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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马店市分公司与驻马店市**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3)驿民初字第2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建民,被上诉人驻马店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9年4月9日,宏**司与袁*签订购车合同一份,约定由袁*从宏**司购买海马福美来三代轿车一辆,购车款为85800元,首付25800元,银行贷款为60000元。2011年4月13日,袁*向中国工商银**解放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路支行)申请购车贷款,贷款金额为60000元。宏**司为该贷款的担保人。2011年4月25日,工行**路支行与袁*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袁*向该行贷款60000元,按36期付清,首期偿还金额为1690元,之后每期偿还金额为1666元,贷款手续费为6809元。2011年4月16日,袁*在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为所购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险,被保险人为袁*。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93200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4月17日至2012年4月16日,约定有不计免赔。保险合同特别约定内容为:中国工商银**解放路支行为本保险单第一受益人,未经第一受益人书面同意保单不得被退保、减保或批改。驻马店市**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的担保人,享有本保险单理赔权益。之后,袁*又为该车办理了车辆牌照,车牌号码为豫QFV005。2011年11月11日,袁*的父亲袁**驾驶豫QFV005号车载乘乔**、乔**沿汝南县刘大桥东侧大坝由北向南行驶至十里铺路段时,由于车速过快,袁**操作不当,致使车辆翻入大坝东侧沟内,造成袁**及乘车人乔**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乔**、乔**以袁**、马*、袁*和驻马店**管理局为共同被告向汝**民法院提起诉讼。汝**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2年5月9日作出(2011)汝*初字第10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袁**、马*为帮工关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袁*和驻马店**管理局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判决袁**和马*连带赔偿乔**、乔**各项损失205484.67元;驳回乔**的其他诉讼请求。另经调解,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同意赔偿乔**医疗费9400元。判决生效后,乔**、乔**向汝**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汝**民法院于2012年8月28日作出(2012)汝执字第30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袁**及其家庭成员的存款(收入)220000元。2012年12月14日,汝**民法院作出(2012)汝执字第30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协助将车牌号码为豫QFV005号海马汽车维修款72290元划拨到汝**民法院账户。之后,汝**民法院从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账户中扣划资金7229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因袁*未能按约定向工行**路支行偿还借款,该行于2012年4月6日从宏**司担保金账户中扣划袁*未能偿还的52649元贷款。之后,宏**司向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申请理赔,该公司以保险金已被汝**民法院执行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人保**分公司与袁*所签订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及特别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根据特别约定,宏**司对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享有申请理赔的权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由于袁*未能按约定向工行**路支行偿还借款,工行**路支行于2012年4月6日从宏**司担保金账户中扣划担保金52649元。工行**路支行作为保险受益人,其权利已得以实现。在宏**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其公司可根据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行使申请保险理赔的权益。根据特别约定,人保**分公司应依法向宏**司支付保险金。同时,根据汝**民法院的(2012)汝执字第30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可以认定豫QFV005号汽车车辆损失为72290元,宏**司作为担保人实际承担保证责任为52649元,其申请理赔金额应为实际承担保证责任的52649元。汝**民法院虽从人保**分公司扣划车辆维修款72290元,但该行为并不能免除该分公司作为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所应承担的保险责任。对该扣划保险金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人保**分公司可另行解决。由于人保**分公司未能及时履行保险金的给付义务,给宏**司造成一定的损失,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延迟支付保险金的利息损失。但鉴于宏**司未能提供申请理赔及遭拒赔的相关日期,利息损失应从其主张权利时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限中国人民财**马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向驻马店市**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52649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延迟支付保险金的利息损失(从2013年10月9日计至判决确认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中国人民财**马店市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因另案当事人乔**等人申请强制执行,汝南县人民法院已从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的账户划扣车辆损失理赔款72290元,本案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金已经超额支付,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金给付义务。2、宏**司在2012年4月6日已知还款保证金被划扣,其没有及时申请理赔,导致保险金被汝南县人民法院强行划走,其应当自行承担责任。3、虽然保险合同约定“驻马店市**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的担保人,享有本保险单理赔权益”,但是不能据此否定袁方的理赔权益,宏**司无权要求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给付保险金。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宏**司辩称:1、袁方和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对保险合同受益人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2、宏**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给付保险金。3、汝南县人民法院从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扣划72290元车辆维修费的事实,并不能免除该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受益人条款的约定,向宏**司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提交的汝南**车修理部出具的汝南县质信汽修车辆定损单上载明豫QFV005海马福美来轿车的维修费为72290元;袁*与宏**司签订购车合同的时间为2011年4月9日。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袁*与宏**司签订的购车合同上显示合同签订时间为2011年4月9日,原审法院认定合同签订时间为2009年4月9日,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人保**分公司与袁*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合同中将工行**路支行和宏**司列为保险合同受益人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根据王**汽车修理部出具的汝南县质信汽修车辆定损单及汝南县人民法院的(2012)汝执字第30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足以认定豫QFV005海马福美来轿车的维修费为72290元,宏**司向人保**分公司主张的52649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没有超过该维修费数额。在袁*违约不再向工商银行解放路支行偿付豫QFV005海马福美来轿车购车款情况下,工行**路支行从宏**司担保金账户中扣划52649元担保金后,根据保险合同中受益人条款的约定,其享有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请求权让度于承担了担保责任的宏**司。因此,由于机动车损失险保险合同明确约定宏**司为受益人,该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金是否超额支付,不影响人保**分公司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人保**分公司认为本案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金已经超额支付,其不应当向宏**司给付保险金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由于袁*与人保**分公司明确约定宏**司为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金被汝南县人民法院扣划的事实,不能成为人保**分公司拒绝给付保险金的抗辩理由,并且宏**司起诉要求人保**分公司支付保险金时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因此,人保**分公司认为宏**司在2012年4月6日已知还款保证金被划扣,其没有及时申请理赔,导致保险金被汝南县人民法院强行划走,其应当自行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袁*与人保**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中将宏**司约定为第二受益人,视袁*对其享有的保险单理赔权益作出了处分,在宏**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根据受益人条款的约定,其在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享有保险合同项下保险金的给付请求权。人保**分公司认为,因被保险人袁*享有保单理赔权益,其不应当向宏**司给付保险金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综上,尽管原审判决对部分案件事实认定错误,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人保**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上诉中国人**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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