从五**司收到过货款。原审另查明,2011年8月20日,五**司给张**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书上载明:“我公司承建的卫辉市**程经公司研究决定,委托张**为项目负责人,代表公司处理该项目工程的相关事宜。”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段**主张货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结合段**提供的收料单及欠条可知,段**实际供应的货物价值为149339元,张**对欠付段**货款的事实予以确认,五**司辩称不确定收料单据上“同意张”是否为张**所写,且对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但依据五**司于2011年8月10日出具的“委托书”可知,五**司授权张**代表公司处理卫**管局石庄廉租房工程的相关事宜,对张**的签名有异议,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而,在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此项辩称的情况下,对其此项辩称不予支持;另外,五**司辩称委托书的授权范围并不包括购买施工材料,但依据委托书的内容,五**司的授权范围不能确定在施工中购买相关材料一定不在授权范围内,属于委托授权不明,根据《中华人名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的规定,五**司应向段**承担民事责任,另外,张**在2013年7月31日的证明中承诺于供货结束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全款,段**最后一次供货发生于2013年11月5日,故综上,对于段**主张的货款14933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段**主张的货款利息,虽然张**在证明中承诺的滞纳金并未明确注明按月利率5%计付,但由此可知,张**认可在其违约付款时向段**支付滞纳金,故综上,对于段**主张的货款利息(以149339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30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名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一、五**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段**货款149339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30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五**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张**挂靠上诉人公司人员,上诉人虽向其出具了委托书,但委托书的内容系负责工程的相关事宜,并不包括张**的个人债务。张**在2013年7月31日的证明中保证用其车辆抵押货款,可证明此货款与上诉人无关,且张**挂靠多家工地。二、被上诉人原审所出具的证据一系篡改过的,落款时间应为2013年12月30日,此时上诉人工地早已停建。三、原审法院未对七张单据中的“同意张”进行核实,便认定为张**所写错误。对此,被上诉人应举证证明系张**书写。四、一审判决适用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但却仅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故适用法律错误。未追加张**参加本案诉讼错误。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段**答辩称:一、张**与上诉人之间不是挂靠关系,其作为工程负责人有权处理相关事宜。被上诉人将货物送至工地,案涉债务不是张**的个人债务。二、最后的供货日期为2013年11月5日,张**出具欠条时,因笔误写成了2012年12月30日,发现后,张**自行更改为2013年12月30日。三、张**现在羁押于焦**狱,其是否应参加诉讼,原审法院已核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约成单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上诉人段**与上诉人五**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首先,五**司对其承建卫辉市石庄廉住房小区工程的事实并无异议,而依据其向案外人张**出具的委托书,张**系五**司在该工程项目的负责人,且有权处理与该工程项目相关的事宜,故张**购买段**货物并用于工程建设,属于张**为履行五**司所委托事项而对外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段**亦有合理理由相信张**系代表五**司与其发生买卖关系。五**司认为其与张**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双方之间系挂靠关系的上诉理由,此仅为五**司与张**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足以对抗第三人。五**司称案涉债务系张**的个人债务及张**曾挂靠在多家工地,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采信。段**以载有“同意张”的供货凭证及张**分别于2013年7月31日、2013年12月30日向段**出具的证明及欠条为据,向五**司主张债权,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五**司上诉称2013年12月30日,案涉工地已停建,与其庭审中称后续工程至今尚未完工的陈述相矛盾,其又称段**应举证证明供货凭证中载明的“同意张”系张**,但供货凭证可与张**本人所出具的证明及欠条相互印证,故五**司的上述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亦不予采信。关于一审判决的法律适用及程序问题,五**司向张**出具的委托书,系委托张**代表五**司处理该项目工程的相关事宜,属概括性委托,但委托事项明确限定于项目工程的相关事宜,并非委托不明,原审法院认为该委托书授权不明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不当,应予纠正。张**作为五**司在案涉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其履行受托事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五**司承担。因张**并非本案当事人,一审时,五**司亦未向法院申请追加其为本案当事人,故原审法院判令五**司承担本案债务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错误,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87元,由上诉人新乡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