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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甲与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甲诉被告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霍**,被告孙*的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8年11月在延津县某某村偶然相识,后两人相恋,由于未婚先孕,按照农村风俗,于2009年6月在延津县某某村举行婚礼,2009年12月28日先育一女,取名王**。××××年××月××日登记结婚,2012年5月28日又育一子,取名王**。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因性格、观念、经济等因素相互之间经常产生矛盾,无法相容,经双方家庭多次劝解无效,从2012年11月开始分居至今,分居三年有余。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再无调解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离婚;2、婚生子、婚生女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一个孩子的抚养费,每月1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支付。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双方婚前相互了解,有感情才登记结婚;2、婚后双方感情和睦,因为经济问题原告与我父亲发生纠纷才起诉的;3、我与原告一直在一起共同生活,并未分居,感情也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4、我无力给付1000元费用,诉求不合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年××月××日婚姻登记审查表一份。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是原被告在生育第一个孩子后才领取的登记表,不能证明双方感情破裂。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虽然对证据证明内容提出了意见,但该证据足以证明双方的婚姻状况,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甲与被告孙*于2008年11月相识,2009年6月28日在延津县某某村举行婚礼,××××年××月11日生育一女,取名为王*丙。××××年××月××日在新乡巿牧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乙。双方无婚前婚后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感情较好,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经济等问题偶尔发生一些争执,2015年11月双方开始分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经过了解自愿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较好,并生育有一子一女;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经济等问题偶尔发生一些争执,但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诉称双方感情破裂,无证据证明,且被告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的意愿比较强烈,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双方的夫妻感情还是可以和好的。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王*甲与被告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4份,上诉于新乡巿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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